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

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25民初1905号
原告: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南马匠村。
法定代表人:王达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球墨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纪球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球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2017年6月1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7月1日为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产品经销商。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万元,同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欠款,逾期未归还,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律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货款40万元是事实,该项目审计结束结账后,一定给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经济困难,所涉项目亏损,原告又是联合体中标方,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系原告世纪球墨公司的产品经销商,负责四川省大英县地区的产品销售,主要经销球墨铸铁管及配件。2017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万元,被告就该欠款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逾期还款金额乘以年利率24%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违约事实终止。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后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代理费98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还款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各1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代理费9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9800元),诉讼保全费3713元,共计13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慧琴
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
人民陪审员 孙会亮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