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2民终2217号
上诉人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鼎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电信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众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炬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辉、李国杰,上诉人深圳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范元葵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公众公司、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炬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深圳电信公司在第一项判决基础上向炬鼎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本金219502.8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每日0.05%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深圳电信公司负担。二审庭询期间,炬鼎公司变更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深圳电信公司在第一项判决基础上向炬鼎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本金785254.8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每日0.05%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炬鼎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深圳公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炬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深圳公众公司支付给深圳电信公司的工程款本金2195028元在扣除了10%管理费(即219502.8元)后剩余的1975525.2元认定为深圳电信公司在本案中应付给炬鼎公司的工程款本金总额存在错误。炬鼎公司认为,不应该扣除管理费,深圳电信公司依法不应该收取管理费,应该将深圳公众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炬鼎公司。具体理由如下:一、炬鼎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之间实际上只是借用资质关系,深圳电信公司出借资质行为违法,支持深圳电信公司收取炬鼎公司的管理费是支持因违法而受益,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如一审判决所述,实际施工方炬鼎公司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深圳电信公司具有资质,深圳电信公司与炬鼎公司签订的《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ND项目一期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一期合作协议)、《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二期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二期合作协议)实际是借用资质施工的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因此,炬鼎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之间实际只是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深圳电信公司因出借资质行为而按照工程款总价的10%向炬鼎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中挂靠借用资质投标违规出借资质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表示,对清理发现的挂靠借用资质投标、违规出借资质问题,要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进行处理。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限制市场准入、降低或撤销资质、吊销执业资格、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对主动查找、纠正问题的,可视情况从轻或减轻处理;对长期挂靠借用、违规出租资质的,特别是涉及金额巨大、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加大处罚力度,直至清出建筑市场;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深圳电信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是违法的,且该类行为已被住建部严令禁止并专门设定了行政处罚。如果深圳电信公司的违法行为并未被处罚,反而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得收益,显然与打击出借资质的法律原则、精神相违背。深圳电信公司与炬鼎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10%管理费的约定依法应当无效,深圳电信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向炬鼎公司收取工程款。二、深圳电信公司不仅完全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义务,反而存在恶意损害炬鼎公司权益的情况,依法无权向炬鼎公司收取管理费。首先,虽然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了深圳电信公司应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义务,但实际上深圳电信公司根本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义务。如一审判决所述,案涉工程均是先施工再补签施工合作协议,一审期间深圳电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对案涉工程的管理职责义务。其次,根据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深圳电信公司存在以下恶意损害炬鼎公司权益的行为:(一)一直以来,深圳电信公司为了少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故意和深圳公众公司一起向炬鼎公司恶意隐瞒(同时也向法庭否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后被终端用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韶关分公司)实际验收使用多年的事实,经过法庭向电信韶关分公司调查取证才得以查明事实;(二)深圳电信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已经收到深圳公众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195028元,但仅支付了1128718.8元工程款给炬鼎公司,向炬鼎公司恶意隐瞒收款事实并截留款项;(三)在2015年12月9日已经收到深圳公众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195028元后,隐瞒已收款和验收的事实,利用农民工急于收工资的心理,在2016年6月22日欺骗炬鼎公司施工队人员签署改变结算单价的所谓结算方案,试图以此手段克扣炬鼎公司应收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深圳电信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法,案涉合作协议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且完全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义务,存在恶意损害炬鼎公司权益的行为,深圳电信公司依法无权向炬鼎公司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全部由炬鼎公司完成施工,案涉工程的所谓管理费219502.8元实际是工程款性质,应该由炬鼎公司收取。一审判决支持深圳电信公司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的做法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炬鼎公司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公众信息对韶关市项目结算的解决方案》(以下简称解决方案)对炬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是正确的,但没有认定炬鼎公司的施工户数,实际没有按照户数计算工程款是不妥当的,应该予以纠正。一、根据一审庭审各方的证据以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案涉工程是在深圳电信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签订《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一期施工合同)、《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光驻地网项目工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二期施工合同)、炬鼎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之前就已经开始施工,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已经基本完工;(二)案涉施工合同内容已经明确深圳电信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按照单价330元/户继续结算,一期户数为2712户,二期户数为6792户,一、二期总户数合计为9504户;(三)同日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内容已经明确深圳电信公司转包给炬鼎公司按照案涉施工合同金额约定的90%进行结算;(四)李向前于2016年1月24日发送邮件时,李向前属于深圳公众公司工作人员;(五)2016年1月24日李向前发送的邮件与2016年3月1日郑晓丹发送的邮件内容是一致的,剔除各方确认其中所列的天泓居三期(550户),可根据邮件内容统计确认炬鼎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户数为8366户;(六)案涉两期工程共16个项目,按照深圳公众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可确认分别是:金色江湾一期(施工户数为343户)、良村商贸城(施工户数为108户)、武江北路金城小区(施工户数为420户)、体育东路御和苑(施工户数为425户)、天泓居二期(施工户数为478户)、金色江湾二期(施工户数为161户)、良村酒店式公寓(施工户数为280户)、金鹏广场(施工户数为531户)、大村南村(施工户数为1229户)、长乐东坝西坝村(施工户数为3899户)、南郊中村华屋村(施工户数为1624户)、南郊韶峰物流(施工户数为290户)、韶南大道北红岭综合大楼(施工户数为36户)、高头村(施工户数为367户)、韶南大道北金海马家私城(施工户数为80户)、铭轩豪庭(施工户数为120户),合共施工户数为10391户;(七)韶关电信分公司提供的《韶关项目完工验收情况清单》已明确上述16个项目,除了良村商贸城、金色江湾二期、良村酒店式公寓、铭轩豪庭4个项目之外,其余12个项目均已完工验收。二、根据上述事实,炬鼎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虽因炬鼎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深圳电信公司仍然需要按其与炬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项的单价应按照案涉施工合同、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即深圳电信公司按照330元/户的90%即297元/户与炬鼎公司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案涉合作协议第七页第5.2条“如深圳电信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每逾期一天,深圳电信公司应按未付款额的0.05%向炬鼎公司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炬鼎公司已和深圳电信公司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深圳电信公司在一审已经确认其收取炬鼎公司工程款发票多张,但有两张发票合计605167.2元已经抵扣入账却仍然没有付款。故,深圳电信公司应在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向炬鼎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三、在明确案涉工程以330元/户的方式计算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仅需确定案涉工程实际已完工的户数即可得出工程总价。根据现有证据和各方确认的事实,以及结合深圳公众公司提供的16份《施工图纸》上载明的户数,已经足以依法确定案涉工程量。在深圳电信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完工项目存在设计变更、修改的情况下,应认定深圳电信公司、深圳公众公司举证不能,按《施工图纸》记载的户数确认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一)关于案涉两期工程具体的项目。依据一审庭审期间深圳电信公司、深圳公众公司、吴**勇、炬鼎公司的陈述,韶关电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韶关项目完工验收情况清单》以及深圳公众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各方均已明确案涉两期共16个项目,合共施工户数为10391户。(二)关于16个项目的完工情况。首先,韶关电信分公司提供的《韶关项目完工验收情况清单》已明确上述16个项目,除了良村商贸城、金色江湾二期、良村酒店式公寓、铭轩豪庭4个项目之外,其余12个项目均已完工验收。其次,根据深圳公众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以及吴**勇在庭审的陈述,可以确定韶关电信分公司《验收清单》中显示未完工的良村商贸城、铭轩豪庭、良村酒店式公寓项目也已完工。最后,根据炬鼎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1日郑晓丹发送的邮件及附件、2016年1月24日李向前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均显示韶关电信分公司《韶关项目完工验收情况清单》中显示未完工的金色江湾二期也已完工。因此,综合上述各方证据,可以确认16个项目均已完工,只是由于深圳公众公司与终端用户韶关电信分公司未能成功签署合作分成协议(注:深圳电信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提交的解决方案之内容也有明确金色江湾二期、铭轩豪庭没有签署合作分成协议),韶关电信分公司弃用,才会将炬鼎公司已完工的项目视为未完工。(三)关于16个项目完工的具体户数。首先,通过查阅深圳公众公司提供的16份《施工图纸》中图号为“01”的页面记载的“工程概况”已经完全可以计算得出16个项目具体的施工户数,合共户数为10391户。例如:2016年韶关市光缆项目韶关市武江区御和苑FTTH工程网络系统图“图号001”内工程概况明确记录“本工程采用二级分光模式,住户共约425户”,该情况即表明“武江区御和苑项目工程量为425户”。再举例2016年韶关市光缆项目韶南大道长乐东坝村西坝村FTT光缆工程网络系统图“图号001”内工程概况也明确记录“本期占用6个P0N口,覆盖住宅用户约3899户”,该情况即表明“韶南大道长乐东坝村西坝村项目工程量为3899户”。在查阅公众公司提供的16份《施工图纸》过程可发现,无论是楼盘小区或是城中村的图纸,均明确记载了具体施工的户数,结合韶关电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韶关项目完工验收情况清单》,已经足以证明案涉工程12个项目已完工验收,并能实际使用,侧面说明了炬鼎公司是按照深圳公众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因此,在深圳电信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述12个项目存在变更、修改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依法应当按照《施工图纸》记载的户数结算工程款。其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炬鼎公司是按照深圳电信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的。根据吴**勇庭审的陈述“除了城中村的施工存在2%—3%的偏差外,其他均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以及结合深圳公众公司提供的16份《施工图纸》上均列明了“户数”的情形下,只要将16份《施工图纸》上的户数加以统计,便可算出案涉两期项目的工程总价。代理人通过比对6份《竣工图纸》和16份《施工图纸》上列明记载的户数数据,发现深圳公众公司已明确完工验收的6个项目(体育东路御和苑、天泓居二期、金鹏服装批发广场、良村商贸城、武江北路金城小区、良村酒店式公寓)户数共计2227户,而上述6个项目在《施工图纸》上载明的户数共计2242户,实际偏差仅有0.6%,该情况更能论证炬鼎公司“按图施工”的正确性。再者,将深圳公众公司提供的16份《施工图纸》与炬鼎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4日李向前发送的邮件、2016年3月1日郑晓丹发送的邮件载明的户数继续比对,可以发现《施工图纸》中确定的户数,均大于2016年3月1日郑晓丹发送的邮件、2016年1月24日李向前发送的邮件确认的户数,说明炬鼎公司实际施工户数远大于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户数9504户。换言之,若参照炬鼎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1日郑晓丹发送的邮件、2016年1月24日李向前发送的邮件户数来计算工程总价,炬鼎公司已有亏损。综上,根据证据规则和社会常理,若施工方未能按图施工,韶关电信分公司也无法验收并实际使用,结合深圳电信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欺骗隐瞒炬鼎公司直接与韶关电信分公司办理了完工验收手续的事实,深圳电信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若对上述户数统计方式有异议,也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已完工验收的实际户数,否则,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案涉工程的单价应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330元/户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即完成施工的总户数,应综合韶关电信分公司提供的《韶关项目完工验收情况清单》、吴**勇的庭审陈述、深圳公众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庭审陈述以及炬鼎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1日郑晓丹发送的邮件、2016年1月24日李向前发送的邮件,结合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确认,无须申请司法鉴定即可确定相关工程量和相应工程款金额。具体如下:(一)首先,16个项目具体的总户数可以通过16份《施工图纸》上载明的户数进行统计,总户数×330元/户=工程款本金;本案的证据以及各方的庭审陈述已经高度盖然性证明了炬鼎公司实际施工的户数不少于16个项目《施工图纸》上载明的户数10391户,深圳电信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法举证推翻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应当参照《施工图纸》上载明的户数10391户,按照330元/户,确认深圳公众公司应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429030元,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约定,3429030元×90%-1128718.80元(已付工程款)=1957408.2元,该款是深圳电信公司尚欠炬鼎公司的工程款本金金额。(二)退一万步而言,即便法院认为无法完全采纳16个项目均按照《施工图纸》上记载的户数计算工程量,也应该在明确《验收清单》12个项目已完工验收(即确认12个项目总户数9722户)的前提下,参考吴**勇(在本案中的角色实际属于证人)在庭审陈述“良村商贸城完工6成(即折算为65户),金色江湾二期完工5成(即折算为81户),良村酒店式公寓完工5成(即折算为140户),铭轩豪庭已做完(即折算为120户)”的观点,也可以确认炬鼎公司的实际施工总户数为10128户,按330元/户单价,确认深圳公众公司应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342240元,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约定,3342240元×90%-1128718.80元(已付工程款)=1879297.2元,该款是深圳电信公司尚欠炬鼎公司的工程款本金金额。(三)再退一万步而言,最保守的计算按照2016年1月24日李向前发送的邮件与2016年3月1日郑晓丹发送的邮件内容,剔除各方确认其中所列的天泓居三期(550户),也可统计确认出炬鼎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户数为8366户。按照330元/户单价,确认深圳公众公司应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760780元,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约定,2760780元×90%-1128718.80元(已付工程款)=1355983.20元,该款是深圳电信公司尚欠炬鼎公司的工程款本金金额。综上所述,炬鼎公司的施工户数是可以确定的,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炬鼎公司的施工户数,没有按照实际户数计算工程款欠妥,应予以纠正。案涉工程所谓的管理费实际是工程款,深圳电信公司依法不应该收取。
深圳电信公司辩称,炬鼎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其次,炬鼎公司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金额是219502.8元,二审庭审中增加至785254.80元,对于增加部分,深圳电信公司认为超过上诉期限。
深圳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炬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深圳电信公司从深圳公众公司收到的一期、二期项目工程款合计2195028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第21页第二段:“根据深圳电信公司提交的《本部收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项目清单》(注:详细列明深圳公众公司发包给深圳电信公司的9份施工合同的进度款合计5292124.95元,其中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开票金额268488元、二期项目工程款开票金额672408元),显示深圳电信公司收到深圳公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9日收到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268488元、二期项目工程款672408元;2014年12月31日收到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447480元、二期项目工程款493416元;2015年12月9日收到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313236元。上述一期项目工程款共10929204元,二期项目工程款共1165824元,一、二期项目工程款合计2195028元。”深圳电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两笔收款是没有依据的:(一)2014年12月19日收到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268488元;(二)二期项目工程款672408元。由此导致一审法院得出深圳电信公司收取“一、二期项目工程款合计2195028元”的错误结论(深圳公众公司也承认仅支付工程款1254132元,判决书第29页第13行),以及深圳电信公司须支付炬鼎公司工程款846806.4元及利息的判决错误。二、根据深圳电信公司与炬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炬鼎公司全面、清晰地理解和认识合作项目及其全部收益来源并依赖于建设单位的付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资金结算风险;若深圳电信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炬鼎公司不向深圳电信公司收取和主张任何款项”,本案中,深圳电信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深圳公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
炬鼎公司辩称,深圳电信公司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2014年12月19日收到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268488元和二期项目工程款672408元没有依据。炬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是有充分证据的。一、深圳公众公司和深圳电信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深圳电信公司2014年12月19日收到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268488元和二期项目工程款672408元。深圳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2014年12月19日深圳公众公司向深圳电信公司转的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12月19日深圳公众公司向深圳电信公司付9个项目工程款合计5292124.95元。深圳公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五2014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平安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12月18日深圳电信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通知书以及深圳电信公司盖章确认的项目清单和深圳电信公司开具给深圳公众公司的金额672408元的发票,与深圳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两方证据互相佐证,共同证明上述5292124.5元工程款中,包含炬鼎公司所施工的本案项目一期工程款268488元,二期工程款672408元。深圳电信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签订案涉一期施工合同约定开工后支付的首期工程款是268488元;深圳电信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签订案涉二期施工合同约定开工后支付的首期工程款是672408元。两合同约定支付的首期工程款金额与深圳公众公司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292124.95元中所包含本案项目一期工程款268488元和二期工程款672408元完全吻合。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深圳电信公司2014年12月19日收到深圳公众公司支付的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268488元和二期项目工程款672408元是正确的。二、深圳公众公司和深圳电信公司因自己提交的证据弄巧成拙后,即使相互遮掩,也无法掩盖其二者恶意串通损害炬鼎公司的事实。深圳公众公司发包了多个项目给深圳电信公司,而炬鼎公司只是深圳电信公司众多的分包商之一。炬鼎公司就案涉工程曾经开具了合计金额1894978.60元的发票给深圳电信公司,证据显示深圳电信公司也就案涉工程相应开具了合计金额2105532元的发票给深圳公众公司。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炬鼎公司出示了编号为03617025(金额为105167.2元)、03564472(金额为500000元)发票,要求深圳电信公司对以下问题进行书面回复:“1.深圳电信公司是否已将编号为03564472、03617025号的两张发票进行税费抵扣?2.深圳电信公司是否已向深圳公众公司开出上述两张相对应的发票”【以上两问题下称:《深圳电信公司收炬鼎公司未付款发票问题》】,要求深圳公众公司对以下问题进行回复“1.深圳公众公司是否已收到深圳电信公司开出的上述两张相对应的发票?2.如收到上述发票,深圳公众公司是否已经付款以及已将深圳电信公司开出的上述两张相对应的发票进行税费抵扣?”【以上两问题下称:《深圳公众公司收取深圳电信公司未付款发票问题》】,但深圳公众公司和深圳电信公司均拒绝回答。深圳电信公司将所收到的原属于炬鼎公司的工程款挪用支付给其他分包商,欺骗炬鼎公司,声称其只收到了深圳公众公司1254132元,仅仅支付给炬鼎公司案涉工程款1128718.8元。深圳公众公司因为需要深圳电信公司配合,让深圳电信公司不向其追索工程款,因而与深圳电信公司相互勾结串通,恶意损害炬鼎公司的合法利益。炬鼎公司一直被深圳电信公司欺骗隐瞒,深圳电信公司早在2014年12月19日已经收到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268488元和二期项目工程款672408元的事实。炬鼎公司认为,即使深圳电信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相互勾结串通,试图在炬鼎公司起诉后共同否认上述收款是案涉工程款的性质,但也不能改变客观事实。本案应该根据证据认定深圳电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268488元和二期项目工程款672408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准确无误,应该予以维持,深圳电信公司上诉无理,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深圳公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查情况,仅能确认有14个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但是炬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受客观情况限制却难以核实结算。深圳公众公司已经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了巨额工程款,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深圳公众公司欠付深圳电信公司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深圳公众公司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深圳电信公司与炬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深圳电信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炬鼎公司的预期获利就是案涉工程结算款的90%。虽现在合同无效,但炬鼎公司的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不能因合同无效获取更多利益。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恰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炬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电信公司、深圳公众公司向炬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93969.2元及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82028.26元(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以上暂合计2775997.4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电信公司、深圳公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炬鼎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深圳电信公司具有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深圳公众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深圳电信公司(乙方、受托人)先后签订了《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施工合同》、《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光驻地网项目工程服务合同》。上述一期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圳电信公司承担深圳公众公司韶关市浈江区体育东路御和苑小区、天泓居二期、长乐村委、金鹏市场、浈江北路金色江湾一期UFA融合光网接入工程的施工,并由深圳电信公司负责完成工程,工程名称: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工程地点:韶关市;承包范围:报建、安装、调测、保修和代购材料等;施工进度:2014年12月10日完成本项目设备安装、调试,2014年12月13日完成本项目全部初验工作,2014年12月25日完成本项目全部终验工作;深圳公众公司负责按时组织工程初验、终验;本项目工程款预算总价:894960元(工程施工造价按总2712户/每户330元计算,其中含安全生产费);工程施工费支付方式:工程开工且收到深圳电信公司提供的深圳电信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深圳公众公司确认的开工报告原件一份后10日内,深圳公众公司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至预算总价的30%,计268488元;本项目全网初步验收合格且收到深圳电信公司提供的深圳电信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深圳公众公司签署的全网初验报告和初验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后10日内,深圳公众公司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至预算总价85%,计492228元;工程施工期间,深圳公众公司可以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且收到深圳电信公司提供的深圳电信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深圳公众公司及监理单位(有实施监理的项目)确认的进度确认表一份的30日内支付符合施工进度比例的进度款,但进度款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85%;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深圳公众公司收到深圳电信公司提供的深圳电信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深圳公众公司签署的全网项目终验报告和终验合格证书原件各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深圳公众公司确认的工程考核评分表一份后10日内,深圳公众公司以结算金额为基础,并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后,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后,由深圳电信公司根据实际施工量提交相关竣工资料(每个楼盘编制一份竣工文件),并提交工程结算书;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二期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公众公司负责投资、深圳电信公司负责项目楼盘红线范围内从光纤配线设备到用户端的光缆网络、电缆网络及配套等工程项目的施工(不包含户内信息点的施工);本项目总额经双方核定合同金额为2241360元(6792户、330元/户)全部由深圳公众公司负责投资;深圳公众公司在收到深圳电信公司提出的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深圳公众公司应及时牵头或委托监理公司组织工程验收,若深圳公众公司在6个工作日内仍未组织工程验收,则视为深圳公众公司委托深圳电信公司组织工程验收,深圳电信公司有权利提交工程结算进入结算流程;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且收到深圳电信公司提供的深圳电信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深圳公众公司确认的开工报告原件一份后的5个工作日内,深圳公众公司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计672408元;工程施工期间,当工程进度完成60%且收到深圳电信公司提供的深圳电信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深圳公众公司或监理单位确认的进度确认表一份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60%,合计1344816元;工程施工期间,当工程进度完成至90%且收到深圳电信公司提供的深圳电信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深圳公众公司或监理单位确认的进度确认表一份后的5个工作日内,深圳公众公司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累计至合同总价的90%,合计2017224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深圳公众公司在收到深圳电信公司提供的深圳电信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深圳公众公司或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验收证书一份、结算单一份后的10个工作日内,深圳公众公司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工程质保金:工程自终验合格之日起质保一年,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额的5%,质保期满后5日后,深圳公众公司应全额支付。合同还约定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深圳电信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同日就将合同约定的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炬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收取10%的管理费,深圳电信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炬鼎公司(乙方、受托方)为此分别签订相对应的《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项目施工合作协议》、《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二期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上述一期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施工进度计划:2014年12月25日前完成以上项目施工;合作方式:包工包料;深圳电信公司将由深圳电信公司或建设单位供应的设备、材料供应到指定的场所,提供工程施工设计图、工程委托函,负责对工程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处理有关工程技术问题,在施工期间有权对炬鼎公司施工的质量、工期、安全进行监督,督促、指导炬鼎公司编制竣工技术文件、组织竣工验收;炬鼎公司指定李**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炬鼎公司内部及与深圳公众公司、各相关单位之间的协调联系工作,为工程结算联系人,负责与深圳电信公司之间结算相关的协调联系工作;工程结算审定依据包括:1.炬鼎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清单;2.建设单位审计通过的工程结算审定费用;3.建设单位对本工程质量、服务、安全的考核评估;4.深圳电信公司对炬鼎公司的评估考核;本工程炬鼎公司施工合作总报价按上述合作范围和方式,暂定为805464元,包含税收费用、安全生产费(合同金额的1.5%,即12081.96元)、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措施费;结算方式:按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中,炬鼎公司实施部分的结算款的90%为炬鼎公司工程款,建设方工程税金由炬鼎公司负责,最终结算费根据炬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及由深圳电信公司核实后的施工费为准,未经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及未由深圳电信公司核实的,深圳电信公司不支付任何合作费用;支付进度:建设方通知深圳电信公司开票后,深圳电信公司按合同办理开票的同时,通知炬鼎公司同步开票,开票金额=建设方开票进度比例×合同金额,深圳电信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预付款后,深圳电信公司财务部必须在炬鼎公司工作量完成比例达到预付款比例后,按开票金额支付合作项目预付款,深圳电信公司财务部的付款依据为由生产部门和工程管理部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完成比例签证表;深圳电信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相应进度拨款后,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数额向炬鼎公司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如因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款项,造成深圳电信公司逾期付款的,深圳电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深圳电信公司在炬鼎公司提供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合法税务发票后90天将款项汇入炬鼎公司指定账户;炬鼎公司全面、清晰地理解和认识合作项目及其全部收益来源并依赖于建设单位的付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资金结算风险,若深圳电信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炬鼎公司不向深圳电信公司收取或主张任何款项;如深圳电信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每逾期一天,深圳电信公司应按未付款额的0.05%向炬鼎公司支付违约金;如炬鼎公司逾期或因质量问题返工而逾期完工的,除了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结算价10%的赔偿费外,每逾期一天,按工程合作施工总费用的0.05%向深圳电信公司偿付违约金;如因本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深圳电信公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炬鼎公司在此表示理解并承诺,前述情况不视为深圳电信公司违约,炬鼎公司不追究深圳电信公司违约责任,双方共同努力促使发包方(业主)履行施工合同或追究其相应责任;工程保修期为1年等内容。二期施工协议除约定工程名称为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二期,本工程炬鼎公司施工合作总报价暂定为2017224元,以上工程总报价包含税收费用、安全生产费(合同金额的1.5%,暂定30258.36元)外,其他条款内容与一期施工协议的条款内容相同。
案涉一、二期工程项目均是先施工后补签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炬鼎公司承包一、二期工程项目后,按照深圳电信公司从深圳公众公司取得的施工图纸,雇请吴**勇作为队长的施工队于2014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是深圳公众公司与电信韶关分公司签订合作分成协议,由深圳公众公司投资,完工验收后交付电信韶关分公司使用,电信韶关分公司是工程项目的终端用户。
2015年6月1日,深圳电信公司发给深圳公众公司一份《关于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施工合同需调整订单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包括5个站点,金色江湾343户,御和苑425户,金鹏商贸城666户,天泓居二期478户,长乐村委800户,共计2712户;因长乐村委800户、天泓居二期478户遇到阻工难以协调,工期严重滞后,因此,需将合同修改为4个单点:金色江湾一期343户,御和苑425户,金鹏商城526户,金城小区420户,合计1714户,以方便此合同的顺利实施和完结。炬鼎公司对深圳公众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深圳电信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吴**勇称不清楚该证据。
2016年1月24日,李向前(当时是佛山公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韶关工程项目)向林晓江(深圳公众公司项目负责人)、蔡俊钗(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总经理,管理电信韶关项目部)、施建川(深圳公众公司负责人)分别发送邮件,内容:一、《韶关公众投资驻地网项目清单》;二、工程概况;三、付款情况。一、《韶关公众投资驻地网项目清单》显示:韶关一期:1.金色江湾一期(覆盖户数343,已验收,已有用户);韶关二期:2.良村商贸城(覆盖户数120,已完工待验收,已有用户);韶关二期:3.武江北路金城小区(覆盖户数420,已验收,已有用户);韶关一期:4.体育东路御和苑(覆盖户数425,已验收,已有用户);韶关一期:5.天泓居二期(覆盖户数500,已完工待验收,待签合作分成合同,已有用户);韶关一期:6.天泓居三期(覆盖户数550,已完工待验收,待签合作分成合同);韶关一期:7.金色江湾二期(覆盖户数520,部分完工待验收,待签合作分成合同,已有用户);韶关二期:8.良村酒店式公寓(覆盖户数400,基本完工待验收);韶关一期:9.金鹏广场(覆盖户数526,已验收,已有用户);韶关二期:10.大村南村(覆盖户数1300);韶关二期:11.长乐东坝村西坝村(覆盖户数860);韶关二期:12.南郊中村华屋村(覆盖户数1720);韶关二期:13.南郊韶峰物流(覆盖户数290);韶关二期:14.韶南大道北红岭综合大楼(覆盖户数36);韶关二期:15.高头村(覆盖户数700);韶关二期:16.韶南大道北金海马家私城(覆盖户数80),前述10-16项均已完工待验收,已有用户;韶关二期:17.铭轩豪庭(覆盖户数126,已完工待验收,待签合作分成合同,已有用户)。二、工程概况:1.第一期施工合同2712户,由于长乐村委未能签下,但天泓居的第三期和金色江湾第二期的加入,目前施工数2864户和合同书基本吻合。2.第二期施工合同6790户,现实际施工数为6052户,偏差700户左右。由于电信的分成合同未经过我公司核实所填写的户数和设计覆盖数偏差很大,后问原因对方解释为随便写的,分成以系统生成数为准。光改后城中村的光纤业务飞增,目前已扩容3次了。从设计勘探的数据覆盖户数,已超过6790户数。三、付款情况:1.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施工合同:承接合同金额894960元,累计开票金额760716元,深圳公众公司累计付款金额581724元,进度款开票金额313236元,累计开票进度85%,深圳公众公司付款进度65%,已开票未付款金额178992元;2.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二期:承接合同金额2241360元,累计开票金额1344816元,深圳公众公司累计付款金额672408元,进度款开票金额672408元,累计开票进度60%,深圳公众公司付款进度30%,已开票未付款金额672408元。前述两项承接合同金额合计3136320元,累计开票金额合计2105532元,深圳公众公司累计付款金额合计1254132元,已开票未付款金额合计851400元。上述一期工程项目共6个,二期工程项目共11个。对炬鼎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深圳电信公司表示要庭后核实,但庭后未书面告知一审法院核实结果。深圳公众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邮件内容不能证明炬鼎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且《韶关公众投资驻地网项目清单》中的数字与深圳公众公司的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吴**勇对上述项目清单有异议,称天泓居三期未做,金色江湾二期、良村酒店式公寓只做了5成,良村商贸城做了6成,没有完工是因为没给工程款,其他属实,不清楚付款及开发票清况。
2016年3月1日,郑晓丹(电信韶关分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验收人员)发送主题为《城区多元化工程未验收清单:请各合作商、施工队长或城区分公司洽谈合作人,尽快完善质量自检整改,安排完成验收(具备验收条件请附竣工图回邮给我排期)》的邮件中附件《鹏粤韶关》所列《韶关项目清单》显示:1.金色江湾一期(施工户数343,已验收);2.良村商贸城(施工户数120,已完工待验收);3.武江北路金城小区(施工户数420,已验收);4.体育东路御和苑(施工户数425,已验收);5.天泓居二期(施工户数500,已完工待验收待签合作分成合同);6.天泓居三期(施工户数550,已完工待验收待签合作分成合同);7.金色江湾二期(施工户数520,已完工待验收待签合作分成合同);8.良村酒店式公寓(施工户数400,已完工待验收);9.金鹏广场(施工户数526,已验收);10.大村南村(施工户数1300,已完工待验收);11.长乐东坝村西坝村(施工户数860,已完工待验收);12.南郊中村华屋村(施工户数1720,已完工待验收);13.南郊韶峰物流(施工户数290,已完工待验收);14.韶南大道北红岭综合大楼(施工户数36,已完工待验收);15.高头村(施工户数700,已完工待验收);16.韶南大道北金海马家私城(施工户数80,已完工待验收);17.铭轩豪庭(施工户数126,已完工待验收待签合作分成合同);18.韶关市武江区恒大城首一、二期(施工户数1720,已完工待验收);19.韶关市曲江区阳岗路城西安置楼(施工户数760,已完工待验收)。该邮件于2016年3月10日转发吴**勇(炬鼎公司施工队队长)、陈思其、慕灵光(均系炬鼎公司工作人员)、蔡俊钗(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总经理,管理电信韶关项目部)。深圳电信公司对炬鼎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该邮件。深圳公众公司对已验收的4项工程款认可,对已完工未验收的不认可。吴**勇对该证据无异议。2016年3月,炬鼎公司的施工队退场。
2016年4月15日,王天煜(深圳公众公司项目经理)向林晓江(公众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一份邮件及附件,附件《韶关项目情况》载明16个项目情况:1.浈江区体育东路御和苑小区(设计户数425,现场核实户数425,已完工并开通);2.天泓居二期(设计户数未填写,现场核实户数437,已完工并开通);3.浈江北路金色江湾二期(设计户数未填写,现场无法核实户数,6、7栋已开通并完工,2、3栋在施工,4、5栋桥架未拆);4.金鹏市场(设计户数723,现场核实户数526,已开通);5.浈江北路金色江湾一期(设计户数343,现场核实户数340,已完工并开通);6.良村商贸城(设计户数264,现场核实户数90,未开通);7.武江北路金城小区(设计户数未填写,现场核实户数392,已完工并开通);8.良村酒店式公寓(设计户数292,现场核实户数286,未开通);9.大村南村(设计户数未填写,现场无法核实户数);10.长乐东坝村西坝村(设计户数未填写,现场无法核实户数,已开通);11.南郊中村华屋村(设计户数未填写,现场无法核实户数);12.南郊韶峰物流(设计户数152,现场核实户数152);13.韶南大道北红岭综合大楼(设计户数28,铁门已锁现场无法核实户数,已开通);14.高头村(设计户数未填写,现场无法核实户数);15.韶南大道北金海马家私城(设计户数未填写,现场核实户数48);16.铭轩豪庭(设计户数132,现场核实户数132,未开通)。其中第1至5项为一期工程项目,户数2712,第6至16项为二期工程项目,户数6792。吴**勇(炬鼎公司施工队队长)、慕灵光(炬鼎公司工作人员)、李河清、张鑫、李鸿民(均系深圳公众公司工作人员)、王天煜(深圳公众公司项目经理)、薛志辉(其他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韶关项目情况》空白处签名确认,但均未注明签名日期。深圳公众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该证据证明深圳电信公司和炬鼎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经核定为一期工程完工1728户,二期工程完工1100户。炬鼎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深圳公众公司内部沟通文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户数,应以电信韶关分公司确认的邮件为准。深圳电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吴**勇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自己是代表施工方签名,炬鼎公司的代表人是慕灵光,是李向前的外甥,负责案涉工程资料,提交验收资料。
2016年6月22日,方洪浩、林晓江、蔡俊钗、李向前(注:当时不是炬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吴**勇共同签订《关于公众信息对韶关市项目结算的解决方案》,主要内容:为进一步推动《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施工合同》、《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二期施工合同》后续结算事宜,深圳公众公司代表:方洪浩、林晓江;深圳电信公司代表:蔡俊钗;施工队代表:李向前、吴**勇,在深圳市洽谈以上项目结算方案,具体方案如下:一、结算条件:通过中国电信验收,深圳公众公司及深圳电信公司、监理单位的相关人员对现场配合验收及核定具体工作量。二、结算单价:1.楼盘小区项目结算方式,建设模式为一级分光、二级分光的以户为结算单位,结算单价为260元/户,此单价包括楼盘小区相关的配套材料及其他工作量;2.城中村项目结算方式,以二级分光端口为结算单位,结算单价为230元/端,此单价包括城中村相关的配套材料及其他工作量;3.最终结算工作量以深圳公众公司、深圳电信公司、监理单位相关代表人员现场核定实际楼盘小区户数及城中村实际端口数为准,匹配相应单价进行结算。三、未签订共建协议、电信分成协议项目处理办法:天泓居三期、浈江北路金色江湾二期、铭轩豪庭项目未签订共建协议及电信分成协议,是否能够结算问题深圳公众公司内部进一步商讨。四、武江北路金城小区、金鹏市场辅材费用及施工费用结算方式:基于洽谈内容第三点,若深圳公众公司同意支付第三点中三个项目施工费用,该两个小区辅材费用及施工费用包干到第二点中的包干费用中,不再另外结算此费用。五、考虑针对城中村的施工协调难度,特向深圳公众公司申请每个端口按照30元/端的进场协调费给予施工单位,该费用是否可行,费用多少会后协调。六、申请预支30000元作为施工验收启动费用付至深圳电信公司,施工队代表需牵头协调韶关项目的设计单位配合项目验收,深圳公众公司设计部专人跟踪设计事宜,并要求施工单位1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合同(项目清单)点的验收。七、由于项目前期已付款至深圳电信公司共计1254132元,项目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按照最终结算审定金额,深圳公众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采用多退少补双方进行支付工程款。电信韶关分公司组织项目验收合格通过后,移交传送中心或电信其他维护部门,若后续项目维护工作全部由电信自行维护,深圳公众公司核实确认后,按实际结算款全款支付,若维护工作需要深圳公众公司负责,项目结算按照结算款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计算。深圳公众公司称该解决方案中所讲的城中村项目共有7个,分别是:良村商贸城、大村南村、长乐东坝村西坝村、南郊中村华屋村、韶南大道北红岭综合大楼、高头村、韶南大道北金海马家私城。炬鼎公司对深圳电信公司、公众公司分别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未经炬鼎公司确认,李向前当时不是炬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前和吴**勇均是代表施工队,吴**勇无权变更炬鼎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李向前的身份,根据炬鼎公司提供的2份《离职证明》显示: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李向前在深圳电信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1日在佛山公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1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2017年6月2日,炬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李向前。吴**勇对该解决方案无异议,但称是深圳公众公司叫他们先签该协议就给30000元,没有完工的项目去完工,骗他们在上面签名,把工程项目结算单价改了,之后又未给30000元;城中村共有4个,分别是大村南村、长乐东坝村西坝村、南郊中村华屋村、高头村;城中村一个端口最多可以接8户,按户施工与按端口施工的工程量不一样,按户施工的工程量、材料要更大。炬鼎公司确认城中村只有吴**勇所说的4个,主张是深圳公众公司欺骗炬鼎公司施工队签上述解决方案来改工程项目单价。
根据深圳电信公司提交的《本部收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项目清单》(注:详细列明深圳公众公司发包给深圳电信公司的9份施工合同的进度款合计5292124.95元,其中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开票金额268488元、二期项目工程款开票金额672408元),显示深圳电信公司收到深圳公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9日收到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268488元、二期项目工程款672408元;2014年12月31日收到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447480元、二期项目工程款493416元;2015年12月9日收到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313236元,上述一期项目工程款共1029204元,二期项目工程款共1165824元,一、二期项目工程款合计2195028元。深圳电信公司给付炬鼎公司案涉工程款情况如下:一期项目工程款402732元、281912.4元,共684644.4元,二期项目工程款444074.4元,一、二期项目工程款合计1128718.8元。深圳电信公司提交的3份《施工合作费付款申请书》,载明:炬鼎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2月5日,向深圳电信公司申请支付案涉施工合同项目开工款400994.2元(一期施工合同)、441483.21元(二期施工合同)、280618.74元(一期施工合同),该款项相关发票已按合同要求开具。上述已开票款项合计1123096.15元。炬鼎公司提交的3张工程款发票,显示2015年11月23日,炬鼎公司向深圳电信公司开出3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81912.4元(一期施工项目,已收到工程款,对应深圳电信公司收到的313236元这笔工程款)、500000元(二期施工项目)、105167.2元(二期施工项目)。深圳电信公司确认收到这3张合计款项887079.6元发票,称这2笔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没有收到深圳公众公司支付的相对应款项,也早就告知炬鼎公司。炬鼎公司向深圳电信公司、深圳公众公司追偿工程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炬鼎公司、深圳电信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炬鼎公司、深圳电信公司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炬鼎公司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深圳电信公司是否有权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三、深圳电信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给炬鼎公司。
一、关于炬鼎公司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上诉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本案中,炬鼎公司在二审庭询前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增加的金额并未超出原诉请,故二审法院准许炬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并在二审中一并予以审理。
二、关于深圳电信公司是否有权收取案涉工程管理费的问题。炬鼎公司上诉认为深圳电信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法,案涉合作协议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且深圳电信公司完全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义务,存在恶意损害炬鼎公司权益的行为,深圳电信公司依法无权向炬鼎公司收取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炬鼎公司借用深圳电信公司的资质与深圳公众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同日,深圳电信公司又与炬鼎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合作协议无效。本案中,因案涉合作协议第3.2款约定炬鼎公司实施部分的结算款的90%为炬鼎公司的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深圳电信公司参照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90%工程款给炬鼎公司并无不当。至于剩余的10%工程款应否返还的问题。双方均确定剩余的10%工程款为管理费,由于深圳电信公司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工程管理、协调、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炬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深圳电信公司未履行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管理义务,故深圳电信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90%工程款给炬鼎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并无明显不当。综上,炬鼎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炬鼎公司上诉主张深圳电信公司存在恶意损害炬鼎公司权益的行为,因炬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本不予采信。
三、关于深圳电信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给炬鼎公司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支付已收取但尚未转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参照炬鼎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第3.4款的约定,炬鼎公司在深圳电信公司未收到深圳公众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炬鼎公司不向深圳电信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深圳电信公司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对于炬鼎公司上诉主张深圳电信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但深圳电信公司应支付已收取但尚未转付的工程款。关于深圳电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转付的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深圳电信公司收取深圳公众公司工程款为2195028元(268488元+672408元+447480元+493416元+313236元),扣除10%管理费为1975525.2元(2195028元×90%),减去已支付给炬鼎公司的1128718.8元,尚欠炬鼎公司846806.4元(1975525.2元-1128718.8元)。深圳电信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深圳电信公司收取深圳公众公司工程款2195028元的认定有误,其只收到深圳公众公司三笔款项(447480元、493416元、313236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9日深圳电信公司收到深圳公众公司支付的进度款5292124.95元含案涉一、二期施工合同的进度款金额合计940896元,《项目清单》分列开票金额显示为268488元、672408元。深圳电信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部收款》记载该5292124.95元的借贷情况,其中,案涉一、二期施工合同进度款合共940896元(447480元+493416元),由于《本部收款》分列的两笔金额与《项目清单》记载的两笔开票金额不一致(但总额是一致的),一审法院便认为深圳电信公司存在五笔收款(268488元+672408元+447480元+493416元+313236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确认深圳电信公司收到深圳公众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254132元(940896元+313236元),该金额亦是深圳公众公司确认的金额。综上,深圳电信公司应支付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1128718.8元(1254132元×90%),炬鼎公司对于深圳电信公司已付工程款1128718.8元无异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深圳电信公司尚有已收取但尚未转付的工程款,故深圳电信公司目前无须向炬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深圳电信公司向炬鼎公司支付工程款846806.4元及利息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炬鼎公司上诉主张无须申请司法鉴定即可确定相关工程量和相应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对炬鼎公司实际施工户数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目前的证据亦无法确定炬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向炬鼎公司释明是否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量,在炬鼎公司明确不予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确定炬鼎公司实际施工的户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炬鼎公司可在深圳公众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结算并确定工程造价,或在深圳电信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后,另行主张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炬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深圳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诉讼期间,根据炬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案涉工程终端用户电信韶关分公司调查案涉工程验收情况,该公司答复:郑晓丹是其公司员工,发件人郑晓丹于2016年3月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鹏粤韶关》中的《韶关项目清单》涉及19个单点,其中18个单点是在韶关市区,1个单点是在曲江,韶关市区有13个单点现场已经完工以及完成验收,剩余5个单点没有完工,曲江1个单点现场已经完工以及完成验收。电信韶关分公司列具的《韶关项目完工验收情况清单》及相关验收材料显示验收情况如下:1.金色江湾一期,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376,验收日期2015年6月10日;2.良村商贸城,没有完工;3.武江北路金城小区,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432,验收日期2015年6月10日;4.体育东路御和苑,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448,验收日期2015年6月10日;5.天泓居二期,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112,验收日期2016年11月28日;6.天泓居三期,没有完工;7.金色江湾二期,没有完工;8.良村酒店式公寓,没有完工;9.金鹏广场,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384,验收日期2015年6月10日;10.大村南村,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80,验收日期2016年11月28日;11.长乐东坝村西坝村,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320,验收日期2016年11月28日;12.南郊中村华屋村,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120,验收日期2016年11月28日;13.南郊韶峰物流,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120,验收日期2016年11月28日;14.韶南大道北红岭综合大楼,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40,验收日期2016年11月28日;15.高头村,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80,验收日期2016年11月28日;16.韶南大道北金海马家私城,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64,验收日期2016年11月28日;17.铭轩豪庭,没有完工;18.韶关市武江区恒大城首一二期,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1840,验收日期2016年4月29日;19.韶关市曲江区阳岗路城西安置楼盘(小区)一期,已经完工验收,端口数量61,验收日期2015年1月19日。其中,金色江湾一期、武江北路金城小区、体育东路御和苑、金鹏广场的工程验收证书载明验收合格,验收人员签字栏有冯少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城区分公司员工)、李**(炬鼎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结算联系人)、董庚辛(炬鼎公司材料管理员)签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城区分公司在建设单位栏盖章、深圳电信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盖章;韶关市曲江区阳岗路城西安置楼盘(小区)一期的工程验收证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区分公司客响维护部在建设单位栏盖章,炬鼎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盖章,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栏盖章;天泓居二期、大村南村、长乐东坝村西坝村、南郊中村华屋村、南郊韶峰物流、韶南大道北红岭综合大楼、高头村、韶南大道北金海马家私城的工程单点验收证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城区分公司在建设单位栏盖章、深圳鹏粤通信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盖章。经查,深圳鹏粤通信有限公司是深圳公众公司的关联公司,由深圳公众公司100%控股,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韩雪。炬鼎公司认为除天泓居三期项目没做外,其余项目均已完工。深圳电信公司认为因李向前当时是深圳电信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李向前在工程验收证书上的施工单位栏加盖深圳电信公司的印章,是自己对自己验收;对《韶关项目完工验收情况清单》中的工程项目完工情况不清楚,对一审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深圳公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否于2016年完工并经验收,也不能证明炬鼎公司完成了本案诉争合同的施工项目。吴**勇确认电信韶关分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均是真实的。
深圳公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16个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及其中6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用以证明有施工图纸的6个工程项目已验收完工,其他都没有经过验收。这16个工程项目为:1.金色江湾一期;2.良村商贸城(有施工图纸);3.武江北路金城小区(有施工图纸);4.体育东路御和苑(有施工图纸);5.天泓居二期(有施工图纸);6.金色江湾二期;7.良村酒店式公寓(有施工图纸);8.金鹏广场(有施工图纸);9.大村南村;10.长乐东坝村西坝村;11.南郊中村华屋村;12.南郊韶峰物流;13.韶南大道北红岭综合大楼;14.高头村;15.韶南大道北金海马家私城;16.铭轩豪庭。炬鼎公司对上述设计图纸有异议,认为不规范,与其收到的相似,但不吻合;对于施工图纸,炬鼎公司认为工程项目竣工才有该图纸,而电信韶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良村商贸城、良村酒店式公寓项目没有完工,但深圳公众公司提供的却是这两个项目的竣工图纸,这证明炬鼎公司施工的绝大多数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只是因为深圳公众公司与电信韶关分公司没有签订分成合同,造成电信韶关分公司弃用该工程项目。深圳电信公司对上述图纸无异议。吴**勇对设计图纸无异议,称与其收到的是一样的,但对施工图纸有异议,认为良村商贸城、良村酒店式公寓项目没有做完。炬鼎公司遂表示认可吴**勇确认的图纸。根据公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图纸,不能全面反映出炬鼎公司所完成的一、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户数。
就炬鼎公司完成的案涉一、二期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经一审法院释明,炬鼎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但协商无果。此外,炬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深圳电信公司、深圳公众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深圳电信公司与深圳公众公司签订《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施工合同》、《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光驻地网项目工程服务合同》后,又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炬鼎公司,并与炬鼎公司签订相对应的《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项目施工合作协议》、《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二期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深圳电信公司与炬鼎公司签订的《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项目施工合作协议》、《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二期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一审法院向电信韶关分公司调取的《韶关项目完工验收情况清单》及相关验收材料、《关于公众信息对韶关市项目结算的解决方案》,反映炬鼎公司施工的18个工程项目,有14个已完工验收合格,4个未完工也不可归责于炬鼎公司。因此,虽然炬鼎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签订的案涉一期施工协议、二期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可以参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处理。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深圳电信公司欠炬鼎公司多少工程款;二、炬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深圳公众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四、炬鼎公司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深圳电信公司欠炬鼎公司多少工程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电信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共收到深圳公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95028元,其中一期项目工程款1029204元,二期项目工程款1165824元,但仅支付给炬鼎公司1128718.8元,其中一期项目工程款684644.4元,二期项目工程款444074.4元。李向前当时作为佛山公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韶关工程项目期间于2016年1月24日发送的《韶关公众投资驻地网项目清单》,所载明的金色江湾一期等17个工程项目的覆盖户数、状态,除金色江湾二期项目状态为部分完工、良村酒店式公寓项目状态为基本完工,漏列炬鼎公司完成施工的韶关市武江区恒大城首一二期、韶关市曲江区阳岗路城西安置楼盘(小区)一期这两个项目外,其余工程项目均为完工,与电信韶关分公司工程项目验收人员郑晓丹2016年3月1日发送的《韶关项目清单》载明的相同工程项目的施工户数、状态基本相同,李向前和郑晓丹都把炬鼎公司未做的天泓居三期项目列入各自的项目清单中,前述两份项目清单载明的户数、项目状态,与深圳公众公司项目经理王天煜2016年4月15日发的《韶关项目情况》载明的设计户数、现场核实户数、完工状态有很大差别,该项目情况也漏列韶关市武江区恒大城首一二期、韶关市曲江区阳岗路城西安置楼盘(小区)一期这两个项目。从《韶关项目情况》载明的数据、完工状态,反映出有些项目的实际施工户数少于设计户数,部分项目未完工,深圳公众公司和炬鼎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施工队长对此均签名确认,这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实际施工户数少于设计户数的情况。而公众公司提交的图纸,亦不能全面反映出炬鼎公司所完成的一、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户数,即炬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因此,根据上述证据无法确定炬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案涉《关于公众信息对韶关市项目结算的解决方案》,虽然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结算单价330元/户,变更为楼盘小区项目以户为结算单位,结算单价为260元/户,城中村项目以二级分光端口为结算单位,结算单价为230元/端,但未通知炬鼎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结算联系人李**参与协商并签名确认。该解决方案也载明李向前(当时不是炬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吴**勇是施工队代表,而非炬鼎公司代表,施工队不是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的当事人,李向前、吴**勇无权代表炬鼎公司签订该解决方案来变更工程项目结算单价,其行为事后亦未得到炬鼎公司的追认,因此该解决方案对炬鼎公司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仍应参照施工协议约定的330元/户处理。因上述解决方案约定“通过电信韶关分公司验收,深圳公众公司及深圳电信公司、监理单位的相关人员对现场配合验收及核定具体工作量”,而深圳电信公司、深圳公众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经验收核定的具体工程量,一审法院根据炬鼎公司申请,向电信韶关分公司调取的案涉工程项目验收材料,又显示工程项目是以端口而不是户为结算单位,且有4个案涉项目未完工,以致无法核实炬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一审法院释明,炬鼎公司又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此外,案涉一、二期施工协议均约定深圳电信公司按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中,炬鼎公司实施部分的结算款的90%为炬鼎公司的工程款,也就是深圳电信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对此双方均予以确认。从案涉施工协议约定分析,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深圳电信公司要将由其或建设单位深圳公众公司供应的设备、材料供应到指定的场所,提供工程施工设计图、工程委托函,负责对工程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处理有关工程技术问题,在施工期间对炬鼎公司施工的质量、工期、安全进行监督,督促、指导炬鼎公司编制竣工技术文件、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深圳电信公司客观上也履行了工程管理、协调、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如上已述,虽然案涉施工协议无效,但双方仍可参照施工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那么炬鼎公司应按约定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管理费。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考虑案涉工程项目的终端用户电信韶关分公司已确认有14个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深圳电信公司在施工期间也已收到深圳公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95028元,扣除10%管理费为1975525.2元,减去已给付炬鼎公司的1128718.8元,余款846806.4元应给付炬鼎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深圳电信公司欠炬鼎公司工程款846806.4元。炬鼎公司诉请深圳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969.2元,一审法院仅支持846806.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深圳电信公司抗辩仅收到深圳公众公司的工程款1254132元,深圳公众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显然与事实不符,两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深圳电信公司提出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并非深圳公众公司,而是小区(城中村)开发商或小区(城中村)居民用户,开发商或居民用户才是实际发包人,炬鼎公司应当追加开发商或居民用户为被告或第三人,请求后者就其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以及炬鼎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抗辩问题。因前述开发商或居民用户仅是电信韶关分公司的用户,不是本案施工合同或施工协议的当事人,与炬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深圳电信公司也无权要求炬鼎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本案施工协议的施工方是炬鼎公司,而非吴**勇,炬鼎公司与吴**勇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深圳电信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炬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深圳电信公司收到未给付炬鼎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是深圳公众公司2014年12月19日第一次向深圳电信公司支付的案涉一期项目工程款268488元、二期项目工程款672408元,合计940896元。案涉施工协议约定,深圳电信公司收到深圳公众公司的相应进度拨款后,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数额向炬鼎公司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在炬鼎公司提供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合法税务发票后90天将款项汇入炬鼎公司指定账户。深圳电信公司收到这2笔合计940896元的工程进度款后,本应扣除10%管理费后将其余846806.4元支付给炬鼎公司,但至今未付。因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协议无效,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在炬鼎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利息应以工程款846806.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深圳公众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因一审法院已确定深圳电信公司应给付炬鼎公司工程款846806.4元,而深圳公众公司早已将该款项支付给深圳电信公司,故深圳公众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
四、关于炬鼎公司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一直未进行过结算,以致所欠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当然也就不存在炬鼎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一说。因此,深圳电信公司和深圳公众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19)粤02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炬鼎公司工程款846806.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炬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008元,由炬鼎公司负担17877元,电信公司负担1613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深圳电信公司向深圳公众公司申请包含案涉施工合同在内的9个施工合同(含案涉一、二期施工合同)的进度款5292124.95元。根据《项目清单》显示9个施工合同的开票金额合计5292124.95元,其中案涉一期施工合同的开票金额为268488元,案涉二期施工合同的开票金额为672408元,案涉一、二期施工合同的开票金额合计940896元。
根据深圳电信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12月22日打印)显示,深圳公众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5292124.95元给深圳电信公司。
深圳电信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制作的《本部收款》记载借方本币5292124.95元的构成含447480元、493416元,贷方本币5292124.95元的构成含447480元(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一期)、493416元(韶关市UFA公共平台ODN项目二期),该两笔款项合计940896元,与《项目清单》案涉一、二期施工合同开票金额的总额一致。另外,深圳电信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制作的《本部收款》记载5292124.95元的借方本币及贷方本币构成的其余贷方本币、借方本币的记载金额与《项目清单》记载的各个施工合同的开票金额一致。
根据深圳电信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12月9日打印)显示,深圳公众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313236元给深圳电信公司。
深圳电信公司2014年12月9日制作的《本部收款》记载借方本币及贷方本币为313236元。
深圳公众公司、深圳电信公司均确认基于案涉施工合同,深圳公众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254132元(940896元+313236元)给深圳电信公司。炬鼎公司、深圳电信公司确认基于案涉合作协议,深圳电信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28718.8元(1254132元×90%)给炬鼎公司。
再查明,炬鼎公司在二审庭询时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785254.8元的计算方法为:施工户数8366户×330元/户-1128718.8元-一审判决支持的846806.4元。
还查明,二审庭询时本院询问深圳电信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深圳电信公司陈述:“1.公司承接工程时需要一定资质,需要有一建人员、中级工程人员等相关人员维系,才能承接工程。2.承接工程后,相关管理人员包括开票、验收材料整理等都是我方承担这部分工作。”炬鼎公司认可深圳电信公司履行了上述工作,但认为不属于管理职责。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008元,由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0.61元,由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652.55元,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仍应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268.06元;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268.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小华
审判员 毛文芳
审判员 梁晓芳
书记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