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一街10号大院12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安全北路通建花园***403房。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电信公司)因与上诉人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炬鼎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韶关市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4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炬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炬鼎公司赔偿深圳电信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2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炬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炬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恶意,属认定事实错误。炬鼎公司在明知其诉请未能全部支持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其行为存在恶意,深圳电信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炬鼎公司和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7日,炬鼎公司起诉深圳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204民初107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炬鼎公司提出对深圳电信公司所有的价值13020574.7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为炬鼎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15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04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深圳电信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020574.77元。2021年6月3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民终15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电信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和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的金额合计只有人民币4448241.12元。2019年5月7日,炬鼎公司起诉深圳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204民初107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炬鼎公司提出对深圳电信公司所有的价值2687618.6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为炬鼎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15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04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深圳电信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87618.62元。2021年6月3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电信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的金额合计只有人民币939851.87元。以上两案生效判决判令深圳电信公司***公司支付的金额合计仅为人民币5388092.99元,与炬鼎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的款项15708193.39元,差额达10320100.40元,且自2019年5月15曰起至今,查封期限已超出两年,致使深圳电信公司资金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深圳电信公司认为,炬鼎公司在明知其诉请不能获得全部支持的情况下,超额申请冻结深圳电信公司的资金,已严重侵害了深圳电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炬鼎公司应赔偿深圳电信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为炬鼎公司的超额查封行为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深圳电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真实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炬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为炬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或恶意是正确的,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已统一裁判规则,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不能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作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的充分条件,炬鼎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行为。本案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关于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09期——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明确表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06期——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损害责任纠纷案:“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故此,在法律适用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法院公报的形式形成统一裁判规则。即,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不能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的充分条件。本案中,涉案(2020)粤02民终1596号、1597号两案诉讼,是因深圳电信公司长期拖欠炬鼎公司项目工程款引发。深圳电信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最长时间长达10年,拖欠最短时间也有6年。起诉金额是本金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而得的,其中工程款本金按照51个项目合同金额减去已经收款金额计算所得,而逾期付款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和合同约定完工日期起算的,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并没有超过起诉标的金额。炬鼎公司在1596号、1597号案中按照深圳电信公司所拖欠的项目工程款计算本金,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和合同约定完工日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深圳电信公司权利的恶意。因此,炬鼎公司在1596号、1597号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明显不构成申请财产保全侵权行为。二、炬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前已经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根本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炬鼎公司1596号、1597号案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单的终止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目前仍处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无责任免除,赔偿责任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约定,假设炬鼎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侵权,也是由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炬鼎公司并没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本案就犹如购买车险的车主发生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车主只在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金额足额赔偿的,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电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只是220万元,远远低于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在前述两案的合计承保金额15708193.39元。而炬鼎公司只有在超出承保金额之外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根本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炬鼎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其在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深圳电信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1072号及1073号案存在施工时间长,合同多,关联工程多,付款多等情形,认定炬鼎公司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无法准确计算,并因此认定炬鼎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具有过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炬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深圳电信公司赔偿炬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深圳电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电信公司与炬鼎公司、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204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驳回了深圳电信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但也判决驳回了炬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炬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驳回深圳电信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是正确的,但完全没有任何一点说理说明过程,就简单机械地认定炬鼎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不负责任的,驳回炬鼎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因此,炬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炬鼎公司认为提出的反诉要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获得支持,故提起上诉。具体如下:一、深圳电信公司明知在本诉并无起诉炬鼎公司之必要,更加没有对炬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必要,却故意滥用诉权起诉炬鼎公司,故意只针对炬鼎公司220万元财产申请保全,主观恶意明显,是明显的滥诉行为。(一)深圳电信公司明知本诉无起诉炬鼎公司之必要而故意起诉。1.如一审判决所述,炬鼎公司在两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596号、1597号)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明显不构成侵权。2.根据深圳电信公司在本诉诉状的陈述,其清楚知***公司在1596、1597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无责任免除,赔偿责任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约定,假设本诉判决结果是判决需要赔偿深圳电信公司经济损失,也是由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炬鼎公司并没有直接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深圳电信公司是明知本诉明显无起诉炬鼎公司之必要而故意起诉的。(二)深圳电信公司明知本诉没有对炬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必要,故意申请财产保全。如前所述,炬鼎公司在1596、1597案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单的终止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目前仍处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上述约定,假设深圳电信公司在本案的要求赔偿损失220万元的诉求全部获得支持,由于炬鼎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只是人保韶关市分公司,炬鼎公司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电信公司在提起本诉时,将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证明深圳电信公司对于炬鼎公司向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事完全知情。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根据人保韶关市分公司2021年一季报公开现金流量表显示,该公司2021年一季度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高达757.9亿人民币。即使假设深圳电信公司220万元的诉求全部获得支持,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也完全有能力偿付。深电公司明知炬鼎公司向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也明知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综上,深圳电信公司是明知本案根本没有申请财产保全之必要,更加没有对炬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必要。(三)深圳电信公司明知炬鼎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根本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时故意只对炬鼎公司220万元财产申请保全,不对人保韶关市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明显针对炬鼎公司的恶意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无责任免除,赔偿责任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本案就犹如购买车险的车主发生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车主只在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金额足额赔偿的,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电信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请只是220万元,远远低于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在前述两案的合计承保金额15708193.39元。而炬鼎公司只有在超出承保金额之外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根本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炬鼎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其在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显而易见的。退一万步而言,假设炬鼎公司存在过错,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认为需要***公司追偿,也是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与炬鼎公司内部关系,与深圳电信公司完全无关,深圳电信公司无须在本案中保全炬鼎公司的财产。综上,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深圳电信公司存在明显的滥诉行为。二、依照法律规定,滥诉行为人依法须承担受害人为应诉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三、深圳电信公司恶意滥用诉权直接导致炬鼎公司不得不支付律师费聘请律师在本诉中进行应诉和提起反诉,向法院申请解除本诉的财产保全措施,炬鼎公司因此需要支付律师费和其他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深圳电信公司赔偿。炬鼎公司与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21)粤正念律民字第1093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条款:本案[炬鼎公司与深圳电信公司、人保韶关市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诉和反诉)一案],甲方炬鼎公司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代理本诉应诉和代为提起对深圳电信公司的反诉,双方约定:本案一审律师费88000元,分两期支付,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律师费伍仟元整(5000元),在一审结案(无论判决、调解、和解、撤诉均视为结案)后付清余款律师费捌万叁仟元(83000元)。乙方律师每次从佛山出差到韶关办案差旅费按照1000元/次包干计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律师。根据上述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内容可知,无论一审结果如何,炬鼎公司都需要支付律师费合计88000元,律师费虽然约定分期付款,***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经济损失是必然发生的。除显而易见的88000元律师费以及律师因本案支出的差旅费损失以外,炬鼎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案多次往返法院接收、递交材料,因此产生的误工费、车费等其他损失也是因深圳电信公司恶意滥用诉权导致的。综上所述,深圳电信公司恶意滥用诉权提起诉讼,恶意保全炬鼎公司财产,并因此造成炬鼎公司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证据确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支持炬鼎公司依法要求深圳电信公司赔偿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完全不讲道理,错误生硬地驳回炬鼎公司反诉请求的做法明显不妥,恳请法院依法支持炬鼎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深圳电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炬鼎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审理是正确的,深圳电信公司在(2019)粤0204民初1072号、1073号案件中,被保全金额高达1500万,但两案的最终审理结果仅支持538万元,故深圳电信公司认为炬鼎公司的保全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炬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述称,因为炬鼎公司一审反诉及二审的上诉不涉及人保韶关市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对炬鼎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深圳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炬鼎公司、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赔偿深圳电信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款220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炬鼎公司、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负担。 炬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深圳电信公司赔偿炬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深圳电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炬鼎公司起诉深圳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204民初107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炬鼎公司提出对深圳电信公司所有的价值13020574.7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为炬鼎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15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04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深圳电信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020574.77元。2021年6月3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民终15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电信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3787665.73元、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相应的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5月7日,炬鼎公司起诉深圳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204民初107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炬鼎公司提出对深圳电信公司所有的价值2687618.6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为炬鼎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15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04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深圳电信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87618.62元。2021年6月3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电信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814429.7元和利息。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炬鼎公司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6月28日,深圳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炬鼎公司对超标的查封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申请财产保全。炬鼎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深圳电信公司在本诉中滥用诉权,要求深圳电信公司赔偿炬鼎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88000元及其他损失合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属存在过错。本案中,炬鼎公司在(2019)粤0204民初1072号、1073号分别申请保全13020574.77元、2687618.62元,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深圳电信公司应支付3987665.73元、814429.7元及利息。从上述两案审理情况看,存在持续施工时间长、签订的合同多、涉及关联工程多、陆续付款多等情况,深圳电信公司实际欠炬鼎公司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无法确定,炬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过错或恶意,对深圳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炬鼎公司反诉要求深圳电信公司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粤0204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6月28日,深圳电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炬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粤0204民初2428号民事裁定:一、冻结深圳电信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420********内的73万元存款;二、对炬鼎公司名下价值2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1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出具(2021)粤0204执保694号《财产保全告知书》,依据(2021)粤0204民初2428号民事裁定,保全情况如下:1.2021年7月6曰,本案以(2021)粤0204执保69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深圳电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背支行4420××××9081账户存款,应冻结73万元,已冻结73万元;2.2021年7月12日,本案向(2021)粤0204执1377号、1378号案发出(2021)粤0204执保694号、69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申请金额为限,要求保全炬鼎公司在执行案件中的应收案款,并协助将该应收案款支付至炬鼎公司在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2××××3076冻结账户;3.2021年7月15日,本案以(2021)粤0204执保694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在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冻结了炬鼎公司8002××××3076账户存款,应冻结220万元,已冻结0元。 炬鼎公司在(2019)粤0204民初1072号、1073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保全发生于2019年5月,即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深圳电信公司要求炬鼎公司、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支付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款理由是否充分。二、炬鼎公司反诉深圳电信公司赔偿其为应诉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100000元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深圳电信公司主***公司在(2019)粤0204民初1072号、(2019)粤0204民初1073号两案中明知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仍申请财产保全,保全的金额共计15708193.39元,而最终生效判决[(2020)粤02民终1596号、(2020)粤02民终1597号]支持炬鼎公司的数额为5388092.99元,两者差额巨大,超额冻结资金使深圳电信公司合法权益受损,要求炬鼎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炬鼎公司在与深圳电信公司的上述两案中所申请保全的数额与其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一致,未超出诉讼请求金额;其次,炬鼎公司在该两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有合同约定为依据,并非随意提出诉讼请求金额。最后,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因此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深圳电信公司仅以炬鼎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的诉请未得到法院全部支持认为炬鼎公司恶意申请保全,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焦点二,一、炬鼎公司认为深圳电信公司明知没有起诉炬鼎公司的必要,故意滥用诉权起诉炬鼎公司,也明知炬鼎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却只对炬鼎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是明显针对炬鼎公司的恶意保全。对此本院认为,同炬鼎公司针对深圳电信公司起诉其赔偿申请财产保全损失的抗辩理由一样,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因此对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及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系当事人的权利,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财产保全申请能否得到准许由受理法院确定,采取的具体财产保全措施亦由受理法院确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深圳电信公司恶意诉讼,故对炬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炬鼎公司反诉要求深圳电信公司赔偿其因应诉深圳电信公司提起的本诉支出的律师费8.8万元和误工费1.2万元共计10万元,炬鼎公司仅向本院提交5000元律师费的发票,其余律师费并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关于误工费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是否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仅能确认5000元。该损失系炬鼎公司为应诉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因深圳电信公司申请保全其财产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其就该损失于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深圳电信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对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深圳电信公司、炬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由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