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大新县华通电杆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一街10号大院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984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班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新县华通电杆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雷平镇车站村朝阳屯左安路口对面(***开荒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4L64932045J。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华,广西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上诉人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新县华通电杆厂(以下简称华通电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通电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通电杆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深电公司与华通电杆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不足。1.《购销水泥电杆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该合同书所用印章是假的,也不知签字人“***”为何人,但原审法院不准许深电公司对印章进行鉴定,使深电公司失去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2.***的代付行为非职务行为,与深电公司无关,不能成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理由。深电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代替***支付部分货款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深电公司无关。二、华通电杆厂诉讼请求的货款217030元的真实性存疑。深电公司原本不知有《购销水泥电杆合同》,更不知其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未付货款217030元的依据唯有华通电杆厂的陈述,无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三、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是***,而不是华通电杆厂;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而不是深电公司。从华通电杆厂提交的《购销水泥电杆合同》、《恒通水泥制品发货单》以及深电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也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的情形。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和不利后果。如上所述,***才是本案实际债务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签名人***的身份及印章和欠付货款数额是否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深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通电杆厂辩称,深电公司承包施工天等县电信工程事实清楚,涉案电杆也用于该工程,双方也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深电公司违法分包,应当自负不利后果。***、***和***的身份与华通电杆厂无关。涉案货款数额217030元有***出具的书面证据证实,并且出具债权凭证后已经给付了7万元,一审法院对尚欠货款数额认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华通电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电公司、***共同支付水泥电杆货款2170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443.6元(以287030元为基数,按利率6%,自2019年1月22日暂计至2021年1月22日,此后续计至货款付清之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广电天等分公司与深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广电天等分公司将有线电视施工工程发包给深电公司施工,该工程的任何项目不得分包、转包。深电公司承包该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分给**公司,按工程款5%收到管理费,***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2016年5月25日,深电公司与华通电杆厂签订《购销水泥电杆合同》,约定深电公司(甲方)向华通电杆厂(乙方)购买一批水泥电杆,7米电杆、8米电杆、10米电杆含税价格分别为270元、370元、470元;结算方式为深电公司收到水泥电杆数量达到300根时,应付90根货款;收到水泥电杆数量达到600根时,应付180根货款;收到水泥电杆数量达到1000根时,应付500根货款,剩余部分年底付清已完成全部区域货款,未完成区域货款来年再付。水泥电杆由华通电杆厂运送至指定地段。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深电公司印章、甲方代表***签名、捺手印,乙方华通电杆厂印章、乙方代表***签名、捺手印。签订合同后,华通电杆厂按约定向深电公司供应水泥电杆。2019年1月21日,***向华通电杆厂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注明:本人***共需支付给华通电杆厂***287030元材料款,分以下方式支付:1.扣押8万元等天等广电押金退还后一次性结完;2.2019年前支付5万元到***账户;3.剩余157030元于3月15日前支付5万元;4.5月31日前结清107030元。2019年2月3日、5月9日,深电公司的广西项目部负责人***分别向华通电杆厂的代表***转账支付5万元、2万元,***认可该7万元是***代***支付的电杆货款,并从尚欠货款287030中予以扣除。因深电公司、***未支付剩余水泥电杆货款217030元,华通电杆厂于2021年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诉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华通电杆厂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深电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深电公司诉讼中申请追加发包方广西天等分公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不属于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深电公司与华通电杆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华通电杆厂主张的货款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深电公司与华通电杆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深电公司辩称,深电公司已将项目工程交由**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且《购销水泥电杆合同》的深电公司印章为假章,深电公司与华通电杆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购销水泥电杆合同》的甲方名称为深电公司,乙方为华通电杆厂,落款处盖有深电公司、华通电杆厂印章,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形式上符合签订合同的形式要求。本案中,深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承包方,涉案工程确实需要水泥电杆,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华通电杆厂有充分理由相信持有深电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时为***,能代表深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华通电杆厂按约定将水泥电杆送至指定工地,涉案水泥电杆确实用于深电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作为深电公司的广西项目部负责人***亦向华通电杆厂转账支付7万元水泥电杆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水泥电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华通电杆厂主张的货款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华通电杆厂提供的发货单及***出具《还款承诺》及已付款银行交易明细,能证实深电公司尚欠华通电杆厂水泥电杆货款为217030元,对此,深电公司应负有支付尚欠货款义务。深电公司主张以尚欠**公司110391.16元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应不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就深电公司所欠货款另向华通电杆厂出具还款承诺,这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故***应对深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深电公司不认可华通电杆厂按总货款287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结算之日止的计算标准。经查,***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还款承诺,对尚欠货款287030元,承诺分期支付,最后一期支付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前。虽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但自2019年6月1日起,深电公司、***均逾期支付尚欠货款217030元,确实造成了守约方华通电杆厂的利息损失。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华通电杆厂的经济损失由本院酌定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以217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深电公司应向华通电杆厂支付货款21703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对深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深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通电杆厂货款2170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711.31元(经济损失以217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1日,往后顺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二、***对深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7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6842元,由华通电杆厂负担243元,由深电公司、***共同负担6599元。 二审期间,深电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民事裁定书、传票、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向***转账的7万元为***向***的借款。华通电杆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华通电杆厂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深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借款用于支付本案货款,) 深电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认定深电公司与华通电杆厂签订合同,华通电杆厂向深电公司供应水泥电杆与事实不符,该合同落款处的公章不是深电公司的公章,签名的人深电公司也不认识,该合同为伪造的合同。深电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因此深电公司不可能购买任何建筑材料,事实上也未购买。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深电公司所提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内容,本院将在下文裁判说理部分进行评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认问题。涉案《购销水泥电杆合同》的甲方名称为深电公司,乙方为华通电杆厂,落款处盖有深电公司和华通电杆厂的印章,虽然深电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及签字代表***的身份均有异议,但深电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其未能举证证明华通电杆厂知晓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的事实,则华通电杆厂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涉案水泥电杆的购买方为深电公司。且合同签订后,华通电杆厂依约将货物供给了深电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深电公司广西项目部负责人***亦向华通电杆厂支付过货款,深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代***支付本案货款。因此,深电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做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华通电杆厂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的“天等广电押金退还后……”等内容证明尚欠的货款与涉案项目有关联,深电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项目需要的水泥电杆为从其他地方购买。故深电公司尚欠华通电杆厂货款2170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个人承诺支付尚欠货款,依法应与深电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深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