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4民初1278号 原告: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一街10号大院12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安全北路通建花园***403房。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电信公司)与被告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鼎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深圳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被告炬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人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775997.4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204民初243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所有的价值2775997.4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2019年12月31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04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背支行4420××××9081_1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2775997.46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冻申请,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04民初24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背支行4420××××9081_1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2775997.46元。2021年12月14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2民终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但至今,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背支行4420××××9081_1账户仍未解除查封。被告对原告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明显属于错误查封,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今,查封期限已超过两年,致使原告资金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其诉请未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仍然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申请保全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炬鼎公司辩称,答辩人炬鼎公司收到了法院送达的深电公司诉炬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材料。答辩人认为深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一、炬鼎公司在2433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明显不构成侵***公司在法院诉深电公司的2433号案是因深电公司长期拖欠炬鼎公司项目工程款引发。起诉金额是本金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而得的,其中工程款本金按照合同金额减去已经收款金额计算所得,而逾期付款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和合同约定完工日期起算的。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并没有超过起诉标的金额。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般侵权,须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炬鼎公司在2433号案中按照深电公司所拖欠的项目工程款计算本金,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和合同约定完工日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深电公 ***的恶意。因此,炬鼎公司在2433号案中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明显不构成申请财产保全侵权行为。二、炬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前已经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根 本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炬鼎公司在2433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保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无责任免除,赔偿责任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约定,假设本诉判决结果是判决需要赔偿深电公司经济损失,也是由人保公司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炬鼎公司并没有直接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本案就犹如购买车险的车主发生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车主只在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金额足额赔偿的,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深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未超过人保公司在2433号案中的承保金额,而炬鼎公司只有在超出承保金额之外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根本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炬鼎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其在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人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述称,一、财产保全申请人(本案被告)在(2019)粤0204民初2433号中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并不构成侵权。本案原告与被告曾经就诉讼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是否构成侵权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案情与本案几近相同,韶关市浈江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0204民初2428号判决书及韶关市中院作出的(2022)粤02民终798号判决书,均认定该种保全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作出详细解释,答辩人认为浈江法院与韶关市中院对该行为的认定正确无误,本案与此同理,不再赘述,因此,本案被告在(2019)粤0204民初2433号中的保全行为不构成侵权。二、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解封,法院未解除查封的行为,不属于被告保全申请错误,属于民事诉讼法律程序问题。首先明确,原告名下账户至今未解封,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是错误的,其中不存在直接逻辑关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的法律规定,在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韶关市中级法院在(2021)粤02民终2217号判决书驳回的情况下,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对于法院未作出解除查封的行为,原告有异议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法律规定,由法院进行审查处理。但无论如何,原告账号未能解封,都不能归咎于被告,被告也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2775997.46元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账号被冻结2775997.46元,但该款项仍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所有,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原告主张的2775997.46元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如前文所述,原告名下账户至今未解封的问题,并不属于被告保全申请错误,属于民事诉讼法律程序问题。依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本案不属于“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也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炬鼎公司以深圳电信公司、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9)粤0204民初2433号]。诉讼过程中,炬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深圳电信公司、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775997.46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金额为2775997.46元的担保。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9年12月31日冻结了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背支行4420××××9081_1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2775997.46元,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本院作出(2019)粤0204民初24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了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背支行4420××××9081_1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2775997.46元,继续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9)粤02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46806.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炬鼎公司和深圳电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粤02民终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韶关市炬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22年5月10日,深圳电信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炬鼎公司赔偿深圳电信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款2775997.46元,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炬鼎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保全财产告知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9)粤0204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保单保函、网上立案编号及审核通过答复短信、(2021)粤0204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2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204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保全发生于2019年12月,即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深圳电信公司要求炬鼎公司支付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款理由是否充分。为此,本院评判如下: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在(2019)粤0204民初2433号案中,被告炬鼎公司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原告深圳电信公司财产。虽然二审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炬鼎公司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错误。深圳电信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公司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的偏差,该案不能认定炬鼎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007元,由原告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钟 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