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水利地质基础公司

山东省肥城水利地质基础公司、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154号 原告:山东省肥城水利地质基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领本,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府前街以北、南门路以西[****(原体育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肥城水利地质基础公司(以下简称肥城水利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肥城水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扣除鉴定期间四个月。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肥城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领本、***,被告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公司支付原告肥城水利公司工程款及人工费1722306元及利息206677元(以1722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206677元,此后的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济***公司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评估费、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肥城水利公司依据鉴定意见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济***公司支付原告肥城水利公司工程款及人工费1240999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肥城水利公司与济***公司双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11#、15#基坑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书;工期为60天,2019年4月1日开工。肥城水利公司依法完成施工内容,经司法鉴定,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540999元。济***公司仅支付30万元的工程款,下欠1240999元未有支付。现肥城水利公司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济***公司辩称,1.肥城水利公司所诉不属实,其诉称的工程款、人工费双方并未结算,系其单方要求,故不存在欠款及欠款利息;2.肥城水利公司所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真实工程量,其诉求的数额不清、举证不能,应驳回其诉求;3.济***公司不认可肥城水利公司增加的诉求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济***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肥城水利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主要约定:甲方将平阴县****11#、15#基坑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给乙方。第二条承包方式及范围约定,采用按图纸包干方式,包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机械、包水电、包安全、***施工、包施工全部风险和价格风险、包保险、包施工措施、包进退场(含二次搬运)、包验收合格、包所有利润、费用及税金的形式进行施工承包。除本协议规定的价款外,甲方无需为实现本协议项下权益再向乙方或任何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承包范围按通过专家评审的《基坑支护施工图》(含优化方案设计图)及经审批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案的评审及咨询意见》的要求及范围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内容:(1)基坑满足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2)基坑施工的优化方案;(3)基坑设计方案的专家评审;(4)基坑支护土钉墙、降水井、降水台班、完成支护工程施工基本作业面所需的人工土方修坡、布置监测点、基坑试用期的维护维修和保养等,具体内容为《基坑支护施工图》(含优化方案设计图)的所有施工内容,以上内容均包括在合同价内;(5)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工程赶工、交叉施工、成品保护、环境保护等施工措施费。第三条工程质量约定,需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规范,达到《基坑支护施工图》及经审批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案的评审及咨询意见》的要求,达到现行验收标准,满足设计的功能与标准并保证地下室有关工程施工安全。乙方对整个工程的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四条合同工期约定,现场实际施工工期为60天,工程计划于2019年4月1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与基坑土方开挖、地下室施工同步进行。第五条合同价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土钉的单价为288元/米(含钢筋M20水泥浆),降水井的单价为200元/米(内径,深度按照实际施工需要确定),挂网喷浆的单价为95元/平方米(C20厚80mm,含钢筋,φ6.5@250*250),降水费单价为100元/24小时。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税金、本工程的施工设计方案及专家评审等一切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内,不再另行计价(税金为一般计税)。第六条结算办法约定,全部工程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降水台班按实际降水台班计算;本合同价款根据《基坑支护施工图》(含优化方案设计)报价并呈报,承包方式为大包干,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施工量计算,签证需经甲方签字**。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甲方支付的本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及专家评审费用,视为代乙方支付,所支付的价款从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中扣除;完成支护土钉墙、降水井施工等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每两个月结算一次降水台班,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地下室顶板土方回填完成并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有效止水期结束,双方并办理好结算后,结清余下的工程款。肥城水利公司认可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万元。 2.济***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泰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盛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济***公司委托山东泰盛公司进行济南市平阴县****小区11#楼、15#楼及车库基坑降水支护设计,完成时间为2019年4月份,设计咨询费用为4万元。山东泰盛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肥城水利公司开具金额为4万元工程设计费发票一份;于2019年4月2日开具金额为1万元的工程勘察费发票一份。 3.肥城水利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提交开工报告,载明施工图设计会审交底、施工组织设计审批、施工管理人员配置到位、工程材料进场、施工机械和周转材料进场、文明施工等准备工作已就绪,定于2019年5月10日正式开工。监理单位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济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监理济西公司)及建设单位济***公司在该开工报告“审核意见”一栏签署同意意见,并分别加盖单位公章。 4.肥城水利公司与山东监理济西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共同签署《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小区11#楼、15#楼及车库基坑降水支护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监理单位结论为“符合设计和合同的规定,同意竣工验收”。 5.肥城水利公司自行编制并向济***公司报送平阴县****小区11#楼、15#楼及车库基坑降水支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022306元;其中截至2021年12月17日挂网喷浆、土钉、微型桩的工程价款为952006元。济***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肥城水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你方报送的****小区11#楼、15#楼及车库基坑降水支护工程结算,还需提供有甲方和现场经理共同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技术资料及隐蔽工程施工影像资料等,现通知你方在接到该通知10日内提供上述资料,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如你方不能如期提供上述资料,致使工程结算不能进行审计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 6.肥城水利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于2022年1月7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并支付保险费4000元。 7.诉讼过程中,肥城水利公司申请对平阴县****小区11#、15#楼的车库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信达公司)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信达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价鉴字(2022)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平阴县****小区11#楼、15#楼及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及降水工程鉴定金额为1540999元,具体为:合同内挂网喷浆工程造价为209950元、土钉工程造价为661056元、降水井工程造价为76200元、降水费为526320元,合同外微型桩工程造价为67473元。鉴定结果说明部分载明:(1)合同内部分单价依据发承包单位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计算,挂网喷浆、土钉工程量依据提供的鉴定材料设计方案及鉴定报告计算出挂网喷浆1124.8*5.9=6636.32㎡,土钉6636.31/(1.2*1.2)*6=27651m,和原告主张差距较大,本次鉴定工程量按原告主张计算;降水井工程量按提供的鉴定材料中设计方案34眼计算,降水时间从已提供鉴定材料中无法计算,本次鉴定参考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计算地下工程施工工期,基坑降水时间参照地下工程施工工期;地下工程施工工期为125+(125+110)*0.2=172天,参考市场行情及降水井并不是全天持续降水,降水时间按地下施工工期的90%计算,即降水造价为172*90%*100*34眼=526320元。(2)合同外微型桩工程量,依据提供的鉴定材料设计方案及鉴定报告计算出微型桩1124.8/0.8*6=8436m,单价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计价办法,并参考项目地施工期间材料市场价进行重新组价确定。肥城水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向山东金信达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 8.济***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鉴定意见中鉴定结果说明关于降水时间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系鉴定机构主观揣测的结果;关于合同外微型桩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因肥城水利公司的施工不合格,经肥城水利公司联系设计单位重新设计了拉森钢板桩重新施工,故鉴定意见中不应包括此项鉴定项目。山东金信达公司针对济***公司的异议,于2022年6月11日作出书面回复,并增加根据原告主张降水费213.25天*44眼*100=938300元,鉴定造价为1952989元;根据济***公司主张的降水费30天*34眼*100元=102000元,鉴定造价为1116679元。济***公司对山东金信达公司的书面回复仍有异议,于2022年6月17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作为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代表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9.经本院书面通知,山东金信达公司的两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亦作为济***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在庭审中提交有关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书面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1)山东泰盛公司对平阴县****小区11#楼、15#楼及车库基坑支护AB段DE段进行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微型桩变更为SP-IV型拉森钢板桩(连续设置);并由案外人济南太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合同金额为68250元,故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合同外微型桩工程造价67473元,与实际不符。(2)根据设计图纸说明,降水井总工程量为27眼*11米/眼+7眼*(12-5.9)米/眼=339.7米,降水井总价为339.7米*200元/米=67940元;鉴定意见中降水井工程量为381米,与事实不符。(3)关于降水费,基坑周边抽水时间从2019年5月25日开始,基坑内从6月21日开始抽水,主要抽水时间为7-8月,降水费金额为1426日*100元/24小时=142600元。(4)关于挂网喷浆,因钢筋网铺设及砼喷浆未按图纸施工,实际做法与设计做法差比为394:600=66%,故认为挂网喷浆工程造价为2210平*95元/平*66%=138567元。(5)关于土钉,实际施工无倒刺、无注浆、锚杆外端无锁定螺母或专用锁具,实际做法占总工作量的36.36%(4/11),故认为土钉工程造价为7512米*88元/米*36.36%=240360元。综上,其认为肥城水利公司承建的平阴县****小区11#楼、15#楼及车库基坑支护工程造价及降水费共计589467元。济***公司除坚持主张降水费金额为102000元之外,对该书面意见记载的其他数据无异议。另,济***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采用破坏性鉴定方法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但肥城水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鉴定方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肥城水利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设计方案,济***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设计费发票、书面通知、专家辅助人员出具的书面意见,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案涉微型桩工程是否由肥城水利公司施工完成,济***公司是否应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二、案涉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用应由谁承担,剩余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肥城水利公司主张案涉微型桩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并提交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微型桩工程图、质检报告等证据加以佐证。济***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其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没有关于微型桩的内容,经专家核验,肥城水利公司并未施工微型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微型桩的施工内容,肥城水利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了该部分工程,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证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书面签证文件加以佐证;其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质检报告,并未显示系对微型桩工程的验收,亦未载明相关工程量。而其提交的微型桩工程简图复印件,虽然加盖有监理单位山东监理济西公司印章,但经本院向山东监理济西公司调查核实,该工程简图中的监理人员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亦不能提供简图原件加以核对。另根据济***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图纸显示,案涉工程中微型桩施工变更为拉森钢板施工,故鉴定机构依据原设计方案出具微型桩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67473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肥城水利公司主张济***公司支付该微型桩工程价款6747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山东金信达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说明部分载明,关于挂网喷浆、土钉的工程量依据设计方案及鉴定报告计算得出的数据,与肥城水利公司主张的数据差距较大,故按照肥城水利公司主张计算;但因肥城水利公司并未提交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书面签证文件加以佐证,且济***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有异议。山东金信达公司依据肥城水利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对案涉挂网喷浆、土钉的工程量及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因此,对原鉴定意见中关于挂网喷浆、土钉的工程造价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在济***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采用破坏性鉴定方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肥城水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鉴定方法,以致鉴定机构不能做出补充鉴定意见。鉴于济***公司认可其所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出具的书面意见中关于挂网喷浆、土钉的工程造价数额,在肥城水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程量属实,且不同意采用破坏性鉴定方法进行补充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以济***公司自认的数额,认定案涉挂网喷浆、土钉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38567元、240360元。 对于降水井的工程价款,因济***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认可降水井数量为34眼,故鉴定机构依据设计方案要求的位置及深度,测算降水井工程价款为762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降水费用,肥城水利公司原主张降水费为792000元,但其提交的降水工作记录系其自行制作,未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证确认,故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降水天数。鉴定机构参照《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有关地下工程施工日期的相关标准,测算降水时间为172天、降水费用为526320元。济***公司不予认可,在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认可降水时间为合同工期60天,降水费用为204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又主张降水时间为30天,降水费用为102000元;而其所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出具的书面意见中测算降水费用为1426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与基坑土方开挖、地下室施工同步进行。因此,鉴定机构参照相关建筑工程规范关于地下工程的施工工期的具体规定,测算案涉工程的降水时间及降水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及规范依据,应予采信。济***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及意见不足以反驳该项鉴定意见,且其关于降水费用数额前后**不一致,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案涉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造价,本院认定为981447元(138567元+240360元+76200元+52632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济***公司主张其向山东泰盛公司支付的5万元设计费用,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肥城水利公司不认可,主张该费用系针对拉森钢板桩的设计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工程的施工设计方案及专家评审等一切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内,不再另行计价;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支付的本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及专家评审费用,视为代乙方支付,所支付的价款从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中扣除。结合济***公司与山东泰盛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山东泰盛公司于2019年3月份作出案涉工程设计方案,并于2019年4月1日、4月2日向济***公司开具设计费、勘察费发票的事实,足以证实该5万元系济***公司支付的案涉平阴县****小区11#楼、15#楼及车库基坑降水支护工程的设计费用,并非拉森钢板桩的变更设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5万元设计费用应认定为济***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因此,已付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35万元(30万元+5万元);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631447元(981447元-35万元)。 对于工程款利息,肥城水利公司主张支护工程于2019年6月份施工完毕,降水工程施工了一部分,故主张自2019年6月份计付利息。济***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对工程价款未有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明确,故不存在欠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且肥城水利公司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自肥城水利公司向济***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22年1月7日。 对于肥城水利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4000元,以及为申请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5000元,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由双方负担。经核算,济***公司应支付肥城水利公司保险费2035元(631447元÷1240999元×4000元)、鉴定费12720元(631447元÷1240999元×25000元)。因肥城水利公司未举证证实代理费的支付数额,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肥城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济***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肥城水利地质基础公司欠付工程款631447元; 二、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肥城水利地质基础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631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肥城水利地质基础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35元、鉴定费1272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肥城水利地质基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84元,由原告山东省肥城水利地质基础公司负担3922元,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省肥城水利地质基础公司负担2456元,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