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新欣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龙泉市新欣公路养护中心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81民初1969号
原告:龙泉市新欣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龙泉市剑池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龙庆,任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华,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泉市新欣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新欣养护中心)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欣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欣养护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浙龙泉劳人仲案(2018)第026号裁决书认定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为偏袒一方的臆断。被告系八都镇松渠村农民,其自有牌照为浙K×××××皮卡车一辆,以此承揽运送业务谋生。2017年5月4日,原告因兰巨乡上圩路段路面修补工程需要,与被告商议为修补路段运送锥型标志牌,约定用车和人工劳务费用每日300元(含燃油),至修补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费用。庭审调查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完全予以否认,被告当庭的陈述亦与申请书内容不一致。在回答仲裁员“收入怎么拿”询问时,明确答复在工程结束时“一次性给”。回答原告询问时,明确回答2017年1至4月底,无在原告处做事的记录。同时查实被告所驾驶的是浙K×××××的皮卡车,从事运输锥型标志牌的劳务,完全是一种平等协商为基础的临时劳务关系。所谓的工地安全员系被告无事实依据的自述,事实上安全员是原告职工毛松青,被告无驾驶特型机械设备的资格,也不会驾驶,原告单位没有所谓的“轧路机”,不可能聘请被告当“轧路机”驾驶员。庭审调查中,并没有对2017年之前被告的从业经历进行调查,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等6组证据,压根无涉劳动关系的事实。但裁决书却认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轧路机驶员”,认定“2016年7月起担任交通安全管制员”,2017年5月2日,被“指派”到案发路段“养护作业负责安全管制工作”等等。完全背离基本客观事实,可谓编造与杜撰,裁决书的表述基本是被告申请书的整段或整句复制,无真实性可言。其次,庭审调查中,被告承认被案外人刘荣文挖机作业时候碰伤,原因是被告违反安全规定,未告诉挖机驾驶员,擅自进入挖机作业区,取拿锥型标志牌时被挖机斗所碰,裁决书再次无因偏袒,认定被告是在从事“安全管制”时被碰伤,背离了案件基本事实。
二、浙龙泉劳人仲案(2018)第026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本案涉及的是公路局部损害维修,被告是临时受雇从事运送标志牌的,具有“短期性、临时性、一次性”的特点,工程结束“一次性”付劳务费用。过程中只需依据工程进度跟进,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原告的管理,彼此没有从属关系。自然,如果被告自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佐证。但庭审调查中,被告并无任何关联性证据,那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二条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等。庭审中,被告回答原告关于有无上述证据时,确认无工资单或银行转账记录,无工作证、服务证,无招工表户登记表等。作为证人的陆冬梅(被告妻子)反而能证实,被告用自己的皮卡车运输标志物的事实。但裁决书无视上述事实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居然以原告有用工资格,道路维修为业务范围,推定“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推定被告受原告的管理;无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的规定,无视《通知》第一条所列各项必须同时具备的基本要求,以及适用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公开招用劳动者”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可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规定,双方关系为“短期性、临时性、一次性”的劳务性质,其到工地数日即受伤,致害人系案外人刘荣文,原因系被告和刘荣文各自的过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浙龙泉劳人仲案(2018)第026号”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7年5月2日,被告接原告通知,领取安全管制器材,并于次日前往道路养护作业。5月4日,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9名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和附加险。5月10日,被告在养护作业中,被工业挖掘机砸伤右腿,前后送往谢氏骨伤医院及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被告除了将安全标志运送到工地外,还需在工地进行安全管制,根据施工调整指示牌及橡皮帽的安放,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欣养护中心系龙泉市公路段设立的负责龙泉市范围内公路养护及公路大中修的国有企业。2017年5月,原告因兰巨乡上圩路面工程修补需要,雇佣何建堂进行施工。被告经何建堂联系,也参加该项目的工作,负责运送锥形标志及安全管制的工作内容,车辆由被告自行提供,工资标准为每日300元(含燃油)。原告根据何建堂提供的名单,将包括何建堂、被告在内的9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2017年5月10日,被告在道路上进行安全管制时被工地挖掘机斗砸伤右腿,后在龙泉谢氏骨伤医院、龙泉市人民医院、浙二医院多次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余元,直接侵权人垫付医疗费5万余元。后被告向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7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团体意外险保单及名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模式分析,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被告参与兰巨乡上圩路段路面养护工作的协商过程来看,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意思联络。被告系受案外人何建堂的要求到该工地工作,并无招聘公告、登记报名表等招工记录,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次,从报酬支付情况来看,原告并不直接支付被告报酬,原告根据工人人数统一将报酬支付给何建堂,被告再从何建堂处领取。该支付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当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对应的特征。最后,被告在工地负责运送并摆放锥形标志牌的工作,汽车为被告自有,报酬为每日300元,包括了自有车辆的使用费在内,不符合以提供劳务的劳动关系的普遍特征。
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首先,原告为国企,对于招录职工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被告并非固定为原告工作,而是根据单个项目的用工需要,由原告通过案外人何建堂联系被告,再根据被告的工作内容支付报酬,故具有临时性。其次,原告对于正式职工也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要求,被告不在原告的要求范围之列,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仅限于该项目的工作内容,符合临时雇工的特征。最后,工程项目为了加快施工进度,根据工程量雇佣人员提供劳务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运送并摆放锥形标志牌,原告按日计算,在工程结束时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属于雇佣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龙泉市新欣公路养护中心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孝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季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