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大讯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科大讯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国际港务区陆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宫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大讯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外研讯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院****楼**307-1、307-2/div>
法定代表人:江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振文,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文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大讯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外研讯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研讯飞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百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文投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陕西文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没有逻辑推导关系,根据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部分,根本无法推出判项内容。且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未建立在对双方所陈述的事实和举证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并去伪存真,只是对双方陈述的简单罗列,对双方所争议的关键事实即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未形成定论。1.一审判决认定《购销合同》无签订日期错误。依据陕西文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陕西文投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5日之间完成了《购销合同》盖章。2.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也未认定外研讯飞公司基于何种理由收取陕西文投公司款项。3.按照《购销合同》约定,陕西文投公司将所采购货物转售给时尚百联公司的价款是7955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382450元。二、外研讯飞公司未提交《项目合作及账款证明函》作为证据,一审判决错误将该证明函内容认定为本案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陕西文投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购销合同》的法律依据是第三人欺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而一审判决错误地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四、陕西文投公司于一审中所提交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时尚百联公司对陕西文投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五、对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法律允许且支持“只要以现有证据能够推断得出应当知道”之结论,即可完成举证责任。
外研讯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陕西文投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尚百联公司未向本院发表意见。
陕西文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外研讯飞公司:1.依法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退还货款74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7月26日资金占用损失为25910元);3.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文投公司(甲方、买方)与外研讯飞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货物,设备名称为讯飞爱课堂系统(嵌入版)V2.0、FiF全学科测试系统,合计74万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无签订日期,仅有双方公司的公章。
2018年12月25日,时尚百联公司(甲方、买方)与陕西文投公司(乙方、卖方)签署《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货物,设备名称除讯飞爱课堂系统(嵌入版)V2.0、FiF全学科测试系统外还有语言实验网络学习终端、数字语言实验室软件等合计1382450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8年12月26日,陕西文投公司向外研讯飞公司转账74万元。
陕西文投公司称购销合同的签订背景系时尚百联公司与北京市第一〇一中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向北京市第一〇一中学提供办公设备,时尚百联公司提出向陕西文投公司购买并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了《政府采购合同》以及《施工周期变更说明》,明确了所需购买的设备型号及供应商,陕西文投公司通过北京市第一〇一中学的采购合同上网核查了中标公告的真实性后,同意为其供货。陕西文投公司确认时尚百联公司的购买意向后,随即与供应商即外研讯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案涉仪器设备,价格合计74万元。同时,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所采购的设备以1382450元的价格转卖给时尚百联公司。
外研讯飞公司提交其与时尚百联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70万元。
外研讯飞公司提交时尚百联公司出具的《项目合作及账款证明函》,载明,时尚百联公司与外研讯飞公司自2015年开始合作在北京地区高校市场代理销售外研讯飞公司产品。2017年至今有部分时尚百联公司的代理销售项目由贵公司已完成交付和客户最终验收,但由于时尚百联公司的财务状况原因,一直未支付货款,总金额188.75万元,其中74万元已由陕西文投公司代为支付,最终总欠款为114.75万元。
2019年1月17日,时尚百联公司发布时尚百联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达成战略合作的公告。
(2019)陕0113民初188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2月12日,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1.1时尚百联公司就每批需委托陕西文投公司代理采购的货物编制《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该《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需经陕西文投公司书面认可后,陕西文投公司提供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从代理采购货物的供应链服务。第二条约定:2.1时尚百联公司承担《购销合同》项下‘买方’的全部义务。第三条约定:3.1陕西文投公司作为时尚百联公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时尚百联公司与供货商确定的条款与供货商签署《购销合同》。3.2陕西文投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时尚百联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交付货物。3.3陕西文投公司在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准确无误增值税发票及时尚百联公司支付的全部采购价款和代理费后,按照所收金额向时尚百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4陕西文投公司提供的本条约定的服务统称‘供应链服务’,陕西文投公司有权将本协议约定的供应链服务分包给其它第三方。第四条约定:4.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时尚百联公司就陕西文投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采购总价款的【1.25%/月】,即代理费=《购销合同》金额×【1.25%/月】。其中结算账期为自陕西文投公司付款给供应商之日起至时尚百联公司付款给陕西文投公司之日止,其他费用均由时尚百联公司另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外研讯飞公司是否如陕西文投公司所述参与了时尚百联公司欺诈陕西文投公司。依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案中,陕西文投公司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外研讯飞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共同欺诈陕西文投公司,亦不能证明外研讯飞公司知晓时尚百联公司的欺诈行为。陕西文投公司主张因欺诈而撤销双方的购销协议及退还货款的相应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时尚百联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文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陕西文投公司主张,一审查明事实中的其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所采购的涉案设备转卖给时尚百联公司的价款应为795500元,外研讯飞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陕西文投公司以时尚百联公司对其构成欺诈为由,对外研讯飞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撤销其与外研讯飞公司所签《购销合同》,退还所涉款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该条,因第三人欺诈而撤销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除应符合第三人欺诈、受欺诈方因第三人的欺诈而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还应符合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的结果这一条件。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外研讯飞公司是否参与了时尚百联公司的欺诈,认定正确。而就该争议焦点问题,陕西文投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外研讯飞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陕西文投公司所称欺诈行为。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曾签有《供应链服务协议》,就与供应商之间的《购销合同》最终向时尚百联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交货、陕西文投公司向供应商付款再与时尚百联公司依约结算的事宜作出过相关约定。外研讯飞公司通过接受陕西文投公司的代付款而实现了收取部分货款的合同利益,与其是否知晓或参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无直接关联。在此情况下,时尚百联公司是否对陕西文投公司进行欺诈,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如有必要,陕西文投公司可就其所称时尚百联公司对其欺诈的情形向时尚百联公司主张权利。
陕西文投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陕西文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闯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