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饮乡乡饮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1639号
原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7973105903。
法定代表人:王恩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饮乡乡饮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乡饮乡乡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21B478790246。
法定代表人:柯长生,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勇,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饮乡乡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饮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被告乡饮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35323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支付总欠款数额的1%);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的王家洼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的王家洼村承建住宅楼工程和辅助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建设施工并交付工程。王家洼村划归被告村委会。至2022年4月1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635323元至今未结算,一拖再拖,原告诉至法院。
乡饮村委会辩称,2008年原告与答辩人行政村委下王家洼自然村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属实,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收取王家洼自然村及村民购房款总计1532097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对所有工程标的物进行全面交接,也未对工程标的物总价款金额进行结算,原告与王家洼自然村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或存在多少并不明确,原告诉求暂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构成违约情况,不存在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宁阳县乡饮乡乡饮村(王家洼)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金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新农村建设住宅楼,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三包,工期210天;合同价款525元/㎡(按竣工面积为准、本价款不含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室内回填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二层主体完成付30%,全部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付95%,余款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工程竣工之后,甲方于10日内验收,30日内办理结算完毕;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给乙方工程款,则每拖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工作、材料供应等进行了约定,乡饮村委会、金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部分村民陆续购房入住,双方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原告主张建设住宅楼工程价款计176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木门、砖墙、土方等辅助工程,经双方庭后核算,一致认可附属工程价款145650.72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1909650.7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共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307097元,经庭后核实,原告认可尚有225000元未计入工程款;上述合计,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532097元。
被告主张,原告至今尚有两户楼房未交接权属不明,其中3单元302室空置,被告没有钥匙;另一户为1单元402室,由案外人苑举光居住,是原告安排住进去的。对被告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已经将楼房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对全部案涉楼房均不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占用的土地一部分是拆除的原有房屋,一部分为空闲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使用农用地或建设用地进行建设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被告均未提供案涉工程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当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全交付尚有两套房屋权属不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并未对标的物权属进行约定,原告亦表明不对案涉建筑物主张权利,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虽对房屋进行售卖,但双方并未对案涉标的物的权属形成新的合意,即未改变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使用多年应视为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案涉住宅楼工程价款1764000元、辅助工程价款145650.72元,合计1909650.7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32097元应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7553.72元。案涉合同无效,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饮乡乡饮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7553.72元及利息(以377553.7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77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097元,由原告负担3638元,被告负担5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唯
书 记 员  王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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