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饮乡沙河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1640号
原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7973105903。
法定代表人:王恩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饮乡沙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乡饮乡沙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21B47878929H。
法定代表人:苑振芳,支部书记。
原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饮乡沙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被告沙河庄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沙河庄村委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均未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被告沙河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苑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02748.2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和住宅楼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被告2011年7月16日对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住宅楼至今未结算,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沙河庄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前付至合同价款及变更增加工程造价的95%,结算完毕后20天内付清所有工程价款”,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的95%,双方2011年7月16日结算后,被告尚欠85980.24元,被告主动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20年1月17日经原告索要又支付了2000元,剩余83980.24元积极还款,原告要求经济损失不应支持。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是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要求垫资施工,施工前后都是购房户向原告交纳楼房款、与购房户签订协议、出具收据,被告只是在楼房款中提取每平方米100元的村集体土地使用费,假如拖欠工程款也是住户拖欠,与被告无关。3.被告认为应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重新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沙河庄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金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新农村建设住宅楼,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工期210天;合同价款700元/㎡(按竣工面积为准、本价款不含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室内回填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地槽挖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10%,基础完成时付至合同价款的20%,以后从储藏室主体开始每两层主体付合同价款的10%,全部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前付至合同价款及变更工程造价的95%,结算完毕后20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时则每拖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工作、材料供应等进行了约定,沙河庄村委会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开峰、金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村民陆续购房入住,双方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
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工程款包括住宅楼工程款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办公楼工程款。首先,关于住宅楼工程款。原告主张建设住宅楼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343㎡、单价700元/㎡计算,合计2340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共计收到住宅楼工程款2021332元。被告认可原告对住宅楼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但主张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中漏算了三部分,一是原书记张开峰替金泰公司收取房款后替其支付铝合金款52544.8元、沙石款11710元、电料款28000元、税款21000元、支付张建钱款20000元,以及金泰公司经理王中央从张开峰处拿走15000元;二是承诺各住户的让利,免除张开合2278元、王召利5058元、陈传运3978元、张来会10000元、张来新用砂抵顶1825元;三是王恩斌收取房款40000元、程峰收取房款9000元、张建收取房款10000元未计入,以及夏秀廷房款少计算10000元。被告提交铝合金款、沙石款、电料款、税款、张建及王中央书写的收据为证。经原告质证及庭后核实,原告主张公司已支付铝合金款10000元、电料款20000元,提交收据为证,认可剩余部分42544.80元、8000元,以及沙石款11710元、让利王召利5058元、让利张来会10000元、张来新用砂抵顶1825元,以上应计算在已付款金额中,不存在其他让利情况;王恩斌收取的10000元、王中央收取的15000元、程峰收取的9000元已经计算在已付款中,另外王恩斌收取的30000元认可应计算在已付款中;税款21000元已经计算在办公楼工程已付款中;张建非金泰公司工作人员,其拿走的钱、收取的房款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夏秀廷的房款不存在少计算的情况。综上计算后,原告认可共计收到被告已付款2126469.8元。其次,关于办公楼工程款。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办公楼工程款进行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时欠原告85980.24元,此后又支付2000元,尚欠83980.2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原告向村民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原告收取房款的收据以及申请证人张开峰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合同实际是由村委会出地,金泰公司出资建楼,建成后自行售卖,购房款均由金泰公司直接收取,被告仅收取每平方米100元的费用,该费用抵付了部分办公楼的工程款,但以上事项未在合同中约定。经质证,原告主张收取房款系因被告没钱支付工程款才以此方式抵付,原被告之间系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100元/㎡的费用是原告对被告的让利该款项用于办公楼建设多退少补。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使用土地性质为耕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使用农用地或建设用地进行建设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被告均未提供案涉工程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当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抗辩案涉合同是原告自行建设售卖,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住宅楼工程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形成新的合意,原告亦不认可,原告虽对案涉房屋进行售卖,但未改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使用多年应视为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首先,原告对住宅楼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付款数额,被告主张的张建拿走的钱、收取的房款、夏秀廷的房款以及对张开合、陈传运的让利,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双方核对,原告自认收到住宅楼工程款2126469.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住宅楼工程款213630.2元。其次,被告尚欠原告办公楼工程款83980.2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欠付工程款合计297610.44元。案涉合同无效,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因案涉工程未实际进行交付亦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饮乡沙河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610.44元及利息(以297610.4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16元,由原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4元,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饮乡沙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 唯
书 记 员  王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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