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民初200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朴宅村。
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恩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食品公司)、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泰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劳务报酬欠款187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4日,被告***借用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申泰食品公司签订《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后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日,被告***与我结算并出具欠据。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未答辩。
被告申泰食品公司未答辩。
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与被告申泰食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项目从签合同到最后结算,均未通过我公司,都是***与申泰公司进行交易、结算的。原告施工***承包的申泰食品公司的工程,所欠的劳务报酬应由***承担偿还责任,申泰食品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或承包转包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泰食品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行业为食品制造业,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月饼)的生产加工、销售。被告金泰建筑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房屋拆除服务(不含爆破作业);土地整理;水电暖安装;门窗制造、安装、销售;钢材、铝材、水泥、装饰材料、陶瓷制品、五金产品、电工器材、水暖管件、涂料(油漆除外)销售。原告***、被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2012年7月14日,被告***以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申泰食品公司签订了《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主要为:甲方: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内容:1、两栋住宅楼(砖混结构,6+1层)及附属工程的总工程量按照图纸实际计算为准。2、工程内容包括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附属工程包括室外给排水、电(施工到厂内东边围墙处),化粪池(暂定4个10T),道路(160米*6米*0.2米)。二、项目地点:山东泰安宁阳县经济开发区(磁窑)。三、工程造价: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含附属工程在内的单位最高限定价格为980元/平方米。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计价取费:1、工程按照山东省建筑装修现行最新定额和相关取费标准计价取费,不上浮,不让利。取费遇到区间时,按照高限值计取。机械、人工费用按照工程所在地现行最新调整规范执行。2、材料执行工程所在地(泰安市宁阳县)的政府工程管理部门发布的建筑材料市场信息指导价,信息指导价条目内没有的,甲乙双方共同市场询质问价后签字确认。六、工程进度款支付:1、地下**和地面**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100万元。2、主体封顶,甲方支付给乙方230万元。3、工程完工,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4、工程竣工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5、工程竣工6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七、施工资质:房屋建筑三级。八、其他约定:1、工程施工图纸变更以及工程量增加等由甲方监理签证后,按照本合同约定原则按实际结算给乙方。3、甲方销售房款优先安排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李玉防(签字)。被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签字),2012年7月14日。
2012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主要为:第一条:1、工程名称:泰安申泰食品厂住宅楼,2、工程位置:104西申泰食品院内,3、建设规模:二幢面积约计13400平方(9个单元),4、开竣工日期:实际开工日为准。第二条:1、分包形式:乙方包清工及架子安全设施及塔吊司机,还包括现场内所有人员、技术人员等,及场内所有零配件。2、平方单价为185元/平方米(从清完槽打垫层开始至交验完毕),按图纸标定的八层计算(按实际发生的面积计算),3、付款方式:(1)完成基础正负零付一部分。(2)完成三层付50万元。(3)完成封顶付50万元。(4)封顶后约15日内付30万元左右。(5)结清工程款扣2%待保修期满付清。(6)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可以借支。4、工程质量:合格。5、保修期:土建一年。第三条:A甲方责任:1、负责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放线,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安全设备,设施的督促,检查,做好进度计划,促进工程进度。2、与建设方、督促方的工作联系,做好分项,分布工程的隐蔽验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组织验收,不拖不等,按要求及时做好技术资料,保证资料并整理归档。3、保证各种材料,构配件及时供应,确保材料质量。4、保证三通一平,塔机正确使用,用电设备做好五级保护。5、保证按第二条规定兑现分包工程款。B、乙方责任:1、服从甲方、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度的管理、指导。配合甲方做好工程质量、安全的检查、验收、隐蔽验收;严格按施工图施工,几何尺寸控制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按操作规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各分项、分布工程合格率在95%以上。2、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小段进度计划,不拖不延,合理调配技术力量,工种间的配合,做好平面、立体交叉作业,合理安排机械设备、脚手架,安全设施的进场。3、合理节约原材料,做到文明施工,材料设备堆置有序、整齐,模板工作不乱扔乱放,电气线路不乱扯,重点部位必须加设防护管。4、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及安全生产保护,防护工作,不准违背指挥,违章作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十不准),出现不安全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5、做好设备机械的维修保养,防止人为破坏,因机械设备造成不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做好四防工作(防风、防雨、防雷电)。6、在施工过程中,属于由乙方负责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所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第四条:合同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无效,可申请仲裁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各项条款履行完毕后自行作废。第五条:未尽事宜另行补充。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12年8月1日。该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因建申泰食品有限公司住宅楼欠工人工资款:壹佰捌拾柒万叁仟元整(1873000.00)。欠款人:***,2014年12月2日。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申泰食品公司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款约欠叁佰壹拾万元正(具体欠款数额以完工决算为准)。欠款人: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李玉防,2014年1月2号”。
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73000元,被告申泰食品公司、被告金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的资质,以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申泰食品公司签订了《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该《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当属无效。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7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借用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金泰建筑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金泰建筑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对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泰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873000元;
二、被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7元,由被告***、被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钱爱菊
人民陪审员  程 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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