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御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泰安市御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02民初3770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丽,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炳奎,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御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御碑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254169003.
法定代表人:陈绍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金,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耿炳奎、泰安市御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安御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御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炳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7845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耿炳奎系泰安御峰公司项目经理,自2016年11月起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经核算尚欠原告租赁费83450元。后被告泰安御峰公司在2019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租赁费后未再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但至今未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耿炳奎未作答辩。
泰安御峰公司辩称,1.耿炳奎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是质检员,租赁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耿炳奎系涉案工程的质检员,负责质量检测,其租赁行为系个人行为;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耿炳奎具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3.租赁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能以物的流转方向来判断合同相对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被告耿炳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架管租赁费64100元,剩余卡口年后给款;2019年2月23日,被告耿炳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下欠卡口作价3189个单价4.5元金额14350元,剩余卡口租金2018.3.2—2019.1.20金额5000元,合计19350元,备注:未收款。被告泰安御峰公司称上述欠条仅有耿炳奎签字,应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其中,结算明细表载明租赁单位为耿炳奎。被告泰安御峰公司称该材料并无公司签章。原告提交与被告耿炳奎的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泰安御峰公司应当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泰安御峰公司称在录音中原告自认与被告耿炳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泰安御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耿炳奎,原告与耿炳奎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以合同相对性来确认权利义务。
原告称涉案工程系被告耿炳奎自被告泰安御峰公司处承包,自2016年起至2017年10月欠付原告租赁费及未归还东西所产生的租赁费,被告耿炳奎出具的上述借条,后被告于2019年2月份支付5000元租赁费,虽然耿炳奎与泰安御峰公司系承包关系,但耿炳奎没有施工资质,泰安御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转入诉前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录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耿炳奎欠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78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耿炳奎支付租赁费784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炳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利率政策发生变化,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系被告耿炳奎承包自泰安御峰公司,泰安御峰公司亦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御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炳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8450元;
二、被告耿炳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784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7月8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耿炳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貌
二〇二〇年八月××日
书记员  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