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11民初5362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兴浩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小堰堤村。
经营者:***,男,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御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御碑楼村。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兴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泰安市御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兴浩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兴浩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申请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