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安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安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520号
原告深圳市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新屯村(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666555。
法定代表人徐浚木。
委托代理人李献伟,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子钧,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万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献伟、罗子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交易标的:桥架。
二、交易情况:原告称,201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双方签订了《电缆桥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商品价格以实际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次月15号前结清。被告迟延合同条款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应交货物总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及有权解除本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将桥架送至被告指定的华谊兄弟文化城一期工地,合计送货101829.9元(人民币,下同);截止2019年9月17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61829.9元未付。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缆桥架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3月10日就华谊兄弟文化城一期项目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合同总价以实际送货单为主;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次月15号前结清;被告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应交货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及有权解除合同。
证据2、《送货单》,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价值101829.9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61829.9元货款未付。
四、货款支付时间:当月货款次月15号前结清。
五、剩余货款:61829.9元。原告称,被告在2019年7月13日支付20000元、在2019年9月17日支付2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六、违约责任:被告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应交货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及有权解除合同。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1829.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182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8日为2767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八、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缆桥架采购合同》、《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桥架购买合同,截至2019年3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价值101829.9元等事实。现被告拒不到庭陈述已付款情况并举证,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作出的被告仅付货款40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82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829.9元为本金,按2018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182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1829.9元为本金,按2018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1830.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思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