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

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陕7102行初1338号
 
原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阿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岳华峰,主任。
第三人陈转利,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咸新区。
原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新城公司)诉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咸管委会)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新城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物流公司,司机24小时在公司上班,工作任务是等候物流,公司免费提供食宿,接到调度运输任务通知即出车,无任务时在公司等候休息,不允许私自离开公司。第三人陈转利系原告公司陕DXXX**车辆驾驶员,2017年6月28日8时接司机章某某,工作时间应为2017年6月28日8时至6月29日8时,工作任务与平常一样等候运输任务,确保随时出车,然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开公司,当接到公司调度电话呼叫时,第三人在匆忙赶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却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工作期间,并不是上下班途中;地点不是工作场所,原因是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场所的违纪行为。本案实质是第三人陈转利在上班期间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开公司,在返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陕西咸工认决字(2018)第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更正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西咸管委会内设机构陕西省西咸新区人社民政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涉诉的陕西咸工认决字(2018)第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原告送达。而原告咸阳新城公司直至2019年4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白清阁
审判员 王 玮
审判员 李理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柯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