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陕71行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李都村。
法定代表人王阿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能源金贸园区沣泾大道西一路1号西咸大厦。
法定代表人康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姣,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转利,男,汉族,现住西咸新区秦汉新城。
上诉人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新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咸管委会”)、原审第三人陈转利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133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西咸管委会内设机构陕西省西咸新区人社民政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涉诉的陕西咸工认决字(2018)第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原告送达。而原告咸阳新城公司直至2019年4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非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咸阳新城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日为2018年8月15日,而上诉人于2019年4月2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2018年8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属于无效送达,上诉人既没有收到,也根本不知道,根据物流显示,2018年8月15日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签收人为夏峰段,夏峰段是咸阳远东投资有限公司砼混车间工人,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咸阳远东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虽在同一办公楼办公,但属于两个不同的单位,2018年8月15日下午6时左右,夏峰段在公司门口等车下班回家,邮递员将上诉人的邮件让夏峰段签收,签收人夏峰段是仅具小学文化水平临时工,不知道该邮件是送给上诉人的法律文书,也未将邮件送交上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视为送达。而被上诉人送达主体错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能视为送达。原审裁定按照被上诉人无效送达时间2018年8月15日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上诉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收到《更正决定书》之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未超过法定期限,理由如下:2019年1月22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更正决定书》后,才知此事,上诉人随即安排人员与被上诉人联系,因被上诉人搬家、办案人员出差等种种现实可查原因的客观阻碍,上诉人于2019年3月26日才从办案人员李某处复印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能使无辜上诉人一人承担因被上诉人与快递公司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进而认定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事实和理由,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立案,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具状上诉,请求贵院公正裁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133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西咸管委会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伤认定书我方是2018年8月7日作出,8月1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的,8月15日上诉人签收,快递查询记录已妥投,因此视为有效送达,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正确。
原审第三人陈转利述称,我方认可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收件人和我在同一个人处领工资,我们也在上诉人的公司工作。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2日,陕西省西咸新区人社民政局受理了原审第三人陈转利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2日,陕西省西咸新区人社局民政局作出陕西咸工认受字(2018)第1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陕西咸工认举字(2018)第0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将上述材料邮寄给上诉人咸阳新城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办李都村(远东商砼)。根据被上诉人西咸管委会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该邮件于2018年7月12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上诉人咸阳新城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8年8月7日,陕西省西咸新区人社民政局作出陕西咸工认决字(2018)第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转利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8月13日以同一地址邮寄给上诉人咸阳新城公司。根据被上诉人西咸管委会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该邮件于2018年8月15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夏某某。2019年1月15日,陕西省西咸新区人社民政局作出《关于对陕西咸工认决字(2018)第106号陈转利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更正决定》,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以同一地址邮寄给上诉人咸阳新城公司。根据被上诉人西咸管委会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该邮件于2019年1月22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调度室罗某某。
另查明,上诉人咸阳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办李都村(三号路大王村十字东侧路南)。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咸管委会于2018年8月7日作出陕西咸工认决字(2018)第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随后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咸阳新城公司送达该决定书,而咸阳新城公司直至2019年4月2日才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咸阳新城公司提出的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收到《更正决定书》之日,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上诉人咸阳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其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办李都村(三号路大王村十字东侧路南),而陕西省西咸新区人社局民政局以上诉人咸阳新城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办李都村(远东商砼)向其邮寄送达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咸阳新城公司称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承认其收到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关于对陕西咸工认决字(2018)第106号陈转利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更正决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陕西省西咸新区人社局民政局作出的上述材料均是以同一地址邮寄送达的,邮寄单上均载明“他人签收”,上诉人咸阳新城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咸阳新城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辛晶
审判员左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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