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

咸阳远东投资有限公司与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5884号
原告:咸阳远东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建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付银,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阿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咸阳远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投资公司”)的代理人黄红润,被告朱某某,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流公司”)的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新城物流公司在2013年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约定:远东投资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运输业务全部由新城物流公司负责运输,所需要的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以及辅助人员、安全问题均由新城物流公司负责,而朱某某驾驶的陕DXXXXX工程泵车也为新城物流公司所有。仲裁无视该事实,仅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工地、有原告工作服以及接受原告管理为由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告朱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维修、司机招聘以及待遇均由新城物流公司决定,因此解除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只是代为通知,该解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新城物流公司也认可朱某某系己方所雇用司机。因此,诉讼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朱某某任何经济补偿金,以及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应聘司机岗位,工资也由原告发放。至于原告所述的新城物流公司本被告不知情,同时,据其了解,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
被告新城物流公司辩称,1、朱某某2013年入职本公司,2019年离职。离职原因是朱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致使公司众多客户频繁投诉与严重流失,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在公司多次让步的情况下朱某某仍不满,因此本公司无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朱某某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考虑多年的实际工作,公司至多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公司为朱某某支付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社会保险组成,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每月800元的社会保险费,若需补缴,朱某某应当返还6年来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57600元。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新城物流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陕DXXXXX工程泵车登记证书一份。
证据二:3、2013年1月1日新城物流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物流合作协议》一份;4、远东投资公司2018年结算单11份。
证据三:5、2014年10月27日新城物流公司与原告公司关于物流公司司机工资代付协议书一份(附:司机名单),6、新城物流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的代发人员工资明细11份。7、陕西咸工认决字(2018)第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更正决定各一份。
被告朱某某质证,证据一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5、6,自己不知悉,与己无关;证据7真实,陈转利确实系自己的同事,因公受伤。
被告新城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朱某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远东投资公司的通讯录照片一张,2、腾讯QQ空间截屏照片2张及朱某某在工地照片2张,3、工资结算单照片1张,4、远东投资公司泵工餐补明细表照片5张,5、银行交易记录4张,6、朱某某与张某某、工作群、康乐的微信聊天记录5张。
证据二:朱某某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鹏的录音一份。
证据三:朱某某的银行征信记录一份。
原告远东投资公司与被告新城物流公司质证,证据一、二真实,朱某某系新城物流公司派驻到原告公司的司机,不能仅凭此认定原告与朱某某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新城物流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朱某某2018年、2019年工资发放明细表。
二、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质证,两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具体明确,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自己系无故被辞退。
经审理查明,新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阿宝系远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鹏的外甥。2013年1月1日,两公司签订《物流合作协议书》,甲方(远东投资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专业生产厂家,乙方(新城物流公司)作为工程物流专业公司,约定:甲方每年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全部委托乙方负责运输,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混凝土运送到客户指定地点;合作期限暂定为十年,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保证运输车辆权属清晰,没有争议;因建设施工的特殊性,乙方在甲方生产区设立车辆调度室,24小时值班,确保运输车辆每天24小时随时运输;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及其他辅助人员由乙方雇佣并发放工资,乙方确保驾驶资格,运输车辆驾驶员的劳动关系及其人身损害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运输结算方式按季度结算,乙方每月可以向甲方临时借款方式优先发放其运输车辆驾驶员及辅助人员工资,在季度结算时从乙方运费中予以扣除;乙方负责运输车辆的按时维修和保养,确保机械正常使用。
朱某某2013年3月在远东投资公司处应聘,作为新城物流公司员工在远东投资公司地点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工资为基本工资6500元+每满一年增加工龄工资30元+提成,每月在新城物流公司派驻远东投资公司处的财务人员王某某(王阿宝之姐)处签字现金领取。2019年5月28日新城物流公司泵车主管张某某通知朱某某离职。经结算,公司在5月31日向朱某某转账支付22100元,其中2019年4月、5月份工资计19100元、退还押金3000元。
随后,朱某某以远东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其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800元;补缴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442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88400元。2019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19)934号裁决书,裁决远东投资公司支付朱某某赔偿金78000元;补缴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金额为准,双方依法承担各自部分;驳回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远东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通知新城物流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业经仲裁裁决后的劳动争议案件全案审查,但以提起诉讼请求为限。本案被告朱某某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案仅审查原告远东投资公司提起仲裁裁决涉及的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其余本院均不予以审议。
就劳动关系的确立,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城物流公司为业务合作关系,基于业务需要,新城物流公司招用的工程车辆司机派驻到原告公司处,但其从事的混凝土运输工作是新城物流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具体工作也是由新城物流公司的派驻人员进行调度,工资在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处领取,因此,被告朱某某系与被告新城物流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由新城物流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一节,朱某某2019年5月28日被辞退,其多次找单位领导询问原因,但均含糊其辞。至今,被告物流公司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朱某某有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因此,新城物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审理中,朱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新城物流公司应当支付朱某某赔偿金。另,就朱某某的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词。朱某某主张为基本工资6500元+每满一年加工龄工资50元+提成,新城物流公司主张为底薪2000元+提成。因工资系每月现金发放,发放记录保存于物流公司,为最直接证据,但新城物流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朱某某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朱某某的主张成立。朱某某主张以月6800元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工作6年零3个月,其赔偿金为88400元(6800元×6.5个月×2)。
就社会保险缴纳一项,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因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28日建立有劳动关系;
二、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赔偿金8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宁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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