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02民初5158号
原告: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东财富中心二期1幢32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08295U。
法定代表人:李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和,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龙,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道办李都村(三号路大王村十字东侧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54780030T。
法定代表人:王阿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锋,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小寨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04021971********。
原告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新城广场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和、杨文龙、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署了咸阳渭滨公园标准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及泳池胶膜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中对设备安装、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材料的交付,施工安装等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却在原告完成泳池工程的施工安装后,直接将原告的施工人员强行清场,并于2017年7月10日将泳池对外开放,投入经营使用。此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办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手续,也不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48万元;应当在设备材料到场,并经被告点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40%的进度款64万元;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32万元;应当在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量保修金8万元。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80000元的合同款,对剩余的760000元合同款以及已到期的8万元质保金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泳池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已组织施工安装完毕,被告亦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以及到期质保金,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40000元(含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8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99230.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1、咸阳渭滨公园标准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及泳池胶膜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共18页;银行转账记录四份,共4页。证明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即2017年5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合同款480000元,被告直至2017年5月23日才向原告付清第一期合同款,第二期合同款也未按期、足额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顺延工期,并按照合同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表示合同签订属实,付款属实,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2、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430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西线传媒网2017年7月10日发布的咸阳渭滨公园泳池开业新闻截图一张;2017年7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在咸阳渭滨公园泳池现场拍摄的手机视频和照片各两份;2017年7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在咸阳渭滨公园泳池管理办公司及售票窗口与被告工作人员谈话录音两段;2017年7月13日,原告公司员工黄振义在咸阳渭滨公园泳池现场拍摄的手机视频一段。证明按照合同第八条第1.6项的约定,本案所涉泳池已经于2017年7月10日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2017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合同款32万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表示庭审笔录无异议;新闻截图无异议;视频和照片无异议;谈话及录音也无异议;视频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都是试运行期间的照片及视频,运行一个星期设备全部烧毁。
3、2017年8月9日,原告公司员工韩肖萌在咸阳渭滨公园泳池现场拍摄的手机照片四张;2017年8月9日,原告公司员工韩肖萌在咸阳渭滨公园泳池设备机房内拍摄的手机视频三段;2017年8月9日,原告公司员工韩肖萌在咸阳渭滨公园泳池设备机房内与被告工作人员(姓王,手机号:1309299****)的谈话录音一段。证明原告负责施工安装完毕的泳池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和合同目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质量有问题,导致我们一直停止运营。
4、证人李毅出庭证人证言1份。证明工程进度情况,工程设备的情况。
被告表示不认可,清场的理由是没有提供具体的完工时间。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合同上约定是德国人安装,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停止使用。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出现问题,原告承诺给被告维修,一直没有维修,要求原告给被告全部维修好,数字没啥问题,就是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出示证据如下:
泳池放水时间约定。证明原告答应被告7月6日放水,7月8日泳池试运营。
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水没有放满,就被被告清场了。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表示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与原告所举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发包方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咸阳渭滨公园标准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及泳池胶膜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全自动可逆式硅藻土过滤系统,投药系统,管道系统,泳池附件,胶膜工程(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附件一的设备清单)并由乙方负责设计,安装调试。乙方应于2017年6月9日前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总价1600000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额的30%,计48万元整为预付款……本合同质量保修金总额为合同结算总额的10%计16万元,质量保修金的支付:2017年10月15日支付5%,2018年10月30日支付5%。
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98000元。
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82000元。
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合计680000元整。
另查:2017年7月8日,原告完成泳池工程的施工安装后,被告将原告的施工人员予以清场,于2017年7月10日,涉案泳池对外开放。
再查:2017年7月5日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斌向被告出据“泳池放水时间约定”,经双方根据工作量定于2017年7月6日晚上七点给泳池注水,甲方同意2017年7月5日下午付20万,双方以此为据,并要求7月8日泳池试运行,水不满不由我方负责。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咸阳渭滨公园标准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及泳池胶膜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执行。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16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分期向原告付款合计68万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76万元及到期保证金8万元未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结合案情,酌情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为宜。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6万元,合同保证金8万元,合计84万元整及违约金(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乙 燕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颖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