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1368号
原告:***甲,女,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甲,男,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诉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萍,被告***,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冯某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元(不包括两被告先行垫付的**元)、伙食补助费**元、病历复印费**元等暂计**元(附赔偿清单);2、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项目赔款,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行明确;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元(假肢费**元,**元*4次,硅胶套费**元,**元*12次,假肢维护保养费**元,**元*8次,安装假肢期间伙补费**元,42天***元/天,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元,**天*80元/天,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元,42天***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复印费**元,共计**元;2、撤销原诉讼请求第二项;3、撤销原诉讼请求第三项;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13时00分许,被告1驾驶被告2所有的陕DXXXXX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路彩虹二路十字由西向南右转至十字南口人行横道时,与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第KS202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先后三次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髌骨下极骨折、左大腿外侧挫裂伤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34天。期间,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行左大腿外伤探查清创缝合术、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右下肢清创、原内固定取出、病灶清除、骨水泥填塞、外固定架固定、VSD负压引流术及右大腿中上段截肢术;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行右大腿残端创面清创缝合、VSD覆盖、负压冲洗引流术等。另查,事故车辆陕DXXXXX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3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含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含不计免赔条款),同时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三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因多次、长期的诊疗行为给原告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在与各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是保险公司及车队承担。
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合理,只要保险公司同意,他们就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将交强险项下**元医疗费支付至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2020年7月7日将商业险限额内**元支付至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质证辩论阶段进行确认,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意除了这一次之外的再更换两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第KS202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陕DXXXXX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陕DXXXX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据四、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陕华大鉴【2021】临鉴字第77号法鉴定意见书、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西辅助器具鉴字2021【第3号】假肢鉴定意见书,证据五、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告名下长安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据六、被扶养人***乙、冯某某乙身份证及户籍簿各一份,证据七、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据八、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案;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案;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据三、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10张;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人血白蛋白增值税发票1张,证据四中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安装证明、增值税发票,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中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情况说明,证据三中蛋白粉增值税发票2张,日用品增值税发票2张,证据四中住宿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28日13时0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XXXXX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路彩虹二路十字由西向南右转至十字南口人行横道时,与推自行车的原告***甲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挤压碾挫伤,左大腿外侧挫裂伤,骨盆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髌骨下级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等,行左大腿外伤探查清创缝合术、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患者病情危重,骨盆、腰椎、下肢多处骨折,自主活动困难。原告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374206.66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感染并创面存留,右膝关节感染,骨盆陈旧性骨折,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等,行右下肢清创、原内固定取出、病灶清除、骨水泥填塞、外固定架固定、VSD负压引流术及右大腿中上段截肢术,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伤口换药等。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元。复印费**元。2020年8月6日,原告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截肢术后并伤口感染,皮肤真菌感染,陈旧性骨盆骨折等,行右大腿残端清创缝合VSD覆盖术等,原告住院治疗6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右大腿残端佩戴义肢等。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花费**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34天。2020年8月10日,原告在陕西广济大药房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元。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元。2021年4月2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假肢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甲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每件叁万壹仟元整,硅胶套价格:陆仟伍佰元整;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叁拾陆个月,硅胶套使用十二个月。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肆仟陆佰伍拾元整。鉴定费**元。2021年4月16日,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甲受伤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髌骨下极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挤压碾挫伤,行“右大腿中上段截肢术”,目前遗留右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腰4、5双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稍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耻骨上支、坐骨及左侧髂骨外缘、左侧髋臼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甲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鉴定费**元。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事故车辆陕DXXXXX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推自行车的原告***甲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甲无事故责任。另被告***系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其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各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营养费**元,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鉴定费**元,复印费**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元,原告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元,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花费**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元,以上共计**元,原告主张购买蛋白粉的费用,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日用品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日用品为必须购买品,故本院不予支持;扣减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元,故医疗费应为**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每天为**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元;关于护理费**元,参照医嘱及相关误工费规定,护理费每天按照**元计算,护理期150天,故护理费应为**元;关于赔偿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医嘱等因素,本院对更换假肢三次**元、更换硅胶套九次**元、假肢在6年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原告待费用发生后再行起诉,另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应为**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复印费**元,以上共计**元;另鉴定费一项,按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仍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元由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甲各项损失共计**元。
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1元,原告***甲承担1441元,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伟
人民陪审员 文玉芹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佳
书 记 员 朱玉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