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

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与咸阳远东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三号路大王村十字东侧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阿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出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

原审原告:咸阳远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建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远东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工程运输专业公司,常年承揽原审被告咸阳远东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运输业务。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泵车技术最好的司机,专职负责工地上混凝土高压传送,对客户服务态度差,导致客户流失,为了维护公司名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情、合理、合法。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6800元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工资是底薪2000元+“打料”提成构成,原判认定错误。原判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基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明显不公。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远东投资公司未陈述。

远东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以及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

一审认定事实,新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阿宝系远东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鹏的外甥。2013年1月1日,两公司签订《物流合作协议书》,甲方(远东投资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专业生产厂家,乙方(新城物流公司)作为工程物流专业公司,约定:甲方每年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全部委托乙方负责运输,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混凝土运送到客户指定地点;合作期限暂定为十年,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保证运输车辆权属清晰,没有争议;因建设施工的特殊性,乙方在甲方生产区设立车辆调度室,24小时值班,确保运输车辆每天24小时随时运输;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及其他辅助人员由乙方雇佣并发放工资,乙方确保驾驶资格,运输车辆驾驶员的劳动关系及其人身损害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运输结算方式按季度结算,乙方每月可以向甲方临时借款方式优先发放其运输车辆驾驶员及辅助人员工资,在季度结算时从乙方运费中予以扣除;乙方负责运输车辆的按时维修和保养,确保机械正常使用。***2013年3月在远东投资公司处应聘,作为新城物流公司员工在远东投资公司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工资为基本工资6500元+每满一年增加工龄工资30元+提成,每月在新城物流公司派驻远东投资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王阿宝之姐)处签字领取现金。2019年5月28日新城物流公司泵车主管张续国通知***离职。经结算,公司在5月31日向***转账支付22100元,其中2019年4月、5月份工资计19100元、退还押金3000元。随后,***以远东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其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800元;补缴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442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88400元。2019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19)934号裁决书,裁决远东投资公司支付***赔偿金78000元;补缴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金额为准,双方依法承担各自部分;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远东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通知新城物流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业经仲裁裁决后的劳动争议案件全案审查,但以提起诉讼请求为限。本案被告***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案仅审查原告远东投资公司提起仲裁裁决涉及的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其余本院均不予以审议。

就劳动关系的确立,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城物流公司为业务合作关系,基于业务需要,新城物流公司招用的工程车辆司机派驻到原告公司处,但其从事的混凝土运输工作是新城物流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具体工作也是由新城物流公司的派驻人员进行调度,工资在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处领取,因此,被告***与新城物流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由新城物流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一节,***2019年5月28日被辞退,其多次找单位领导询问原因,但均含糊其辞。至今,被告物流公司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有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因此,新城物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新城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另,就***的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主张为基本工资6500元+每满一年加工龄工资50元+提成,新城物流公司主张为底薪2000元+提成。因工资系每月现金发放,发放记录保存于物流公司,发放记录为最直接证据,但新城物流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的主张成立。***主张以月6800元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作6年零3个月,其赔偿金为88400元(6800元×6.5个月×2)。就社会保险缴纳一项,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因此本院不予论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28日建立有劳动关系;二、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8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城物流公司将其保管的工资发放记录未按规定的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工资6800元正确;上诉人新城物流公司上诉称其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基于***的过错,***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但其未提供相关的公司制度以及***违反具体的劳动纪律,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上诉人新城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其与***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所述,新城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为纲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