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诉高某、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新城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02民初2763号
原告:***,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系咸阳市渭城区周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
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街办李都村(三号路大王村十字东侧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54780030T。
法定代表人:王阿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2号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938143130。
负责人:朱建文,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陕西省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某、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新城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咸阳新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0642.91元(73642.91元-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59162.88元(30814元×(20-4)年×1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24765.79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高某驾驶陕D877**号车沿交大创新港工地通勤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做出的第6104052017177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⑴、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⑵、右侧肩胛骨及关节盂骨折;⑶、腰椎横突骨折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0642.91元(不包含被告支付医疗费53000元)。经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肺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另查,事故车辆陕D877**号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也让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请,望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咸阳新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的请求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进行赔付,剩余不赔部分依法处理。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高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⑴、本次事故被告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⑵、被告高某驾驶车辆的参保情况;⑶、被告高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2、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⑴、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⑵、原告住院医疗费72559.82元,门诊费1083.09元,共计73642.91元,其中被告高某垫付53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0642.91元;⑶、医嘱意见留陪人护理。
3、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证明、钓台街道办曹家滩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本、住房使用说明及质量保证书各一份。证明⑴、原告在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受伤误工每天减少的损失为80元;⑵、原告系房屋拆迁失地居民;⑶、原告房屋被拆迁后现安置居住在天福和园小区居住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⑴、经秦都交警支队陈阳大队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处伤残,三个十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⑵、原告垫付鉴定费3200元。
被告咸阳新城公司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陕D877**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陕D877**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咸阳新城公司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无原件,没见到驾驶特种车的资格证原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工资表及证明不认可,户口本、住房使用说明及质量保证书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需用城镇标准进行赔付;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咸阳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咸阳新城公司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咸阳新城公司、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高某驾驶陕D87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交大创新港工地通勤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⑴、右锁骨粉碎骨折;⑵、右侧肩胛骨及关节盂骨折;⑶、腰椎横突骨折;⑷、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右侧)、血胸(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肺不张(双侧);⑸、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并血肿;⑹、多发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治疗32天,花住院医疗费72559.82元,门诊费1083.09元,合计人民币73642.91元(其中,被告咸阳新城公司垫付款53000元整)。2017年10月12日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陈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陕D877**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咸阳新城公司,驾驶员为被告高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被告高某为被告咸阳新城公司雇佣司机。陕D87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2017年12月15日原告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⑴、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⑵、原告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⑶、原告肺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⑷、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⑸、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⑹、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整。
另查,自2016年4月起至事发,原告在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为一名普工,月收入为2400元。原告所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镇曹家滩村基本土地征收完毕,宅基地房屋已拆迁,原告现在秦都区天福和园小区7号楼2单元8层4号安置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2017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高某驾驶陕D87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交大创新港工地通勤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陈阳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驾驶员被告高某为被告咸阳新城公司雇佣司机,被告高某属履职行为,故应由被告咸阳新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中应扣减被告咸阳新城公司已垫付款53000元整。陕D87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在曹家滩村基本土地已征收完毕,宅基地房屋已拆迁,原告现在城镇秦都区天福和园小区居住,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强制保险部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59155.20元(30810元×16年×12%)、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855.20元。
二、(商业保险部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2.91元(73642.91元-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咸阳新城公司垫付款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30562.91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3000元整。
四、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5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咸阳新城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钧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珍珍
附:相关法条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