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2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阴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北路14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水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提交复印件后,要求当庭质证原件,原审法院在没有开庭质证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请,违反审判程序。2.原审法院在没有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3.大舜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济平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同,一审法院未支持***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当。4.***申请做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剥夺了***的合法权利。5.***的孩子在城市上学,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收入标准判决抚养费,认定事实错误。6.***父母已经60岁以上没有生活来源,法院未判决其父母的赡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7.一审法院在审理(2009)历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时利用伪造的法律文书(司法鉴定异议书)取代重新鉴定申请书,使用违法鉴定意见书定案判决。8.在(2009)历民初字第1537号、(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卷中没有退鉴材料。现***已经找到退鉴材料直接提交法院。法院卷中应当有退鉴信函而法院故意隐藏。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纯收入为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2.***的护理费损失应当依法支持。3.在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治疗、需要残疾器具的实际需要,参考先予执行的立法精神,适当支持***的**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讼请求。4.原审法院未支持***父母的赡养费适用法律错误。5.***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应当支持。特别是因车祸导致外伤性截瘫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6.***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7.一审法院认定***认可大舜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当。8.***在(2009)历民初字1537号没有做过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生活自理能力等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结论情况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9.***在一审中提出鉴定事项在(2009)历民初字第1537号、(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案件中没有提及也没有做过,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提交意见称,***与山东水务源泉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自2009年3月发生至今,***分别于2009年、2012年年启动三轮诉讼。2009年***启动第一轮诉讼,该诉讼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审判监督,法院对***申请的事项一一做出了裁判,2012年***启动第二轮诉讼,依然提出了第一轮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法院仅支持了***新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016年***启动第三轮诉讼,即本案原审,依然要求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支付其在第一、二轮诉讼中已经裁判的事项,本案原审历经一审、二审,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鲁01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请求不应支持。1.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首先,在第一轮诉讼(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公开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为10级。虽然鉴定结果出具后,***两次提出异议,但在鉴定机构给予答复后,***接受了该鉴定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作出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裁判。之后在该案二审、再审及申诉过程中,***并无新事实和理由支持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因(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已经对***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进行了审理及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审不应支持***的该两项再审请求。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在***提起的(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中,法院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已经对误工费及护理费作出了相关裁判,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再审请求。3.关于**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提起的(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中,因***申请的**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超出现有的技术条件”而被不予受理,故该诉讼中法院只能终止委托鉴定,因无法得出具体的鉴定意见而无法确定具体发生数额,故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亦可作出同样的认定。4.关于营养费。***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鉴定的是2012年2月15日之前发生的营养费。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定残日是2010年6月8日,其在2016年10月14日启动本案,要求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8日起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一审只支持了其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的两个子女的生活费,于法有据,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理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第一,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第一次诉讼中由法院依法委托且经(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在事故发生近三年时作出,不足以推翻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份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营养费,0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再审提及的(2009)历民初字第1537号、(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案件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第三,一审中,***申请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鉴定,因***在一审庭审中称上述鉴定对应的诉讼请求为误工费与护理费,而这两项费用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未准许***对上述事项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第四,对于***的**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依法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未受理,一审法院据此让***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五、对于***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收入标准判决后,二审法院已经改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仍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当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六,对于***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以及其父母是否还有其他婚生子女等情况,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苏 瑁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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