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6376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山东省平阴县,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淋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济南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聚***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务源泉公司)、被告济南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水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审判长张迎回避。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又对此决定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做出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维持原决定。2017年8月15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淋淋,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及被告济南水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中途离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被告济南水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968.43元、误工费19998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护理费16422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交通费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11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被告济南水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968.43元、误工费199986元(计算至原告恢复自理能力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护理费164220元(计算至原告恢复自理能力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357元,残疾赔偿金441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1744161.43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30日上午10时10分,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的职工***驾驶鲁X号轿车在历城区历山北路盖家沟公交车站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上述事实已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为继续治疗伤情,一直在平阴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就诊治疗。由于原告在前述诉讼中未能主张新发生的治疗费,因此未能在前述诉讼中主张权利,现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抚养两个孩子,现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赔偿费用。
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应举证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的产生与其因2009年3月30日所遭受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医生诊断内容大体一致,包括受伤时间表述为六年,但多处病历开具时间并不一致,且医嘱记载用药量与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票据记载用药量不一致,因此原告需就其医疗费主张金额提供证据支持并证明该药物是用于治疗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必须药品;二、原告此次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已根据(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及(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判决书予以赔偿,原告此次主张上述费用无任何依据。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已在(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及(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判决书中得到确认且原告未就此提出异议,其此次主张其伤残等级为“四级”无任何依据。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已依据(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及(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判决书向原告赔偿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在其举证证明后续再次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及该部分费用与因2009年3月30日所遭受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之前,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且无任何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已逾7年,原告此次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济南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济南水利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出借给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由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实际控制,(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答辩人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主张,现原告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因原告前期已评残,对评残后的误工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0日10时10分,***驾驶鲁X号轿车在历城区历山北路盖家沟车站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2009年4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做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脊髓震荡,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09年9月8日起诉本案被告及鲁X号***轿车驾驶人***,请求赔偿医疗费12732.39元、误工费32438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7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6月8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后右下肢运动异常,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之后续治疗费本所不能具体鉴定。本院依法作出(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承担80%的责任,判令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4831.2元、护理费439.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被告济南水利公司对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关于责任的划分及关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内容,将误工费的数额改判为21130.40元。
另查明,鲁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
2012年5月4日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12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525元,本院依法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交通费5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68.43元,原告提供了山东省医疗费门诊票据91份(共39页,无第4页)、山东省省立医院、平阴县人民医院、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支付医疗费6968.43元,且服用药物均为必须用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对门诊病历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10月14日,对2015年10月14日前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016年9月8日138.1元、2016年9月8日7元、2016年2月26日51.1元、2015年12月21日58.1元、2016年4月11日51.1元、2016年8月28日58.1元、2016年5月22日58.1元、2015年11月4日51.1元、2015年11月4日7元、2016年6月2日1元、2016年6月2日152.61元的票据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意赔付,其余均超诉讼时效。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被告济南水利公司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中2015年8月19日、2016年6月2日,诊断内容均记载为外伤性截瘫,诊断内容与其余内容及前两次庭审记载不一致,票据中的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21日的两张司法鉴定票据合计2500元,不属医疗费票据。其它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11日司法鉴定费1900元及2012年2月21日司法鉴定费600元票据不属于医疗***,2012年2月11日挂号费1元及2012年2月21日诊疗费1元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0日票据均系原告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挂号并开具磷酸可待因片或盐酸吗啡片等管制类药品,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平阴县人民医院调取相关病历,因2015年前的病历字迹不清,本院仅调取了2015年之后的病历。鉴于原告所拿药品系管制类药品,其必须有医生处方才能开具,本院推定上述时间原告在平阴县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66.43元。
2、关于原告提出的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误的主张,原告提交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此鉴定意见系由原告委托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八级;原告提交济南脑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济南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脊髓损伤,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果有误。三被告认为该鉴定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在前期诉讼中,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已经法院认可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四份病历,三被告认为病历中无法体现出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果有误。本院认为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且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已经(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系在事故发生近三年时作出,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提出的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2017年1月6日,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训练、残疾辅助器具等项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等诸方面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曾在2010年6月8日出具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被鉴定人***之后续治疗费不能具体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申请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在2017年8月15日庭审中,原告***述称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需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而主张误工费;生活自理能力鉴定所对应的诉讼请求亦是误工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所对应的诉讼请求是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诉讼请求中提出并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及(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判,故对原告***申请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不予准许。本院技术部门对原告***的**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一案,先是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超出现有的技术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后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后又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不具备委托事项的鉴定资质为由不予受理,故本院技术部门作出中止委托鉴定的通知。鉴于上述机构对原告***的**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必然发生的数额,原告***的**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9986元,原告主张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止,自2010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2314天,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共计199986元。原告提交病假条2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三被告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已在前期案件中主张过误工费,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已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诉讼请求中提出并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及(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判,已支持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4220元,原告主张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止,自2009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共计2737天,按60元/天计算,合计164220元。原告自述其在家时与父母生活,不回家时由访友照顾。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任何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已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诉讼请求中提出并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及(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原告依据(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结论,营养天数为200天,按30元/天计算,合计6000元。三被告认为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且该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曾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中提出,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未予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亦未予支持;原告提起营养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系2012年2月15日作出,该营养期限鉴定依据的是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前的治疗所需要的营养情况,但原告在2012年5月4日本院受理的(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案件中,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撤回了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变更本案诉讼请求时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3357元,原告提交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父亲***于1952年5月3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年×20×70%=277956元;母亲***于1949年4月1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20*70%=277956元。原告提交户口信息复印件1张,证明儿子于2005年8月1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年×(18-4)×70%=194569.2元,女儿于2002年11月2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年×(18-7)×70%=152875.8元,四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3357元。三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主张缺乏完整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人均居民消费性支出,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无其他婚生子女,故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两个子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学习生活,本院根据原告两子女户籍地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宜。原告***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定残时间为2010年6月8日,曾于2012年6月1日在(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案件中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但后于2012年6月14日撤回了该申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原告关于被抚养人自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两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女儿**1于2002年10月21日出生,至2014年10月1日,11周岁,计算7年;儿子**2于2005年8月16日出生,至2014年10月1日,9周岁,计算9年。20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962元,20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748元,2016年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519元计算为宜,支持被抚养人**1生活费:(7962元+8748元+9519元×5年)÷2×10%=3215.25元;支持被抚养人**2生活费:(7962元+8748元+9519元×7年)÷2×10%=4167.15元,故本案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382.4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1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按四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31545元/年×20×70%=44163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该两项主张,在前期案件中主张过,再次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超诉讼时效,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属有效证据,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诉讼请求中提出并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及(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判,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9、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共花费交通费2000余元。三被告仅认可2016年6月24日23元、2016年2月6日22元,认为其余均已超诉讼时效,且交通费用原告在前期案件中主张,再次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此案主张有关,有些票据无时间金额,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伤情和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判决书、济民五终字第78号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于***系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济南水利公司将车辆借用给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被告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且被告济南水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医疗费可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3.14元(4466.43元×80%)。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382.4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497元,由原告***负担20357元,本院准予免交;被告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