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济南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水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程序违法。1、***提交复印件后,要求当庭质证原件,在没有开庭质证的情况下驳回诉讼请求。该行为违反了审判程序。2、在没有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终止鉴定意见书中,只是对该意见书中描述的事项不能鉴定没有说明对委托的其他事项不能鉴定。退一步讲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不了,应当另行委托,在能够出具鉴定结论而没有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草草判决严重违反了审判程序。3、大舜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济平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同,这两个鉴定所均为有资质的国家正规鉴定机构,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不同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第一个鉴定结论有误,一审法院应支持***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4、***申请做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剥夺了***的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的两个孩子在城市上学,一审法院按农村收入标准判决抚养费,属事实认定不清。2、***父母已经60岁以上没有生活来源,法院不予判决其父母赡养金也属认定事实不清。三、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人身赔偿损害司法解释全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当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农村纯收入为基数作为计算标准,这是适用法律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应当依据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为基数,在***委托鉴定后没有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按0.1为系数计算赔偿标准。2、依据***的护理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1537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护理费,仅仅支持了***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9天的护理费。而根据济南市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720日,住院61日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远远超过之前诉讼判决支持的护理期限,对超过之前诉讼判决的护理期限的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这也是适用法律错误。3、***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一审诉讼中,虽然司法鉴定机构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能出具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在***必然需要支出费用。***在恢复治疗期内,需要进行肌力训练、坐位训练、转移步位训练、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训练等多方面的**训练,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没有这方面的赔偿,相关的**治疗及***的日常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虽然,之前两次诉讼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曾经赔偿了***的一部分损失,但是先前的赔偿费用基本用于弥补***前期医疗费用支出、历次诉讼维权费用支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等支出,***所得赔偿不及支出,***目前尚无足够的费用用***治疗、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严重影响了***的**治疗和日常生活的维持。本案中,***与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权利义务已经十分明确,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的**治疗、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如不予赔偿,***的**治疗将难以维系。因此,***认为,在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考虑*****治疗、需要残疾器具的实际需要,参考先予执行的立法精神,适当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讼请求。4、一审判决对***主张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父母已经60岁以上且没有生活来源,一审判决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父母无其他婚生子女,故对***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是无证据的推论,否定了***确定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改判。5、***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在此特别强调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他项目的诉讼请求坚持一审意见。***因交通事故脊髓受损,导致外伤性截瘫,在精神上遭受了难以描述的痛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明确指出“脊髓损伤,外伤性截瘫,在精神上给患者带来了难以描述的痛苦,但大多数患者经过一段的心理治疗会勇敢的面对现实……,**工作绝不仅限于功能训练,还要强调患者在心理社会方面的适用”,**的证明了***因交通事故脊髓受损后外伤性截瘫遭受的精神痛苦。事实也如此,根据***提供的病例等资料,***长期服用可待因、吗啡等国家管制类药品止痛、维持生命,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身体伤害,忍受着常人难以想象的精神折磨,所受痛苦“难以描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6、***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等原因而中止中断,***在2009年3月30日遭受交通事故后,就不断主张权利,2009年9月提起过一次诉讼即(2009)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诉讼至2011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即(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诉讼;(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不服,一直在不断的申请再审、甚至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上访,不断的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维护权利,至本案一审诉讼立案时,已经持续接近十年的时间。2012年5月4日,***再次起诉(即(2012)历城民初字1213号民事案件)时助长了包含了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本案所有诉讼请求项目,当时因考虑到***的对(2009)民初字第1537号、(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所有(2009)民初字第1537号、(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案件再审时一并处理,或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条件成就时另行处理,所以当时撤回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而不是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放弃。此事实有当时的庭审笔录及***提交的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诉讼案件,在2014年11月宣判。2014年11月后,***就(2009)民初字第1537号、(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诉讼案件等问题仍然不断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向最高人民法院等机构部门不断申请申诉、上访,维护***的权益,***申诉、上访的过程,就是对本案所涉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不断主张,诉讼时效也因此中断,本案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而忽视***不断主张权利事实,岂不谬哉!驳回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7、一审判决以“***以该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权利”,就认为***认可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在(2009)民初字第1537号、(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二审复印卷宗时多出了司法鉴定异议书,该异议书不知从何而来,从笔迹和指纹均可证明不是***提交的,有庭审记录等为证,认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与事实不符。济平医**所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差巨大,虽系***单方委托,但无证据证明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错误,足以印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误。8、2016鲁01**民初6376号判决书中所说的在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的鉴定事项中没有提出过,纯属造假。***在2009历民初1537号中没有做过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生活自理能力等鉴定,现在2016鲁01**民初6376号中以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给委托,运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书中所说的进而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是要求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来确定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赔偿系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2009历民初1537号中没有做过护理依赖程度,和生活自理能力的鉴定,在2016鲁01**民初6376号中***提交了做逐项鉴定申请书法院也同意了给予鉴定,但是在没有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草草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终止鉴定意见书中只是对该意见书中描述的事项不能鉴定没有说明对委托的其他事项不能鉴定。中国有许多鉴定机构,应当另行委托,就此下判决的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9、***在2016鲁01**民初6376号中提出鉴定事项在2009历民初1537号,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中没有提及也没有做过该鉴定,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予受理,也是运用法律错误。***自2009年3月30日遭受交通事故,至今历经数次诉讼,权益不能得到全面的维护,拄拐以便行走,服毒性药物续命。现一审判决因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述及上诉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1、对***所述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抚养人人数、抚养关系、及被扶养人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此非法定的无须证明的内容。2、对于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无证据证实其符合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城镇适用标准条件,应按照***的户籍性质计算。3、对于***所述的两份鉴定报告,根据证据规则,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事项系申请人提交申请后由法院委托,***所述鉴定违法未有证据予以支持。4、关于上诉费不属于保险法赔偿的范围,因此不应承担。 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赔偿***医疗费6968.43元、误工费19998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护理费16422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交通费2000元;2、请求判决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承担。2016年11月11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赔偿***医疗费6968.43元、误工费199986元(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护理费164220元(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357元,残疾赔偿金441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174416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10时10分,***驾驶鲁AC45**号轿车在历城区历山北路盖家沟车站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自行车损坏。2009年4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做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脊髓震荡,皮肤软组织挫伤。***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09年9月8日起诉本案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及鲁AC45**号***轿车驾驶人***,请求赔偿医疗费12732.39元、误工费32438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7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6月8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后右下肢运动异常,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之后续治疗费本所不能具体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承担80%的责任,判令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4831.2元、护理费439.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山东水务源泉公司赔偿***医疗费11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济南水利公司对山东水务源泉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责任的划分及关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内容,将误工费的数额改判为21130.40元。 另查明,鲁AC45**号车辆在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 2012年5月4日,***起诉本案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请求赔偿***医疗费312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525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2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交通费500元。 关于***主张的各项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主张的医疗费6968.43元,***提供了山东省医疗费门诊票据91份(共39页,无第4页)、山东省省立医院、平阴县人民医院、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支付医疗费6968.43元,且服用药物均为必须用药。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门诊病历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起诉是在2016年10月14日,对2015年10月14日前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016年9月8日138.1元、2016年9月8日7元、2016年2月26日51.1元、2015年12月21日58.1元、2016年4月11日51.1元、2016年8月28日58.1元、2016年5月22日58.1元、2015年11月4日51.1元、2015年11月4日7元、2016年6月2日1元、2016年6月2日152.61元的票据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意赔付,其余均超诉讼时效。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中2015年8月19日、2016年6月2日,诊断内容均记载为外伤性截瘫,诊断内容与其余内容及前两次庭审记载不一致,票据中的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21日的两张司法鉴定票据合计2500元,不属医疗费票据。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2012年2月11日司法鉴定费1900元及2012年2月21日司法鉴定费600元票据不属于医疗***,2012年2月11日挂号费1元及2012年2月21日诊疗费1元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0日票据均系***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挂号并开具磷酸可待因片或盐酸吗啡片等管制类药品,一审法院依***申请到平阴县人民医院调取相关病历,因2015年前的病历字迹不清,一审法院仅调取了2015年之后的病历。鉴于***所拿药品系管制类药品,其必须有医生处方才能开具,一审法院推定上述时间***在平阴县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认定规定***共花费医疗费4466.43元。2、关于***提出的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误的主张,***提交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此鉴定意见系由***委托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明***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八级;***提交济南脑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济南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脊髓损伤,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果有误。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为***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在前期诉讼中,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已经一审法院认可且***未提出异议。关于***提交的四份病历,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认为病历中无法体现出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果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且***依据该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已经(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系在事故发生近三年时作出,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提出的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2017年1月6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的后续治疗费用、**训练、残疾辅助器具等项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等诸方面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曾在2010年6月8日出具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被鉴定人***之后续治疗费不能具体鉴定的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申请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2017年8月15日庭审中,***述称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需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而主张误工费;生活自理能力鉴定所对应的诉讼请求亦是误工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所对应的诉讼请求是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诉讼请求中提出并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及(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判,故对***申请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技术部门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一案,先是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超出现有的技术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后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后又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不具备委托事项的鉴定资质为由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技术部门作出中止委托鉴定的通知。鉴于上述机构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必然发生的数额,***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关于***主张的误工费199986元,***主张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止,自2010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2314天,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共计199986元。***提交病假条24份,证明***的误工时间。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已在前期案件中主张过误工费,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的误工费已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诉讼请求中提出并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及(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判,已支持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主张的护理费164220元,***主张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止,自2009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共计2737天,按60元/天计算,合计164220元。***自述其在家时与父母生活,不回家时由访友照顾。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认为***主张的护理费无任何依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的护理费已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诉讼请求中提出并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及(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判,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依据(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结论,营养天数为200天,按30元/天计算,合计6000元。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且该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曾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中提出,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未予支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亦未予支持;***提起营养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系2012年2月15日作出,该营养期限鉴定依据的是***在2012年2月15日前的治疗所需要的营养情况,但***在2012年5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的(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案件中,***于2012年6月14日撤回了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现***于2016年11月11日变更本案诉讼请求时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的营养费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3357元,***提交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父亲***于1952年5月3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年×20×70%=277956元;母亲***于1949年4月1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20*70%=277956元。***提交户口信息复印件1张,证明儿子于2005年8月1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年×(18-4)×70%=194569.2元,女儿于2002年11月2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年×(18-7)×70%=152875.8元,四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3357元。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且***的主张缺乏完整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且***未提交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人均居民消费性支出,***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父母无其他婚生子女,故对***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的两个子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学习生活,一审法院根据***两子女户籍地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宜。***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30日,定残时间为2010年6月8日,曾于2012年6月1日在(2012)历城民初字第1213号案件中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但后于2012年6月14日撤回了该申请。***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关于被抚养人自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两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女儿**于2002年10月21日出生,至2014年10月1日,11周岁,计算7年;儿子***于2005年8月16日出生,至2014年10月1日,9周岁,计算9年。20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962元,20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748元,2016年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519元计算为宜,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8748元+9519元×5年)÷2×10%=3215.25元;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8748元+9519元×7年)÷2×10%=4167.15元,故本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382.4元。8、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1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四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31545元/年×20×70%=441630元。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两项主张,在前期案件中主张过,再次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超诉讼时效,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属有效证据,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案件诉讼请求中提出并在(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及(2011)济民五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裁判,***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对于***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为治疗疾病共花费交通费2000余元。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仅认可2016年6月24日23元、2016年2月6日22元,认为其余均已超诉讼时效,且交通费用***在前期案件中主张,再次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所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此案主张有关,有些票据无时间金额,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其伤情和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判决书、济民五终字第78号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由于***系山东水务源泉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要求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车辆所有人即本案济南水利公司将车辆借用给山东水务源泉公司,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且济南水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要求济南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医疗费可由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主张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主张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由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73.14元(4466.43元×80%);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382.4元;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山东水务源泉公司、济南水利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497元,由***负担20357元,一审法院准予免交;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请求,系基于2009年3月30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合理的必要性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过时效的应当予以支持。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2009)历城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委托程序合法且当事人未提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在前期诉讼中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以***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亦符合其实际损失情况,***在本案中再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济平医**所[2012]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在事故发生近三年时作出,不足以推翻大舜**所[2009]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对方并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因此本案中***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用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在前期诉讼中证实其有工作收入,并非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对其赔偿项目的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已作认定,该标准亦符合***子女的生活消费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关于***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1495元计算,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元×7年)÷2×10%=7523.25元,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元×9年)÷2×10%=9672.75元,共计17196元。一审判决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不足六十岁,且***未证明两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1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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