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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4568号

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村亭前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0843405381。

法定代表人:杨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峻兴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峻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4867元,并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2、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峻兴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峻兴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峻兴公司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中建公司若未能及时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月1.2%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29日,经结算中建公司共欠峻兴公司货款573480元,至今尚欠货款244867元未付。

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对峻兴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交易中建公司按月支付80%的货款,余款待使用案涉混凝土的工程竣工后支付。现中建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达80%,但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且合同约定的内页资料峻兴公司也并未全部交付,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峻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一组,欲证明中建公司向峻兴公司购买混凝土以及经结算中建公司尚欠244867元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2、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峻兴公司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中建公司并未违约,峻兴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

3、峻兴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二)》一份,欲证明原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原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事实。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8年12月31日后双方仍继续交易。

4、检测报告及资料移交表一组,欲证明峻兴公司已经向中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检测报告的事实。

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为部分检测报告。

中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付款证书一组,欲证明中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约600万元,但业主仅支付400余万元,且工程尚未竣工,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事实。

经质证,峻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结算单一组,欲证明自2017年12月21日起双方共发生交易额1161922.5元,中建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17055.5元,付款已经超过80%,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事实。

经质证,峻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支持中建公司的主张。

3、检测报告清单一份、发票一组,欲证明峻兴公司未提供全部的检测报告,也未提供完整的发票。

经质证,峻兴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峻兴公司已经提供了完整的检测报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峻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建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建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确无关联,不予认定。中建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清单实际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1日,中建公司与峻兴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峻兴公司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港里(西)安置区三期边坡支付和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履行时间为合同签约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峻兴公司提供的砼及原材料质量应符合标准,并按要求向中建公司提供原材料检验报告、外加剂、配合比报告及相关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中建公司在每月20日内支付上月货款总额的80%;在施工过程中峻兴公司应将当月的内页资料(含检测报告)全部整理完整在40天内提供给中建公司,逾期中建公司推迟一个月支付全部进度款直至材料提供完整;中建公司在工程完工后4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余额,如逾期付款将按应付款额的月息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计算);一个月后仍未付清的,按应付额的月息1.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还约定“因供方无法及时提供开盘、标养试块(含抗渗砼、密实性砼等)实验报告,需方有权拒付进度货款”。

合同签订后,峻兴公司陆续向中建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供应混凝土。2018年10月11日,峻兴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变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29日,中建公司签收了峻兴公司制作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2019年1月26日,中建公司尚欠货款544867元。

另查明:1、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1月26日双方共发生交易额1161922.5元,其中2019年1月发生交易额171387元。2、2019年1月29日后中建公司支付了货款30万元。3、为进行本案诉讼,峻兴公司支出律师费4000元。4、施工后五六个月峻兴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峻兴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预拌混凝土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对截止2019年1月26日中建公司共欠款544867元、2019年1月发生交易额171387元、之后还款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于中建公司已经偿还的货款30万元,由于该30万元不足以抵充中建公司所付的所有债务,依法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优先抵充《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范围内的债务。中建公司尚有合同内债务544867元-30万元-171387元=73480元、合同外债务171387元未还。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故双方在2019年1月发生交易额171387元应不受《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约束。峻兴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2019年1月的货款171387元应予支持。由于2019年1月起的交易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应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峻兴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依法该部分欠款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利息。

对于合同内欠款73480元,主合同约定在峻兴公司提供内页资料后每月20日支付80%进度货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40日内支付。对于进度货款而言,对照峻兴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及中建公司制作的清单,双方确认使用峻兴公司提供砼施工的项目峻兴公司确已提供检测报告。中建公司主张未提供检测报告的部分桩基,峻兴公司主张其并未向该桩基提供混凝土。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建公司应对该部分桩基是否使用峻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为进度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20%的尾款,不论案涉工程是否竣工,由于双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故应认为工程尾款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40日即付清。庭审时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因故停工,若仍以工程竣工作为付款条件显然对峻兴公司不合理。由于中建公司并未在2018年12月23日施工的检测报告移交表中签署签收时间,本院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推定该检测报告在2019年6月移交,故合同欠款73480元应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

峻兴公司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参照《福建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费用应予认定。但律师费并非峻兴公司进行本案诉讼的必然支出,峻兴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4867元,其中73480元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171387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利息;

二、驳回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282.7元,减半收取2641.35元,由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4.85元,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超

书记员徐静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