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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3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亭村亭前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0843405381。
法定代表人:杨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374169840XF。
法定代表人:陈新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郑锋钦与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锋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陈磊,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锋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60412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代为垫付的履约保证金194300.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前身为福建省万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万鑫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过得中标莆田市涵江区新县村民委员会(下称“新县村委会”)的“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材普里溪休闲公园景观改造工程”项目。后鑫万鑫公司与新县村委会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合同价、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等作了约定。2016年4月9日鑫万鑫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实际施工。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2016年7月23日,鑫万鑫公司向新县村委会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并在《完工验收证书》、***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量验收清单》予以签字盖章确认。鑫万鑫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向新县村委会申请支付完成80%的工程量进度款。后新县村委会委托的监理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盖章确认,核定***完成的工程款为804129元,但新县村委会仅于2017年3月支付20万元,尚欠***劳务款604129元至今未予支付。另***于2016年4月8日垫付履约保证金194300.6元给鑫万鑫公司。根据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凭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证明申请返还,故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应返还***代为垫付的履约保证金194300.6元。2017年7月11日福建省万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鑫万鑫公司辩称:1.鑫万鑫公司未收到新县村委会支付的讼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故***要求支付该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承接的该工程尚未完工、未验收合格,故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3.***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合作协议》的约定,按照建设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尽快办理完工验收,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全部承担。现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县村委会辩称,认可鑫万鑫公司第一点辩称意见,同时认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己方作为建设单位只认可鑫万鑫公司。至于***提出的履约保证金,新县村委会只向鑫万鑫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故不负向***偿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在程序上应驳回***的起诉,在实体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郑锋钦提交下列证据:1.郑锋钦与鑫万鑫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郑锋钦、鑫万鑫公司的签字盖章,且鑫万鑫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就“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材普里溪休闲公园景观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鑫万鑫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郑锋钦实际施工;2.落款日期2016年4月8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加盖鑫万鑫公司的盖章,且鑫万鑫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垫付履约保证金194300.6元已交付鑫万鑫公司;3.《开工报告》一份。该《开工报告》有鑫万鑫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盖章,且鑫万鑫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材普里溪休闲公园景观改造工程”项目计划于2016年7月23日开工;4.《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一份。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有鑫万鑫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盖章,且鑫万鑫公司对其文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2016年7月23日鑫万鑫公司向新县村委员会就涉案工程申请竣工验收;5.《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备案表》、《工作联系单》,其内容分别包含“因环保原因取消对沥青垫层及浇硅PU橡胶地垫施工”、“由于篮球场位于溪畔,采用的材料是硅PU,每年都会有河讯期,怕河水冲刷,影响质量,因此我方建议篮球场不做硅PU。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给予确认”。该两份证据分别有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项目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人民政府的盖章,且新县村委会、鑫万鑫公司对其文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6.鑫万鑫公司、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致新县村委员会的《工程整改函反馈单》及现场照片10张。该《工程整改函反馈单》上盖鑫万鑫公司、监理单位的公章,系鑫万鑫公司、监理单位对新县村委员会所提出的18个整改问题的答复,且鑫万鑫公司对其文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现场照片,系***单方摄影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7.《完工验收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验收清单》。上述证据分别加盖鑫万鑫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公章及新县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新洲的个人签字,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对其文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8.经***申请、本院依法向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县人民政府调取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分别加盖鑫万鑫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新县委员村委托的监理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盖章确认本案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804129元。
鑫万鑫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落款日期2018年3月7日的《整改方案反馈告知书》(复印件)、《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普里溪休闲公园景观改造工程景观施工现场报告》(复印件)、落款日期2018年3月7日的《整改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汇款日期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18日的《限期整改并进行完工验收的通知》及相应的《邮政快递详情单》各两份。本院认为,《整改方案反馈告知书》、《整改意见》系鑫万鑫公司单方制作,郑锋钦对此也存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新县村委会提交下列证据:1.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24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两份、现场照片18张、《普里溪休闲公园景观改造工程现场报告》一份。本院认为:1.《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两份)均加盖监理单位的公章,郑锋钦对其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普里溪休闲公园景观改造工程现场报告》所体现应当整改的18个问题与郑锋钦提供的《工程整改函反馈单》中所体现的18个整改问题相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现场照片,系新县村委会单方摄影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的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郑锋钦能否以民事诉讼主体对新县村委会提起诉讼的问题?二、涉案工程是否已完工验收合格的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郑锋钦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对新县村委会提起诉讼的问题。
郑锋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因此,郑锋钦可依法以民事诉讼主体对新县村委会提起诉讼。
新县村委会认为,郑锋钦在起诉状中提到其与鑫万鑫公司是内部合作。既然是内部合作,对外应该以鑫万鑫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所以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鑫万鑫公司对该争议问题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鑫万鑫公司在与郑锋钦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郑锋钦,该《内部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郑锋钦以发包人、非法转包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本院应当受理。因此,郑锋钦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对新县村委会提起诉讼。
二、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完工验收合格的问题。
郑锋钦认为,根据《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备案表》、《工作联系单》、《工程整改函反馈单》、《完工验收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验收清单》,可以体现涉案工程已经峻工验收合格。
鑫万鑫公司认为,郑锋钦承接的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验收合格,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其也未收到新县村委会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故郑锋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新县村委会认为,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验收或竣工验收。因此其不负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的义务。
本院认为,鑫万鑫公司、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致被告新县村委员会的《工程整改函反馈单》系鑫万鑫公司、监理单位对新县村委会所提出的18个整改问题的答复,且新县村委会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24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普里溪休闲公园景观改造工程现场报告》内所列举应当整改的18个问题与郑锋钦提供的《工程整改函反馈单》中所体现的18个整改问题相对应。《完工验收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验收清单》分别加盖鑫万鑫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公章和新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新洲的签字。其中,陈新洲的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新县村委会承受。此外,根据《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备案表》、《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可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篮球场之所以没有做浇硅PU橡胶地垫、沥青垫层施工,系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协商后变更合同所致,且已经相应减少工程款项108067元。因此,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关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辩解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鑫万鑫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过得中标新县村委会的“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普里溪休闲公园景观改造工程”项目。后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等作了约定。2016年4月9日,鑫万鑫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郑锋钦实际施工,并对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等作了约定,且收取郑锋钦履约保证金194300.6元后转交给新县村委会。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经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协调后,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篮球场浇硅PU橡胶地垫、沥青垫层的施工项目,并相应减少工程款项108067元。尔后,新县村委会委托的监理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盖章确认,核定***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804129元,新县村委会已支付200000元。郑锋钦因要求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支付工程款604129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94300.6元时被拒后,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致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锋钦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新县村委会银行存款798429.60元予以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18)闽0303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上述存款,期限一年。2.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其前身企业名称为福建省万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鑫万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郑锋钦施工,且未经发包方新县村委会同意,该转包行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郑锋钦以发包人、非法转包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本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决。鉴于郑锋钦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验收完毕,现郑锋钦要求鑫万鑫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县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履约保证金实际系由***交纳,在完工验收合格后应退还给***。鑫万鑫公司、新县村委会的辩解,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要求鑫万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新县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郑锋钦工程款60412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欠付工程款604129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郑锋钦履约保证金194300.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4元,保全费4512元,由福建中建鑫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新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永洲
人民陪审员  郭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志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四条(?javascript:SLC(2780,134)?)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