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柯孚莱流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安柯孚莱流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西安隆丰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9746号
原告:***莱流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钢,男,***莱流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北京京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隆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中天国际公寓5幢B座1008室。
法定代表人:朱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萍,女,西安隆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莱流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与被告西安隆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钢、赵航,被告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丰公司支付货款440051元;2.判令隆丰公司向***莱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至2019年4月17日为169433.96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隆丰公司承担。诉讼中,安珂孚莱公司表示不再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莱公司与隆丰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约定隆丰公司向***莱公司订货,***莱公司分批发货,但隆丰公司并未向***莱公司按时足额付款。***莱公司曾于2019年4月13日向隆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欠款,但协商未果,隆丰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共计440051元。
被告隆丰公司辩称,不同意***莱公司的诉讼请求。隆丰公司2015年与***莱公司合作,销售安柯工业油品,并成为***莱公司在西安地区的总代理。***莱公司网站宣传其公司是新加坡安柯流体在中国的分公司,产品也说是新加坡邮寄来的。最初产品质量经过测试,达到了使用要求,隆丰公司开始全力在陕西省内推广安柯工业油品。自合作一段时间后,***莱公司给予隆丰公司一定的资金支持,即可以提够40万元的货物后再付款。为使***莱公司的产品进入陕西市场,隆丰公司开始大力推广安柯工业油品。经过客户试用和审核,2015年5月客户开始使用安柯切削液。但自2016年5月起,安柯切削液就不断出现问题,腐蚀工件,液不耐用等,2017年6月以后公司客户就不再使用安柯切削液。期间,***莱公司黄自钢前往客户公司取样说邮寄到新加坡总部检测,并保证不会再发生这种问题。但自2016年6月继续采购10桶安柯切削液后再次出现问题,***莱公司答复称说因为水质太硬;但实际上按照国家规定,并不是硬水;***莱公司表示365切削液适应这个硬度,于是隆丰公司说服了客户继续采购安柯365切削液,但依然出现问题。2017年1月,***莱公司李xx再次前往隆丰公司的客户公司解决腐蚀问题,当场打开一桶没有开封的切削液,发现只有三分之二。隆丰公司的客户向***莱公司正式提出若再是这样的质量就不用了,***莱公司的负责人王xx再次保证不会出现问题。在隆丰公司的一再强调下,***莱公司补偿了10桶原液。但之后***莱公司提供的产品仍然问题不断,隆丰公司的客户不再使用安柯切削液。同时,隆丰公司的其他客户使用***莱公司产品后出现了同样的问题。切削液正常的使用时间是3个月至半年,但使用***莱公司的切削液后,工人每个月要换6至8次液,这很不正常,影响了车间的正常生产秩序,也造成了隆丰公司的高成本维护费。隆丰公司为客户换了其他品牌的切削液,出厂的时候开的证明称是货拉错了换液,隆丰公司也不敢大量的换,怕追究隆丰公司的责任,甚至被清除出合格供方的名录。在***莱公司产品出现问题后,双方曾经协商支付220046元,后***莱公司同意降为15万元,但隆丰公司认为自己太亏,没有支付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日,***莱公司作为甲方、隆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销售区域销售甲方产品;甲方选定乙方为2016-2017年度区域销售代理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乙方积极承诺销售甲方品牌之产品;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产品为“Anker工业流体全线产品”及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新增加的产品;指定乙方销售的区域为西安市含地区所属区县、汉中市及地区所属区县;乙方全面负责指定区域的销售、经销商管理及售后服务;本合同有效期为一销售年度,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甲方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相应的国际、国内或行业标准,努力增加产品种类并使之系列化,并应尽量保证乙方订货需要;甲方只提供产品质量保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除产品本身质量外不承担其他责任;经甲方确认,保质期内产品出现较大质量问题,甲方将负责更换并承担调货的费用,如果由甲方产品质量原因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将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裁定结论承担相应责任;代理过程中遇有顾客对甲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和申诉时,乙方应先行积极处理,并立即通知甲方,将对甲方造成的不良影响及损失降到最低,应维护甲方品牌在当地的形象和声誉;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应保障双方的长期共同利益,乙方在销售完成后,应按甲方要求填写客户登记表,并应于每月定期以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形式向甲方返回客户登记表,以便于日后的售后服务和客户保护工作;甲方根据乙方2016年整体销售额,同意设定最长账期为6个月,每次订货前乙方须保证付清6个月之前的货款;在甲方库存能满足乙方所需数量时,采取一次付清方式,乙方支付货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到甲方,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往乙方指定地点;在甲方现货不足时,甲乙双方应签订订货合同,乙方可先支付合同总额50%的定金后,合同生效;甲方补充进口或生产完成后通知乙方,乙方支付余款后将汇款凭证传至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剩余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往乙方指定地点;经乙方售出产品,甲方承诺提供永久售后服务,因乙方保管、使用不当及用户使用不当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效果缺失,甲方不负责售后。
2019年4月12日,北京京新律师事务所接受***莱公司委托向隆丰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截止律师函发出之日,隆丰公司欠付货款总额445301元,扣除退货金额5250元,欠付共计440051元;要求隆丰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09484.96元。该邮件于2019年4月13日签收。
隆丰公司提交一份2018年3月28日的产品协议书打印件,载明:甲方***莱公司、乙方隆丰公司;甲方作为乙方的供货方,为了补偿乙方在与甲方合作期间增加的维护成本,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所购货品作如下约定:切削液1101,包装200升,数量85桶,应退货6桶,实际收到退货2桶;甲乙双方同意将所购货品中的产品切削液1101成交单价5600元按成本价每桶3300元结算,双方对账后确认自2017年5月4日之前乙方欠甲方货款402776元,成本价和成交价差额2300*85=195500元,乙方应付货款为402776元-195500元=207276元;甲乙双方同意将2017年5月4日之后所发货品中的产品水溶性切削液1101200升包装8桶作为样品不收取费用,应付货款产品为水性切削液11045桶20升产品单价450元和水性切削液1104桶200升单价4280元产品正常收取货款,经确认2017年5月4日之后应付货款19370元;乙方客户之前已退回2桶水溶性切削液升货品,共计2桶,甲方同意退回,应减货款6600元,此货款可以在总货款中去除;乙方应付货款总金额220046元,乙方付清货款后,甲乙双方不再有债务关系;乙方需要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协议欠款220046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该产品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双方均称因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未签字盖章。
安珂孚莱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7年5月10日,隆丰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安珂孚莱公司送1101切削液10桶、20升/桶,1104,5桶,20升/桶;
隆丰公司认为安珂孚莱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产品,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珂孚莱公司提供了2013年招商手册,其中对于安珂孚莱公司的介绍为是安珂工业流体(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珂新加坡公司)在华设立的子公司。2.《2014年新加坡安珂介绍手册》载明:2011年安珂新加坡公司投资北京,成立中国独资子公司安珂孚莱;产品核心为高端用户合成类润滑油,80%源于美国工厂,特种润滑脂,56%新加坡原装进口。3.网络搜索安珂孚莱公司后进入安珂孚莱公司网页介绍,亦提及其为安珂新加坡公司在华设立的子公司。4.安珂孚莱公司提供产品的照片1张,显示产品上印有安珂孚莱公司及安珂新加坡公司的联系电话。5.隆丰公司单方委托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实验室进行的检测报告。***莱公司对证据1和5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无原件,对证据5认为系隆丰公司单方委托,不能确定检测的产品为安珂孚莱公司提供且其检测时早已超过保质期。
对于安珂孚莱公司提供的产品的保质期,安珂孚莱公司认为是3年,隆丰公司表示产品上未标明保质期,但同类产品的保质期为1年。
对于对产品的质量鉴定问题,隆丰公司认为,安珂孚莱公司存在欺诈,本身就是假公司、假产品,安珂孚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系新加坡产品;提供的产品也过了保质期,没有办法对过期的产品申请鉴定。安珂孚莱公司表示:安珂孚莱公司并没有称其产品系新加坡产品;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已过保质期,无法鉴定,此外产品的人为操作及使用也是很关键的,如存在使用不当,也可能造成产品最后不符合要求,因此即便鉴定也无法确认是质量问题。对于隆丰公司所称的出现质量问题后是否向安珂孚莱公司提出异议,隆丰公司称:口头提出过,但因为担心公司被剔出合格供应商名单,因此没有留存书面材料,但一直与安珂孚莱公司进行协商。安珂孚莱公司则表示:安珂孚莱公司曾前往现场看过,确认并无质量问题,部分产品由于隆丰公司接货不及时导致被冻,安珂孚莱公司还为隆丰公司更换了产品。隆丰公司否认存在接货不及时导致产品被冻影响质量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安珂孚莱公司与隆丰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珂孚莱公司向隆丰公司提供产品,隆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安珂孚莱公司付款,现隆丰公司以安珂孚莱公司欺诈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
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安珂孚莱公司提供的产品源自新加坡,隆丰公司现认为安珂孚莱公司存在欺诈,依据不足。其次,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隆丰公司主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安珂孚莱公司提出。隆丰公司表示其向安珂孚莱公司提出过,安珂孚莱公司也认可隆丰公司曾提出过,但安珂孚莱公司否认存在质量问题,且为隆丰公司调换了产品,在此情况下,隆丰公司应当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一步举证。现隆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产品出现质量进行过协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故对隆丰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产品质量鉴定问题,一方面隆丰公司表示产品已过保质期不申请鉴定,另一方面安珂孚莱公司亦认为产品已过保质期,也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亦不再启动鉴定程序。综上,隆丰公司应当向安珂孚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安珂孚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隆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流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40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西安隆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戴 颖
人民陪审员 张月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