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463号
原告:昆明领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A区3栋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86151451C。
法定代表人:阮开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显连,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杨家社区田家地村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6DJM5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1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昆明领视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领视广告公司)与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庭来庭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视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显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庭来庭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领视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52500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为4757.8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庭来庭往公司签订《广告标识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了制作项目、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制作了广告标识,并经被告庭来庭往公司确认完成。被告庭来庭往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但被告庭来庭往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两被告在2019年10月2日前付清,截止2019年11月25日,两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无限期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给予支持为谢。
被告庭来庭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领视广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广告标识制作合同》,欲证实: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庭来庭往公司签订《广告标识制作合同》,合同对制作内容做了约定,约定由原告制作三种,共计三十五块广告牌,合同总价为52500元。此外,原被告还约定:1、工程完工二日内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金额的95%,即49875元,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的,被告需承担支付给原告10%违约金。
二、效果图,欲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交了效果图,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效果图符合合同要求。
三、验收单,欲证实2019年8月5日,案涉项目完成验收工作。
四、欠条,欲证实2019年9月2日,两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52500元,并承诺在2019年10月2日前付清。
对于原告领视广告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庭来庭往公司、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庭来庭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为被告庭来庭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2日,被告庭来庭往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领视广告公司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广告标识制作合同》,合同约定需制作三种标识,并对制作内容图案、数量、工艺、尺寸,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制作工期为确定日起15天完成,制作安装的总费用为52500元。对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在完工二日内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应支付工程总价款金额的95%,即49875元,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完工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制作安装费,甲方需承担支付给乙方10%的违约金,因此而影响到工期,乙方一律不负责,由甲方自己承担;2、乙方未按甲方规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完成本工程,乙方需承担支付给甲方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制作安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还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被告庭来庭往公司加盖印章,段宏波并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处的签名为“阮开福”(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签名系原告领视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开付所签)。2020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合同款为由要求被告庭来庭往公司、被告***支付合同款525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为支持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的广告标识图样上有段宏波的签字,其中的制作安装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安装内容及规格之后载明“按合同清单”,安装位置后载明“昆明市官渡区中国人民解放军95668部队”,安装数量载明“按合同清单”,备注后载明“结算按现场实际数量及增加费用为准”。该制作安装验收单左上角载明有“此项目已完工。段宏波。8.5”的手写内容。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云南庭来庭往公司欠昆明领视广告有限公司制作昆明95668部队制作灯箱费伍万贰仟伍佰元正,52500.00。欠款人:***,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日期2019年10月2日之前付清全款。***5321281983××××××××。该欠条尾部左侧债权人处有“阮开付”的签名,写明身份证号,并写明原告领视广告公司的名称。该欠条尾部右侧则载明:欠款公司名称: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136××××8452。同时,该欠条并注明有“本补充说明一式叁份,各留一份(***、阮开付各留一份)前卫派出所留一份。欠条自签定之日起生效,2019年9月2日签于前卫派出所”的内容。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的广告标示图样经被告庭来庭往工作人员确认,在履行完广告标示的制作、安装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后在催款的过程中,由被告庭来庭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2日在前卫派出所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9年10月2日前付清全款,但欠条出具后,未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庭来庭往公司签订广告标示制作合同,使得原告与被告庭来庭往公司之间建立起了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制作安装验收单上有被告庭来庭往公司工作人员段宏波签字确认的“此项目已完工”的说明,已证实原告已履行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9年9月2日由被告庭来庭往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欠条则表明该承揽合同的价款进行过结算,被告庭来庭往公司确认应支付原告52500元。同时,由于该欠条上注明52500元的欠款于2019年10月2日之前付清,已表明原被告已将原合同约定“预留5%质量保证金在完工一年后七个工作日支付”的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为,被告庭来庭往公司应当在承诺付款时间即2019年10月2日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同时,由于该欠条上明确注明被告***为欠款人,表明被告***自愿承担付款义务,构成法律上债的加入,因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庭来庭往公司差欠原告的52500元款项,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此外,因两被告逾期付款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认为,两被告除应归还原告欠款52500元之外,还应当以52500元为计息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上约定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制作安装费,甲方需承担支付给乙方10%的违约金”的内容,但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为两期,第一期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95%,第二期为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完工后一年后的七日内支付。而制作安装验收单表明,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5日,故在此时间7日内即产生付款义务,超过7日,则构成违约,原告已可以主张违约金。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时,被告庭来庭往公司欠付原告第一期合同款的事实存在,但第二期的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此时,原告对于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被告***将欠款金额确认为52500元,并承诺2019年10月2日前付清,在该欠条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表示认可。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欠条具有最终结算的功能,出具欠条的事实表明,原被告通过欠条已将原合同的付款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既包括将两期合同款作为一期进行支付,也应当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所有欠付款项的最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领视广告有限公司欠款52500元,并以525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4.2%计算向原告昆明领视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领视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已由原告昆明领视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昆明领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黄 云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