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2807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蕾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6DJM54。
法定代表人:周仕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蕾萍、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5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以及解除合同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垫付的物业费171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20年7月5日起至支付租金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记为694元,上述费用暂计22809元;4.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庭来庭往公司样板间租赁合同》;5.被告立即腾还西山鹤唐福景小区3-1501的房屋并结清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使用的水电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订庭来庭往公司样板间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5日,月租金3000元,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的房租以装修款抵扣,自2020年7月5日起,房屋租金由被告按年向原告支付,且每笔租金应当于房屋到期前一个月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房屋至今,拖欠租金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和证据交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商品房购销合同、庭来庭往公司样板间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房屋。2018年6月2日,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原告***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庭来庭往公司样板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位于西山鹤唐福景小区3-1501的房屋租给甲方使用,用途为样板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18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5日止。乙方房屋租金甲方用装修抵扣23个月,从装修完成后一个月开始计算时间,乙方按照每月3000元收取房租,且乙方车位归甲方免费使用,装修抵扣时间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止,甲方装修金额不低于65000元,23个月的物业费由乙方承担,2020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5日的房租费由甲方在房屋到期前一个月按年支付给乙方。甲方承担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等实际使用的费用,并在合同租赁期结束后一并支付。合同期内甲方逾期交纳水费、电费及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累计达半个月租金时,甲方应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同时乙方有权中止合同。案涉房屋物业管理费每年3039元。
2020年7月12日,原告向微信号×××发送信息:“周总,在不。”微信号×××回复:“在呢,是不是准备交房租了,周一处理,好吗。”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微信号×××发送信息:“周总,房屋36000元和物业费1976,合计37976元打给我下列账户:工行6217231807001845729***。”微信号×××回复:“好的。”2020年7月20日,微信号×××向原告发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路支行转账截图信息并告知:“不好意思,这个账号财务查了说不存在,能不能重新发一下账号。”原告回复:“工行6222002502202775406,***。”微信号×××向原告发送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截图,原告回复:“那我晚点查下。”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微信号×××发送:“您问您们财务,怎么没有到账,是不是开户行写错了。”2020年7月22日微信号×××回复:“我正在财务这里查”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微信号×××发送:“周总,您好,怎么钱还未到账。”微信号×××回复:“不会吧,10点左右我去公司,我查一下是怎么回事,如果实在转不出去,我提出来直接微信给你转。”
庭审中,原告***陈述:1.合同约定“房屋2020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5日的房租费由甲方在房屋到期前一个月按年支付给乙方”中的房屋到期指的是装修费抵扣租金的到期时间;2.微信号×××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仕庭;3.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利率为年利率3.85%;4.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物管费计算区间为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月25日,计算公式为3069元/365天*204天=1715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在《庭来庭往公司样板间租赁合同》首页抬头承租方处加盖公章,另,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话截图显示微信号×××向其发送了中国民生银行凭证号为2020720的付款凭证,其中显示付款人为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可以确认与原告签订《庭来庭往公司样板间租赁合同》系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主要债务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公告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成功,故本案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首先,关于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原告陈述合同约定“房屋2020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5日的房租费由甲方在房屋到期前一个月按年支付给原告”中的房屋到期指的是装修费抵扣租金的到期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来看,原告催要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房屋租金和物管费,被告愿意支付,故本院采信原告对房租支付时间的解释,故被告应当于2020年6月5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租金,截止本院确认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区间为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5月10日,租金共计30500元(3000元*10个月+3000元/30天*5天),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支付了前述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前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解除之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并按每月3000元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返还案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于2020年6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的租金305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现主张物管费1715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庭来庭往公司样板间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并按每月3000元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
三、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0500元及该款项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71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庭来庭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周永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吕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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