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21民初3624号
原告: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茅庄建筑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堽城镇桥北村。
法定代表人:吴殿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秋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琪,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庄建筑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秋玉、曹雅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茅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变更为4793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上午,被告以我公司欠款为由,带领部分社会青年和吊车、拖车等,隔着院墙强行吊装我公司塔吊,工作人员反复劝阻,被告不听,在已将塔吊配重吊到拖车的情况下,我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警察到了之后,告知被告如果有经济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当时被告也同意了,但警察走后,被告根本没有离开。下午,被告带人继续指挥吊车将我公司院内的一个42米塔吊全部(除部分小部件外)装车拉走,工作人员劝阻根本不听。大概二个小时后,被告又带吊车到我公司第三项目部院内,强行打开院门,将另一部30米塔吊的一截装车拉走。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再次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被告带到派出所,被告才停止侵权行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我公司两部塔吊无法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因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塔吊拉走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侵权法法理,应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3月7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所有的恒升牌QTZ4208型42米塔吊(除部分零部件外)和恒升牌QTZ25型30米塔吊的一部分强行拉走,存放于被告**处保管至今,造成原告对该两部塔吊无法使用。该两部塔吊分别为原告于2011年5月和2009年4月购买自济南恒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本院调取的宁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购买塔吊时的买卖合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部塔吊的价值及租赁损失,其申请对以上两部塔吊2015年3月7日的价值和无法使用造成的租赁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在价格评估过程一项中记载现“评估人员现场勘验时,两部起重机被露天存放,生锈腐蚀”,经评估恒升牌QTZ4208型塔吊在2015年3月7日的价值为105540元,恒升牌QTZ25型塔吊在2015年3月7日的价值为50170元,因两部塔吊无法使用造成的租赁损失为323680元,该租赁损失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11月10日。原告要求以以上评估的价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用15000元,原告亦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两项损失属于重复损失,若按照2015年3月7日的塔吊价值进行赔偿,原告不能再主张租赁损失。被告还认为,原告的营业范围没有建筑设备的租赁,不能对外租赁塔吊,原告也未提供塔吊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赁了他人塔吊,造成了损失,且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对于评估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原告认为塔吊是其公司主要生产工具,无论自用还是出租均产生利润,相关鉴定机构已对租赁损失作出了评估,其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同意将拉走的塔吊返还给原告,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妥善保管,塔吊已无使用价值,不要求被告返还,只要求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将原告所有的两部塔吊部分强行拉走,已构成侵权,原告认为塔吊现已丧失使用价值不要求被告返还而要求被告直接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2015年3月7日的两部塔吊价值共计15571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损失,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赔偿权利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是财产取得的可能性,同时应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不应超出合理的预期范围。塔吊对于原告是一种生产经营工具,原告可通过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租赁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属于重复计算损失的主张,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计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调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的租赁损失323680元是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租赁损失,该期限明显超出了损失的合理预期,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有关,且塔吊的租赁与市场环境、塔吊状况、使用期限、损耗程度等具有关联,并非一直产生收益,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损失期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损失计算120天,按照评估结论的数额及期限计算,每天租赁损失约为330元,以此计算租赁损失共计为39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两部塔吊的价值损失15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损失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承担评估费用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四、驳回原告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1元,由原告茅庄建筑公司负担4670元,由被告**负担3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建
审判员 王永军
审判员 沙兴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