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992号
原告: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堽城镇桥北村。
法定代表人:杜衍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堽城镇第一小学,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堽城镇桥北村。
法定代表人:韩永志,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东,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该校总务会计。
原告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茅庄建筑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堽城镇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堽城第一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被告堽城第一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东、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573579.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期间,我公司为被告建设学生公寓及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并结算后,被告陆续偿还工程款。2021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工程款576579.01元。经催要,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偿还3000元,下欠573579.01元。被告拖欠工程款近20年,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堽城第一小学辩称,欠工程款无异议,对合同第6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第9条第三项我方的合同该处横线处是空白,没有填写内容。国家当时有化债政策,由于原告不配合提供相应的材料,致国家不给原告拨款,是原告放弃了这个机会。学校只有办公经费,没有其他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每年学校偿还原告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茅庄建筑公司为宁阳县第二十二中学(以下简称宁阳第二十二中)承建学生公寓及附属工程。茅庄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宁阳第二十二中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学生公寓楼,地点茅庄桥北;建筑工程共一个单位工程,建筑面积2340平方米,安装工程名称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903450.06元;施工期限120天,定于2002年4月12日开工至2002年8月12日竣工;承包方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参加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工程开工付10万元,主体完成付5万元,竣工后付5万元,2002年年底前付10万元,2003年付30万元,其余部分2004年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主要责任、违约条款、材料供应等内容。后茅庄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交付。被告因经济困难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经多次对账形成了2021年12月13日对账单,内容为:对账确认单,堽城镇第一小学负责同志,因我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调整,需与贵校进行一次往来账款的对账确认,请给予协助。确认账款数额如下:堽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收工程款确认576579.01元,堽城镇第一小学应付工程款确认576579.01元。原被告分别在该对账确认单中加盖单位印章。2011年9月宁阳第二十二中学更名为堽城第一小学。2022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573579.01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只是在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一栏中为空白,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致国家化债政策没有落实,工程款无法支付原告。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对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学生公寓及附属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对账确认单载明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应按照对账单确定的数额扣减已支付金额3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573579.01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近20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致工程款无法得到偿付,故对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阳县堽城镇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57357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8元,由被告宁阳县堽城镇第一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风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