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2641号
原告:***(曾用名徐伟),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堽城镇桥北村。
法定代表人:杜衍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茅庄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征,被告茅庄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原告因承包被告承建的堽城镇辛安店社区9号楼外墙及内墙装饰工程及被告院内房屋改造装修装饰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87423.2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各一份,两份欠据主要内容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今欠到***工程材料款伍万贰仟叁佰肆拾捌元五角,¥52348.50,茂建三项目部(吴杞田印章)”,“2014年12月16日,今欠到徐伟辛安社区9#楼等工程装饰款壹拾叁万伍仟零柒拾肆元柒角,¥135074.70,茅建第三项目部(吴杞田印章)”。对于上述工程款,被告分七次直接支付了原告共计51000元,剩余136423.20元款项被告以其2016年10月7日向辛安社区预先开具的工程款收到条(凭该收到条可向辛安社区催要工程款)进行了抵顶,被告将该凭条交付于原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欠款的收据,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7日,今收到茅建三项目部原欠款壹拾叁万陆仟肆佰贰拾叁元贰角正,¥136423.20,徐伟”。后经原告向辛安社区催要未果,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12月26日欠据中的款项。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87423.20元,被告实际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共计51000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对于剩余136423.20元,被告以对辛安社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进行了抵顶,且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剩余欠款款项的收到条,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转让债权的形式抵顶了欠付的上述剩余款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上述八张收到条总数额为187423.20元,被告以直接付款与债权转让抵顶欠款方式支付了原告欠款,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归于消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于所欠原告的装饰装修款项未分先后顺序付款,并不对应哪一笔欠款,已付清全部欠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交付2016年10月7日向辛安社区预先开具的工程款收到条是委托收款行为,未递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播放了两段通话录音,证明2020年年底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未偿付,并同意给原告更换原欠据,债权转让不成立。对于该视听资料证据,本院当庭告知原告应两日内刻录光盘以有形载体递交法庭,逾期视为放弃举证。后原告只向本院递交了制作的书面谈话笔录,未向本院递交光盘,故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另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院仅根据原告当庭播放的两段录音,并不能确定谈话双方具体更换什么“单子”,且第二段通话录音双方并未形成完整的谈话过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衍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