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21民初4415号
原告:***,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堽城镇桥北村。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第三人:宁阳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堽城镇。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罡城镇茅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第三人宁阳县第三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吕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