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宏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乡施家结庄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县宁阳经济开发区东疏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市宏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022年1月5日原告***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律顾问单位向被告泰安市宏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双方《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解除作出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已于原告向被告作出通知时解除。原告提起的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系另一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承揽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1月5日作出通知时解除,属于适用法律明显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对合同的解除有明确规定,直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对合同的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作出了明确的、强制性的、一般性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作出判定,而不能直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问题已经作出了强制性一般性规定,直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明显错误,应当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合同的一般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径直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认为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5日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具有法律效力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一是从体系解释看,《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已经就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解除权作了规定,故《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关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从立法目的看,承揽合同中关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建立在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之上,所指向的标的通常为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制度目的是减少损失、防止浪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商事合同性质,所指向的标的为工程项目,往往投资巨大,合同标的额通常很高,涉及主体众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还需受到招投标制度和资质管理制度的规范,甚至事关国计民生,如果允许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势必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以及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三是从公平角度看,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上承包人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再赋予发包人以任意解除权,则双方地位失衡将进一步加剧,使承包人处于更不利地位,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相关司法文件以及实践中大量判例已经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发包人以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为依据主张随时解除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已于原告向被告作出通知时解除”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适用承揽合同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享有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发包人可以随时无任何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该判决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利,造成社会经济的极大不稳定性,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二、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违约情形各执一词。被告对此提出未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及监理单位开工令的抗辩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但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2022年1月5日原告***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律顾问单位向被告泰安市宏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双方《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错误,该判决第一项与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没有任意解除权,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022年1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双方《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一审法院判决与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判决错误。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被上诉人无权以上诉人违约以及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月5日,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量,且延误工期已达一年时间为由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既然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不存在延误工期违约情形,那么2022年1月5日被上诉人通过其法律顾问单位向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双方《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自然是不合法的,没有法律效力的。2.被上诉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被上诉人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其作出的解除双方《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涉案《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不因被上诉人解除通知而解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明确了通知解除的条件,认为: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判例认定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022年1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双方《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3.针对被上诉人2022年1月5日解除通知,上诉人于2022年1月10日进行了回函,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因办公楼玻璃幕墙施工,上诉人先期爆破一部分,回来后一直在等复工,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022年3月5日被上诉人向宁阳县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答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是被上诉人撤诉后又起诉。双方一直在法院围绕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交涉。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三、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涉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1.涉案《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分两次爆破施工,第一次爆破施工是项目活动中心(售楼处)西侧预裂带及车库急需区域的爆破,第二次爆破施工是第一次未爆破的A04#、A06#、A07#、A08#及地下车库工程。第二次爆破需要的被上诉人书面通知及监理单位的开工令,对于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合同均没有注明,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及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时间,被上诉人没有给宏达公司下发开工通知,本案没有任何开工的书面通知及监理单位的开工令,上诉人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2.大规模爆破及土石方挖运只有具备施工条件后才可以进行,只有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才可以进行大规模爆破及土石方挖运。因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没有给上诉人下发开工通知,导致无法进行大规模爆破、土石方挖运,上诉人不存在延误工期。2021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与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将涉案工程剔除。目前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领取施工许可证,给上诉人下发开工通知,涉案工程已经达到了爆破土石方挖运作业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四、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在2020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上诉人施工完成一部分后,2021年11月18被上诉人又将同一涉案工程承包给他人并且在2022年9月18日进行施工。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供被上诉人与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被上诉人强制施工的照片、视频、被上诉人涉案工程开工仪式的照片及文字公众号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债务。即使解除合同,系因被上诉人表明不履行债务、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错误。1.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争议的标的就是案涉山东**“乐山水项目”A04#、A06#、A07#、A08#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强行施工。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尚未出具、法院没有判决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在案涉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就于2022年9月18日安排其他单位对案涉山东**“乐山水项目”A04#、A06#、A07#、A08#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于2022年9月21日举行案涉工程其他单位的开工仪式,案涉工程存在一女嫁二夫的情形,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单方强制解除合同,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责令被上诉人停止并禁止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并违法强制安排其他单位施工,严重违反《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全部工程,致使上诉人无法按合同收回成本、获取利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并禁止被上诉人对山东**“乐山水项目”A04#、A06#、A07#、A08#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2.在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8日就涉案上诉人施工工程分别又与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丰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土石方爆破挖运等施工工程甩项。被上诉人起诉目的就是违法强行利用法院将上诉人赶出工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即便是判决解除案涉《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也系因为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解除,被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债务,《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单方解除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涉案《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而非通知之日解除。六、被上诉人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与其诉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两项诉讼请求相互冲突,法院应让被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并未让被上诉人明确。一审法院在两项诉讼请求相互冲突、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替被上诉人选择一项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即被上诉人认可合同并没有解除。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2022年1月5日原告送达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冲突,被上诉人应当明确只能请求一项诉讼请求,而不是一审法院径直代替被上诉人确定请求确认2022年1月5日原告送达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这一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承揽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1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通知时解除,属于适用法律明显严重错误。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对合同的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作出了明确的、强制性的、一般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正确,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被上诉人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022年1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双方《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债务,应当认定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即便是判决解除案涉《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也系因为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涉案《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而非通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纠正违法行为,而不是为了混淆黑白,不应包庇违法违约人的不正当利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服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2022年1月5日原告送达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6日,原告恒基公司与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宏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乐山水项目”A04#、A06#、A07#、A08#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依据施工现场现状实测标高基槽内的石方爆破、挖运土石方等,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机械;合同工期30天,开工、竣工日期打印为2020年,月日时间阙如;开工日期依甲方书面通知及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不变;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予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按照甲方签证材料,工期顺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退还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外,该保证金不再退还乙方;(第十条第一款)若乙方延误工期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业主或工程变更及其他不可预计因素造成停工,工期顺延;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另就质量标准、单价及结算方式、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实施部分爆破工程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价款357895.75元的80%,即286316.6元,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审核意见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上述款项无异议。2022年1月5日,原告通过其法律顾问单位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其中载明:由于贵单位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量,且延误工期已达一年时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特通知与您公司解除合同。被告于1月10日向原告作出复函,载明:贵单位因办公楼玻璃幕墙施工,我单位先期爆破一部分,回来后一直在等复工,不存在违约行为,贵单位不具备法定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另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被告认为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录音中被告经理向原告方提出了继续履行合同、赔付违约金的要求。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延误工期及工程存在二次爆破等事实,另提供工作联系单、爆破方案与施工组织设计、原告分别与泰银公司、丰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诉讼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和相关证据未予认可。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与原告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冲突,原告应予明确,且只能申请其中一项。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代理人认为如原告强行解除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及履行合同应得利润,具体回去与当事人商量。诉讼中被告未明确提出赔偿损失及利润请求。诉讼中,被告申请一审法院责令原告停止并禁止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考虑到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取得规划许可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违约情形各执一词。被告对此提出未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及监理单位开工令的抗辩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解除作出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已于原告向被告作出通知时解除。原告提起的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另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的被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应予返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视为已经到期,亦应支付被告。对因原告行使随时解除合同权利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明确提出相关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经济原则,不超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条件。被告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而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七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2022年1月5日原告***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律顾问单位向被告泰安市宏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双方《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二、原告***基置业有限公司偿付被告泰安市宏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三、原告***基置业有限公司偿付被告泰安市宏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71579.15元(357895.75-286316.6);四、驳回原告***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被告泰安市宏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明确其主张为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本案合同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应认定是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可得利益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其与上诉人合同中未完成的工程已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毕,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严重拖延工期进而主张其2022年1月5日通过其法律顾问单位向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双方《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有效,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合同中约定的延误工期超过1个月的情形,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上诉人开工或者监理单位曾向上诉人发出过开工令,结合上诉人的**等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延误工期超过1个月的主张达不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中,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时,其并不享有双方合同第十条所赋予的单方解除权。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承揽合同,民法典合同编已就发包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解除权作了规定,故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享有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此时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被上诉人2022年1月5日向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双方《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双方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其与上诉人合同中未完成的工程已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毕,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当事人的**以及前述分析,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不具备单方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将双方合同中未完成的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已构成违约。二审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亦主张如解除合同,应认定系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从其主张看,上诉人亦非拒绝解除合同。因本案中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具备可能性,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另外,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恒基公司偿付宏达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工程款71579.15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基置业有限公司偿付被告泰安市宏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第三项即“原告***基置业有限公司偿付被告泰安市宏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71579.15元(357895.75-286316.6)”;
二、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四项;
三、解除***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宏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
四、驳回***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泰安市宏达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