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02民初134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农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农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农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农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9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31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化肥生产公司,原告于2020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为其提供劳务,为其生产化肥,包括拌料、开叉车、装包等,工资按月结算。2020年8月18日0时左右,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晚上进行工作,其在室外开叉车运输物料过程中,因天气下雨,路面湿滑导致叉车侧翻,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右侧尺骨骨折等,住院24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通话录音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也承诺予以赔偿,只是就赔偿数额未果;
证据二:医药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多次前往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医药费936.7元,被告应该赔偿;
证据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3500元,被告应该按上述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四:统计公告一份,证明2019年山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534元,日平均工资为113元,原告所从事的制造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天113元,应该以此为基数计算误工费;
证据五: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盐湖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右侧尺骨骨折、***皮肤搓裂伤、脂肪肝(中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被告晋农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将生产业务承包给***,是其聘用的原告,且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也不予承担。
被告晋农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将生产业务承包给***,是其聘用的原告,所以责任不应该由公司承担;
证据二:***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下雨路滑,其嫌***开车慢,便将***赶下车,自己开叉车导致事故,原告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晋农丰公司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三份通话录音,该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公司领导包括法定代表人**就其受伤赔偿一事进行沟通的通话录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不同意见,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承包关系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证,依法不予采信;5对证人***、***的证言,该两份证言均是由***所转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晋农丰公司为一家化肥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于2020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为其生产化肥提供劳务,包括拌料、开叉车、装包等,工资按月结算。2020年8月18日0时许,原告按要求在晚上进行工作,其在室外开叉车运输物料过程中,因下雨路面湿滑导致叉车侧翻而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右侧尺骨骨折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同时查明:2021年3月22日,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能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的伤残等级标准;2、**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及右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估算为人民币13000元;3、**的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再查明:原告**没有驾驶叉车的相关证件。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由被告晋农丰公司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工作,被告晋农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没有叉车的相关驾驶资格而进行叉车作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损失的30%),被告晋农丰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即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误工费24000元(80元/天×300天=24000元)、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144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3036.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晋农丰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44125.69元,剩余30%即18911.01元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具体的数额,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晋农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12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山西晋农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原告**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