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3045号
原告: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龙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苏一元,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9789P。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雁、王长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古城社区魁阁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戚进华,职务: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11473432387XH。
原告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设计院)与被告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居委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30000.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底,被告将“呈贡古城社区7组公房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勘察工作发包给原告承担,双方约定勘察费金额为3万元,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勘察工作,并于2019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呈贡古城社区7组公房(原棉絮厂)灾后重建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勘察报告后5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勘察费,但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勘察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下简称: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将呈贡古城社区7组公房灾后重建项目的勘察工作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30000元,合同价款形式约定总价包干,最终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为勘察人提交正式勘察成果5天内。201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四份《呈贡古城社区7组公房(原棉絮厂)灾后重建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交的勘察成果,被告应当依约在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在原告提交正式勘察成果5天内即2019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1月10日其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1月10日其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丽华
人民陪审员 段学英
人民陪审员 尹荣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