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78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92389C。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万家社区牛家港口国营水产养殖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NFC6364。 负责人:***,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通海分公司原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978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3015184877H。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杞麓湖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湖滨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3432029800K。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营划公司)、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下称营划通海分公司)、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勘察设计公司)、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下称***)、通海县杞麓湖管理局(下称湖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营划公司及营划通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1月5日,因疫情原因而致本案多次延期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483,189.07元;2.判令被告***、湖管局在其欠付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0,483,189.0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属营划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工程建设单位,湖管局是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运营方。【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的建设单位系被告,该项目由被告***发包给被告营划公司、勘察设计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营划公司为承包方联合体牵头人、勘察设计公司为联合体成员)。2018年3月,建设单位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2018年4月,原告与营划通海分公司签订《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由营划通海分公司对营划公司、勘察设计公司总包的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中的纳***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子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月6日,“纳***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21年9月5日,经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纳***湿地及湖滨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造价为37,428,411.59元,扣除环湖路扩建工程1,231,379.06元,再扣除26%,原告应得工程款26,785,804.07元,被告营划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2,615元,现仍欠工程款10483189.07。以上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方的工程材料费用。***、湖管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作出公正判决。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378,502.1元;2.判令被告***、湖管局在其欠付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0,378,502.1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 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尚不具备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条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求过结算。营划公司系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的总承包人,发包人系***。营划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3月27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为使工程产生的税收留在通海当地,营划公司在通海登记成立营划通海分公司实施项目,后营划公司将纳***湿地及湖滨生态修复部分发包给原告,为此营划通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工程的内容、方式、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以建设方审计后的单价下浮26%确定。根据以上约定,就原告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应该自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向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主张结算,鉴于工程的资金支付唯一来源于建设方,并以建设方审定并通过政府审计为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因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审计确认,不具备结算的条件。二、原告要求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子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营划通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实际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为支付先决条件,并按照收到的建设方款项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因建设方原因无法向营划公司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营划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对应的进度款、结算款,则营划公司不承担延期支付的相应责任。营划公司在前期已按建设方拨付的进度款同比例足额向原告拨付了工程款,后期因建设方原因没有支付后续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故营划公司支付原告后续款项的各项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营划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也就不成立。综上,原告不具备结算条件下,罔顾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时,企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诉请要求被告及建设方提前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勘察设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勘察设计公司没有关系,勘察设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勘察设计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或者安排工作的事实行为。勘察设计公司只是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设计工作,向营划公司收取设计费用,联合体并不是法律责任主体。勘察设计公司与营划公司只是施工设计分工的不同,联合体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故勘察设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名义上虽然为***发包,但该工程如何施工、如何结算等方面,***均没有实质参与,概不知情。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职权,已划分至湖管局,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机关享有和承担,***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管局辩称,一、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的只能是建筑施工企业,且应当在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施工,自然人个人、个体施工队或者其他组织均没有进行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因此,本案原告以自然人身份承包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项目)子项目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二、本案中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为营划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争议标的不具有请求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与营划公司、勘察设计公司签订《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EPC总承包合同、原告与营划通海分公司签订的《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经过政府审计,并以审定的金额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案涉案工程虽然目前没有进行审计,但审计是必然将会发生的,因此应当以政府审定的金额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四、湖管局及***已经支付承包人营划公司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早已远超原告的起诉金额,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都不应向湖管局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五、湖管局并非恶意拖欠营划公司工程款不付,而是因本项目采用PPP模式引进社会资本方投资建设,建设期长,情况复杂,建设资金来源根据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资金融资到位情况,特别是经过去年中央环保督察“杞麓湖事件”,国家农发行放款审批严,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导致,因此不存在拖延不付的情况。六、本案中享有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合同相对方营划公司并没有对湖管局提起任何诉讼,原告更不具备请求湖管局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七、原告移交工程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比原定的2021年12月31日移交时间提前,因此无论最终由哪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均应扣除提前移交期间的管养费141,468.77元。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湖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变更为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3月,***将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发包给营划公司和勘察设计公司,***作为发包人,营划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勘察设计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了GF-2017-0216号《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在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2.工程地点:玉溪市通海县坝区北部;3.资金来源:政府资金、企业自筹及银行贷款;4.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对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项目中:(1)大新河河口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2)者湾河河口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3)纳***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4)东北岸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5)杞麓湖南岸湖堤生态修复工程二期;(6)恢复重建区鸟类栖息地生态岛;(7)红旗河河口湿地修复工程;(8)中河河口湿地修复工程;(9)杞麓湖南岸湖堤生态修复项目一期;(10)杞麓湖南岸湖滨带保护与恢复工程;(11)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综合服务区,共11个子项目的工程建设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勘查、设计、采购、施工(EPC)等一体化施工总承包。5.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工程总承包(EPC)的方式承揽工程承包范围内容,负责完成主要包括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含设计管理)、材料采购及采购管理、施工及施工管理、竣工交付、工程质量保修等相关内容……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为单价合同,采用工程范围及建设内容在有关部门批复初步设计及概算范围内的前提下据实结算的原则,具体合同单价由承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及现行工程量及计价依据编制,报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认定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计量支付和结算的依据。若有政府审计,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十一、补充协议:若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后续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运作,则本合同建设内容全部纳入PPP项目进行一体化实施,费用列入PPP项目总投资。在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预付款:本项目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承包人不得在本项目建设期内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否则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由承包人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2.工程进度支付时间:发包人垫付部分工程款,等“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项目公司成立后,由发包人协调项目公司与承包人确定完成的工程量,由项目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费用并列入项目总投资;3.缺陷责任保修金在支付工程尾款时按工程结算价的3%一次性扣留,等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12.4工程款支付:本项目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待“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项目公司成立后,由发包人协调项目公司与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由项目公司直接向承包人支付,费用列入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总投资。工程进度支付时间:根据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承包人在符合放款要求条件下,按监理、造价及发包人审定的进度计量金额的80%支付,其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完成,以审计审定的结算价为依据,扣除保修金3%外一次付清等内容。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其中路基路面工程保修期为1年,管线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它附属设施的保修期限为1年。其他约定:工程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二年的14日内退还给承包方。 2018年3月22日,营划公司与勘察设计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营划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勘察设计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工程投标,联合体内部有关事项规定如下:(1)联合体由牵头方负责与业主联系。(2)投标工作由联合体牵头方负责……联合体内部将遵守以下规定:(1)联合体牵头方和成员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负责有连带的和各自的法律责任;(2)联合体牵头方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工程价款支付)均由联合体牵头方负责;联合体内部的资金结算,拨付由联合体内部协议确定,与招标人无关。(3)联合体分工原则:联合体牵头方负责本工程招标范围内工程施工任务,即工程实体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负责协调联合体内部事宜。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工程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设计各项工作。(4)联合体责任划分:联合体组成单位就各自承担的工程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即联合体牵头方承担施工相关责任,联合体成员承担设计相关责任。(5)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由联合体牵头单位统一承担,联合体内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等内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上述约定发包人***在投标时是知晓的。 2018年4月,营划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营划通海分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原告,营划通海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YHTH2019033号《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纳***湿地及湖滨带保护与恢复工程;2.工程地点:玉溪市通海县坝区北部;3.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图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有调整和变更,工程内容以主管部门、设计方、监理以及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最终认可的施工图为准。如承包范围有所增加或减少,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1.工程承包方式:包含项目管理,对外协调,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资料归档等全过程施工管理。乙方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及检测设备涉及的所有相关资源,报甲方认可。乙方负责完成合格的工程检测资料、验收资料及属于乙方的结算审计资料,协调与周边群众关系,保证工程正常顺利施工。2.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原则为综合单价包干……第三条: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方式:1.甲方按照综合单价与乙方结算承包工程款。综合单价为建设方审计后的单价下浮26%。工程变更、清单漏项、工程签证、材料价格涨跌等新增或变更综合单价,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确定的方式进行调整,经建设方认可后,甲乙双方的结算综合单价也随之调整为调整后的建设方审计后的单价下浮26%。2.工程量:工程量按照经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负责过程审计的机构共同确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经确认的工程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认可。乙方应派遣相关人员协同甲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并提供相应资料。3.工程承包工程款:为本条确认的价格乘以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最终甲乙双方工程承包工程款=按照本条第2款原则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甲方结算综合单价下浮26%。第四条: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工程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前竣工……第六条: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1.甲方支付乙方款项以甲方实际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为支付先决条件……2.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则以审计审定的结算价为依据,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甲方应在乙方提交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结算申请经双方确认无误,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认定分包工程款的97%,剩余款项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甲方拿到建设方返还的保修款后30天内支付……4.分包工程款拨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拨付款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最终税率按照开票当期国家现行税率为准),乙方即发起支付流程,否则支付日期顺延。5.如因建设方原因无法向甲方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甲方无法按照本条约定支付乙方与本协议相对应的进度款、结算款,则甲方不承担迟延支付的相关责任。乙方应积极筹措资金解决由此引发的劳资纠纷、材料欠款纠纷,避免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第十一条:工程质量保修期……1.路基路面工程保修期为1年;2.管线工程保修期为2年;3.其它附属设施的保修期为1年;4.其他约定:工程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的30日内退还给承包方……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3%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1年1月6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部门验收合格。 2021年9月5日,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云岭造价公司)针对营划公司承包的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作出云岭造价通海杞麓湖审字[2021]第02号工程结算审定书,送审金额374,006,386.89元,审定金额289,500,164.24元。在工程结算审定书中载明:本项目所有绿化的养护期均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本次结算审核中的绿化养护期与建设单位讨论后,暂按工程实际完工及投入运营情况计算。该审定金额中包括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在内。其中,纳***湿地及湖滨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造价为37,428,411.59元,扣除环湖扩建工程1,231,379.06元,实际工程造价36,197,032.53元。 2022年11月17日,云岭造价公司作出《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结算绿化养护费扣减报告》,内容如下:受***的委托承担了“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全过程造价咨询工作,工程结算已于2021年9月份审核完成并出具了成果文件。由于本合同属于PPP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按项目建设需要,所有绿化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0日移交至建投运维单位管理。此外,由于政策原因,部分绿化已于2021年10月15日拆除。鉴于此,原结算审核中已计算的绿化养护期已发生变化,为便于后期付款和真实反映投资情况,对绿化部分减少养护期的,养护费用需从原结算审核总价中扣减,并作出报告,扣除自202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绿化养护费,其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中扣除绿化养护费为141,468.77元。 2021年11月21日,项目公司通海秀杞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及南岸湖滨带的管养移交给第三方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作为政府方代表(甲方)与通海秀杞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乙方)签订了《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政府方前期实施内容审核及清算》,约定:甲方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后,乙方可向甲方支付审定数额的80%,剩余20%待相关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予以支付,若审计部门明确对此项内容不再审计,乙方可向甲方支付除质保金(3%)外的全部款项等内容。截止2022年1月,***已拨付营划通海分公司工程款(含设计费用)4笔,共计19,500万元,其中:2019年12月2日5000万元、2020年1月9日4000万元、1月15日4000万元、9月9日5000万元,2021年2月8日1500万元。根据项目竣工结算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暂定金额30,153.55万元,支付比例64.66%。 营划通海分公司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四次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2,615元,双方在《工程款支付明细》***认可付款金额16,082,364元、开票金额14,759,841元、开票税金1,122,012元、应承担税费1,327,902元、税差(为发包人已代缴税费,计入工程款实付)205,890元、个人所得税14,361元、工程款实金额16,302,615元。 2019年10月31日,通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移交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涉及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所有工作及资料、台账全部移交至湖管局(包括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支出,以2019年10月12日为界,已向***开具收款发票但还未支付的,待资金到位后,仍由***进行支付,其余通过承接手续方式交由湖管局完成支付。2019年10月30日,***与湖管局进行了移交工作。2021年4月,湖管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对湖管局的机构概况及主要职责进行公示,其中包括牵头组织申报杞麓湖相关项目、资金,组织实施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建设及杞麓湖保护治理等项目,并负责监督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营划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营划通海分公司的名义部分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已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营划通海分公司签订的《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如上述法律之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完成交接,故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本案首先应由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营划公司承担。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如上述法律之规定,被告***委托的云岭造价公司对包括原告所做工程在内的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进审核,审定金额为289,500,164.24元,由于该结算审核报告系建设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咨询公司所做,且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现原告以该审核报告及绿化养护费结算报告主张第三方审核报告中的36,055,563.76元系原告完成工程量与之对应的工程款,对此营划公司和营划通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9月5日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结束,而从其合同内容及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受制于被告营划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即被告营划公司所付工程款项资金来源于建设方***,而***的资金又来源于地方财政审批,被告***对于资金的拨付比例与被告营划公司对施工方的付款能力直接关联。因此,《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条件的约定应受总包合同付款条件的约束,故案涉工程项目在政府尚未审计结束及建设方***尚未全额拨款的情况下,基于***与营划公司合同的约定,***作为建设方至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审计结束时应拨付营划公司的工程款应达审核金额的80%,故营划通海分公司按照同比例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8,844,451.008元(36,055,563.76元×80%),工程款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26%,扣减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6,302,615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042,278.75元(28,844,451.008元×74%-16,302,6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营划通海分公司自云岭造价公司作出审核报告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其未按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9月6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勘察设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勘察设计公司虽然在总承包合同中作为承包人即联合体成员参与合同的签订,但在其与营划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勘察设计公司仅负责与设计相关的问题,并向营划公司收取设计费用,建设方在与之签订总承包合同时知晓此内容。加之勘察设计公司并未参与分包合同的订立或管理,仅对合同履行中的设计问题承担责任,故勘察设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勘察设计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与湖管局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基于上述法律之规定,发包人***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但因被告***机构合并,自2019年10月涉及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事务及款项支付已转移至被告湖管局,被告***原合同义务已由被告湖管局承继,即被告***对案涉工程已无付款义务,故本案应由被告湖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42,278.75元及利息损失(以5,042,27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通海县杞麓湖管理局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欠付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0元,减半收取计42,350元,由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548元,原告***、***、***负担18,488元,剩余314元退还原告***、***、***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