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451号
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隆居花园5幢1**14-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6929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9238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营划通海分公司原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万家社区牛家港口国营水产养殖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NFC6364。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978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3015184877H。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杞麓湖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湖滨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3432029800K。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营划公司)、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下称营划通海分公司)、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勘察设计公司)、通海县林业和草原局(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22年5月11日,本院依原告**公司的申请追加通海县杞麓湖管理局(下称湖管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6月21日,本院依原、被告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同意再次补充证据及对争议工程量由双方私下进行界定而同意延长举证期限,后因疫情原因致使本案当事人无法如期补充证据,并多次申请延期而无法正常开庭审理。2023年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4,363,500元;2.判令由被告***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由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694,254.42元:以44,363,5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自2021年3月30日(案涉三个子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次日)暂算至2022年3月25日,最终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3月30日-2021年12月19日LPR:3.85%;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LPR:3.8%;2022年1月20日LPR:3.7%);4.确认原告在工程价款44,363,500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建设项目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第一次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由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6,623,705元;2.判令由被告***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由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284,687.841元:以56,623,705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自2021年3月30日(案涉子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次日)暂算至2022年4月15日,最终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3月30日-2021年12月19日LPR:3.85%;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LPR:3.8%;2022年1月20日-2022年4月15日LPR:3.7%);4.确认原告在工程价款56,623,705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建设项目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第二次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由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4,238,143.38元;2.判令由被告***、湖管局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由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621,262.47元:以24,238,143.38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自2021年3月30日(案涉子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次日)暂算至2022年4月15日,最终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3月30日-2021年12月19日LPR:3.85%;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LPR:3.8%;2022年1月20日-2022年4月15日LPR:3.7%);4.确认原告在工程价款24,238,143.38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建设项目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的建设单位系被告***,该项目由被告***发包给被告营划公司、勘察设计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营划公司为承包方联合体牵头人、勘察设计公司为联合体成员)。2018年3月,建设单位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原告与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签订《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被告***派驻在项目现场的“通海县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于2019年6月6日直接向原告下发(2019)7号《通知》,要求原告确保完成案涉工程的收尾工作,并配合***做好案涉工程验收工作。该通知明确原告为案涉建设工程中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者湾河河口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河口湿地修复工程、南岸湖堤生态修复工程一期盆景园工程),被告***、湖管局明确知晓原告为该三个子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营划公司、勘察设计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2020年12月29日,“者湾河河口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21年3月29日,“***河口湿地修复工程”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工程一期盆景园工程”均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21年1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营划公司及被告***代表(该建设项目的实际运营方即湖管局)报送了案涉子项目工程的《结算资料》及经各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签证单。2021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营划公司发给原告有关上述子项目工程“工程结算审定书”(初审)的电子版报告。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但各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涉诉工程价款结算的初审结果,即子项目工程结算价应为57,638,143.38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进度款33,400,000元,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4,238,143.38元。本案中,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系营划公司分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与原告签订《子项目承包合同》,同时也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勘察设计公司系《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承包方联合体成员。因此,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当由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截止目前,三被告尚欠方工程价款24,238,143.38元)。被告***、湖管局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且在明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被告***、湖管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勘察设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营划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尚不具备要求与营划公司进行结算的条件,原告也没有向营划公司要求过结算。营划公司系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的总承包人,发包人系建设方为本案被告***,营划公司与***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为使工程产生的税收留在通海当地,营划公司在通海登记成立营划通海分公司实施项目,项目包含大新河河口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者湾河河口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纳古小海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东北岸湖滨生态修复工程等11个子项目,营划公司将其中者湾河河口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河口湿地修复工程两个子项目(扣除由云投生态等已完成部分)以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工程盆景园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为此营划通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就承包工程的内容、方式、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有约定如下:1.关于工程单价的确认。甲方与乙方的子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按照综合单价与乙方结算承包工程款,综合单价为建设方审计后的单位下浮26%。工程变更、清单漏项、工程签证、材料价格涨跌等新增或变更综合单价,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确定的方式进行调整,经建设方认可后,双方的结算综合单价也随之调整为调整后的建设方审计后的单价下浮26%。2.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工程量经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负责过程审计的机构共同确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经确认的工程量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认可。3.关于工程承包工程款的确认。最终工程款=根据上述原则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甲方结算综合单价下浮26%。根据以上事实可知:1.营划公司是原告主张工程结算的唯一相对人;2.就原告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应在子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向营划公司主张结算;3.鉴于工程的资金支付唯一来源为建设方,故原告与营划公司结算时的量、价以及据此确定的工程款均以建设方审定并通过政府审计为准,此系双方签约时的共识,也是结算的前提。鉴于本案中工程造价虽然已经过结算初审,但尚未经过结算终审,更没经过审计确认,还存在调增调减的可能,故原告尚不具备与营划公司进行结算的条件,更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向营划公司提出过结算的要求。二、原告要求营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营划公司与原告的子项目承包合同关于承包工程款支付有约定如下:1.营划公司对原告的支付是以营划公司实际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为支付先决条件,营划公司按照收到的建设方款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2、因建设方原因无法向营划公司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营划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对应的进度款、结算款,则营划公司不承担迟延支付的相关责任。本案中,如本答辩状之前所述,由于不可归结为营划公司的原因,营划公司与原告未形成有效的结算,根本谈不上支付工程结算款。前期建设方按照监理、造价及发包人审定的计量金额已拨付65%的进度款,营划公司已经根据子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超额(80%)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884,885元,剩余进度款因建设方资金不到位,暂时不能支付,营划公司、建设方就此告知过原告,原告对此已经明确知晓,并无异议。鉴于营划公司支付原告后续款项的各项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营划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也不成立。三、原告企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否认与营划公司约定的结算原则和结算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本答辩状所述,营划公司与原告关于怎样进行工程结算在子项目承包合同中确立了相应的原则,除非有法律规定和双方另行约定,否则应作为双方结算支付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营划公司组织原告报来决算送审稿报送金额报送建设方,经建设方委托的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云岭造价公司)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形成工程结算审定书,在审定书出具前,建设方和造价公司均充分听取了原告和营划公司的意见,对于没有经建设方确认的工程量和没有审批价作为依据的报送金额均进行了核减,经营划公司根据审定书确认,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审定价暂定为57,370,340元(未审计),该审定价下浮26%后即为原告暂定工程总款为42,454,051元。原告在结算初审阶段对于审减部分提出的异议,营划公司已做出相应的回应,并重申双方的结算需以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为基础,况且结算被建设方审减也是工程结算的常态,并无任何恶意,而按照营划公司与原告的结算约定即建设方给被告的审定的结算金额越高,被告和原告均为受益人,营划公司也不存在恶意。原告并未在诉状中提及其依据什么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基于营划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不满而绕开原告与营划公司的合同约定,直接要求营划公司按照总承包合同结算支付工程款。四、营划通海分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将营划通海分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不适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营划通海分公司作为营划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执行机构,其行为营划公司予以认可,视为营划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营划公司承担。为简化案件流程、节约司法资源,应排除营划通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在不具备结算条件的前提下,罔顾与营划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时,企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诉请要求营划公司及建设方提前超额支付工程款,谋取不正当利益,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营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勘察设计公司辩称,勘察设计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或者安排工作的事实行为。勘察设计公司只是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设计工作,向四川营划收取设计费用,联合体并不是法律责任主体。勘察设计公司与营划公司只是施工设计分工的不同,联合体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勘察设计公司没有关系,勘察设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营划公司和营划通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2019年2月份,***对杞麓湖建设项目的管理职能已经划转到湖管局,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可以证实。原告起诉要求对其建设的湿地公园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拍卖优先受偿,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禁止拍卖。
被告湖管局辩称,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属于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6个子项目之一,原由***,后转由湖管局具体实施的政府前期存量项目。为顺利完成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项目验收,2018年,***与营划公司及勘察设计公司签订《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EPC总承包合同,先行启动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项目建设。一、本案中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为营划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争议标的不具有请求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湖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已经支付承包人营划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截止2022年5月30日,***已拨付营划公司工程款(含设计费用)4笔共计19,500万元。根据项目竣工结算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暂定金额EPC范围内30,153.55万元,支付比例64.7%。按照***与营划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与通海县秀杞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PPP项目公司)清算协议约定,在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审定数额的80%,***及湖管局尚欠营划公司工程进度款4,622.837万元,其余20%工程款待政府审计审定的结算价为依据再行支付。三、发包人与营划公司签订的EPC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为按监理、造价及发包人审定的进度计量金额的80%支付,剩余尾款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以审计审定的结算价为依据,扣除保修金3%外一次付清。经造价公司即云岭公司对项目造价进行合理确定,涉案工程审核金额为5,779.71万元(最终金额以政府审计审定为准),该部分工程价款***及湖管局已支付承包人营划公司进度款至4,681.57万元,同比例已支付到80%,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要求。原告诉请的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河口湿地修复工程、者湾河河口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南岸湖堤生态修复项目一期、恢复重建区鸟类栖息地生态岛工程,由原告完成部分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定为5,779.71万元,该部分工程价款***及湖管局已支付营划公司进度款至4,681.57万元,同比例已支付到80%。四、湖管局并非恶意拖欠营划公司工程款,而是因项目采用PPP模式引进社会资本方投资建设,建设期长,情况复杂,建设资金来源根据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资金。特别是经过去年中央环保督察“杞麓湖事件”,国家农发行放款审批严,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营划公司也没有起诉湖管局,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湖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变更为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3月,***将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发包给营划公司和勘察设计公司,***作为发包人,营划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勘察设计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了GF-2017-0216号《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在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2.工程地点:玉溪市通海县坝区北部;3.资金来源:政府资金、企业自筹及银行贷款;4.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对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项目中:(1)大新河河口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2)者湾河河口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3)纳古小海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4)东北岸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5)杞麓湖南岸湖堤生态修复工程二期;(6)恢复重建区鸟类栖息地生态岛;(7)***河口湿地修复工程;(8)中河河口湿地修复工程;(9)杞麓湖南岸湖堤生态修复项目一期;(10)杞麓湖南岸湖滨带保护与恢复工程;(11)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综合服务区,共11个子项目的工程建设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勘查、设计、采购、施工(EPC)等一体化施工总承包。5.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工程总承包(EPC)的方式承揽工程承包范围内容,负责完成主要包括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含设计管理)、材料采购及采购管理、施工及施工管理、竣工交付、工程质量保修等相关内容……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为单价合同,采用工程范围及建设内容在有关部门批复初步设计及概算范围内的前提下据实结算的原则,具体合同单价由承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及现行工程量及计价依据编制,报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认定并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计量支付和结算的依据。若有政府审计,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十一、补充协议:若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后续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运作,则本合同建设内容全部纳入PPP项目进行一体化实施,费用列入PPP项目总投资。在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预付款:本项目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承包人不得在本项目建设期内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否则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由承包人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2.工程进度支付时间:发包人垫付部分工程款,等“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项目公司成立后,由发包人协调项目公司与承包人确定完成的工程量,由项目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费用并列入项目总投资;3.缺陷责任保修金在支付工程尾款时按工程结算价的3%一次性扣留,等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12.4工程款支付:本项目无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待“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项目公司成立后,由发包人协调项目公司与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由项目公司直接向承包人支付,费用列入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总投资。工程进度支付时间:根据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承包人在符合放款要求条件下,按监理、造价及发包人审定的进度计量金额的80%支付,其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完成,以审计审定的结算价为依据,扣除保修金3%外一次付清等内容。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其中路基路面工程保修期为1年,管线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它附属设施的保修期限为1年。其他约定:工程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二年的14日内退还给承包方。
2018年3月22日,营划公司与勘察设计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营划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勘察设计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工程投标,联合体内部有关事项规定如下:(1)联合体由牵头方负责与业主联系。(2)投标工作由联合体牵头方负责……联合体内部将遵守以下规定:(1)联合体牵头方和成员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负责有连带的和各自的法律责任;(2)联合体牵头方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工程价款支付)均由联合体牵头方负责;联合体内部的资金结算,拨付由联合体内部协议确定,与招标人无关。(3)联合体分工原则:联合体牵头方负责本工程招标范围内工程施工任务,即工程实体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负责协调联合体内部事宜。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工程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设计各项工作。(4)联合体责任划分:联合体组成单位就各自承担的工程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即联合体牵头方承担施工相关责任,联合体成员承担设计相关责任。(5)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由联合体牵头单位统一承担,联合体内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等内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上述约定发包人***在投标时是知晓的。
2018年4月,营划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营划通海分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YHTH2019043号《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者湾河河口湿地及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河口湿地修复工程。2.工程地点:玉溪市通海县坝区北部。3.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图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有调整和变更,工程内容以主管部门、设计方、监理以及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最终认可的施工图为准。如承包范围有所增加或减少,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1.工程承包方式:包含项目管理,对外协调,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资料归档等全过程施工管理。乙方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及检测设备涉及的所有相关资源,报甲方认可。乙方负责完成合格的工程检测资料、验收资料及属于乙方的结算审计资料,协调与周边群众关系,保证工程正常顺利施工。2.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原则为综合单价包干……第三条: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方式:1.甲方按照综合单价与乙方结算承包工程款。综合单价为建设方审计后的单价下浮26%。工程变更、清单漏项、工程签证、材料价格涨跌等新增或变更综合单价,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确定的方式进行调整,经建设方认可后,甲乙双方的结算综合单价也随之调整为调整后的建设方审计后的单价下浮26%。2.工程量:工程量按照经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负责过程审计的机构共同确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经确认的工程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认可。乙方应派遣相关人员协同甲方进行工程量确认并提供相应资料。3.工程承包工程款:为本条确认的价格乘以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最终甲乙双方工程承包工程款=按照本条第2款原则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甲方结算综合单价下浮26%。第四条: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工程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前竣工……第六条: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1.甲方支付乙方款项以甲方实际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为支付先决条件。乙方在达到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成套的符合要求的支付申请资料(工程量应经建设方、总包单位、监理方、造价审定认可),报甲方审批,甲方在收到乙方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根据甲方每次收到的建设方工程款资金,依据乙方实施工程量,甲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2.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则以审计审定的结算价为依据,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甲方应在乙方提交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结算申请经双方确认无误,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认定分包工程款的97%,剩余款项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后甲方拿到建设方返还的保修款后30天内支付……4.分包工程款拨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拨付款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最终税率按照开票当期国家现行税率为准),乙方即发起支付流程,否则支付日期顺延。5.本条约定的进度款、结算款支付均以甲方已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对应款项为前提,如因建设方原因无法向甲方按时支付进度款、结算款,导致甲方无法按照本条约定支付乙方与本协议相对应的进度款、结算款,则视为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结算款的条件不成就。乙方应积极筹措资金解决由此引发的劳资纠纷、材料欠款纠纷,避免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9日,者湾河入湖口及周边湖滨带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营划公司。2021年3月29日,***口、杞麓湖南岸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营划公司。2021年9月9日,恢复重建区鸟类栖息地生态岛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营划公司。
2021年9月5日,云岭造价公司经***委托,针对营划公司承包的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作出云岭造价通海杞麓湖审字[2021]第02号工程结算审定书,送审金额374,006,386.89元,审定金额289,500,164.24元。在工程结算审定书中载明:本项目所有绿化的养护期均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本次结算审核中的绿化养护期与建设单位讨论后,暂按工程实际完工及投入运营情况计算。该审定金额中包括**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在内。
2021年11月21日,项目公司通海秀杞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及南岸湖滨带的管养移交给第三方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1月4日,云岭造价公司对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部分项目原初审总价作出调整说明,其中:1.扣减者湾河部分透水混凝土路工程量299,379.84元;2.扣减***淤泥工程量67,102.24元;3.绿化提前移交运维公司后,减少养护费合计158,969.67元;4.增加者湾河湖滨带打捞浮生植物工程量24,180元(含税)。1-4项应扣减费用为501,271.75元,原初审金额58,139,415元调整后的审核金额为57,638,143元,最终金额以政府审计审定为准。另,上述金额中包含本院受理的(2022)云0423民初1494号案件中,云南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金额79,866.36元,**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2019年10月,***作为政府方代表(甲方)与通海秀杞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乙方)签订了《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政府方前期实施内容审核及清算》,约定:甲方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后,乙方可向甲方支付审定数额的80%,剩余20%待相关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予以支付,若审计部门明确对此项内容不再审计,乙方可向甲方支付除质保金(3%)外的全部款项等内容。截止2022年1月,***已拨付营划通海分公司工程款(含设计费用)4笔,共计19,500万元,其中:2019年12月2日5000万元、2020年1月9日4000万元、1月15日4000万元、9月9日5000万元,2021年2月8日1500万元。根据项目竣工结算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暂定金额30,153.55万元,支付比例64.66%。营划通海分公司先后支付**公司工程款33,884,885元(含税差484,885元)。
2019年10月31日,通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移交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涉及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所有工作及资料、台账全部移交至湖管局(包括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PPP项目),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支出,以2019年10月12日为界,已向***开具收款发票但还未支付的,待资金到位后,仍由***进行支付,其余通过承接手续方式交由湖管局完成支付。2019年10月30日***与湖管局进行了移交工作。2021年4月,湖管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对湖管局的机构概况及主要职责进行公示,其中包括牵头组织申报杞麓湖相关项目、资金,组织实施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建设及杞麓湖保护治理等项目,并负责监督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虽然被告营划公司存在以营划通海分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同第三人的情形,但被告营划公司承包的工程属于生态修复工程,其工程性质区别于一般的建筑活动,其分包的项目独立于总项目,并最终成为整体项目的一部分,所涉分包项目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禁止分包的范围,且发包人对于营划公司的分包行为自始并无异议,故基于上述法律之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本案首先应由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营划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营划公司提出营划通海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委托的云岭造价公司对包括原告所做工程在内的云南通海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建设项目(湿地公园及南岸湖堤生态修复)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57,638,143.38元(含案外人云南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金额79,866.36元),原告及被告营划公司、营划通海分公司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虽然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9月5日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结束,但从其合同内容及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受制于被告营划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EPC)》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即被告营划公司所付工程款项资金来源于建设方***,而***的资金又来源于地方财政审批,被告***对于资金的拨付比例与被告营划公司对施工方的付款能力直接关联。因此,《子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条件的约定应受总包合同付款条件的约束,故案涉工程项目在政府尚未审计结束及建设方***尚未全额拨款的情况下,基于***与营划公司合同的约定,***作为建设方至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审计结束时应拨付营划公司的工程款应达审核金额的80%,故营划通海分公司按照同比例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6,046,621.62元(57,558,277.02元×80%),工程款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26%,扣减被告营划通海分公司已支付的33,884,885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189,615元(46,046,621.62元×74%-33,884,885元),超出部分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营划通海分公司自云岭造价公司作出审核报告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其未按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9月6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勘察设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勘察设计公司虽然在总承包合同中作为承包人即联合体成员参与合同的签订,但在其与营划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勘察设计公司仅负责与设计相关的问题,并向营划公司收取设计费用,建设方在与之签订总承包合同时知晓此内容。加之勘察设计公司并未参与分包合同的订立或管理,仅对合同履行中的设计问题承担责任,故勘察设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勘察设计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与湖管局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基于上述法律之规定,发包人***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但因被告***机构合并,自2019年10月涉及杞麓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事务及款项支付已转移至被告湖管局,被告***原合同义务已由被告湖管局承继,即被告***对案涉工程已无付款义务,故本案应由被告湖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湖管局提出已同比例支付至80%而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案涉工程属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修复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案涉项目不适宜折价或者拍卖,故对原告主张对其所做工程进行折价或者变卖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615元及利息损失(以189,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通海县杞麓湖管理局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欠付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42元,由被告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四川营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75元,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423元,剩余165,544元退还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奎传达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