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与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91民初286号
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文化路以东、九星街以南。
负责人石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森,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天门大街1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79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东田、赵玉森,被告众志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新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厂区500KVA箱变及施工,合同价款为186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支付全部合同额的20%,设备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送电支付全部合同额的70%,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付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签订《变更合同》,将已安装完毕的油式变压器变更为干式变压器,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价款由186万变更为166万。变压器更换完毕通电使用后,被告迟迟不给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06万工程款没有支付。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本金106万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利息为75613元;2、自2016年6月1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每延迟付款一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志公司辩称:一、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承认,设备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送电支付全部合同额的70%。既然未经过竣工验收,我方就不应当付款。原告施工完毕就应当通知我方进行竣工验收并向我方交付施工的图纸、签证、设备等相关竣工验收需要的证明文件,但是原告方并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二、原告没有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我方,原告在没有经过我方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单方协调电力部门进行供电。原、被告双方没有工程交接的事实和文件,原告至今私自控制相关工程的钥匙,未交付给我方;三、我方对原告方企业基本的诚信产生合理怀疑。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就应经对500KVA相变技术要求作出了书面的约定:变压器采用SCB10系列的干式变压器。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变压器进行试压时,我方发现原告方使用的是油式变压器,经我方咨询专业人员,相同标号的干式变压器的价格是油式变压器价格的三倍之多。因此才出现了双方签订的《变更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众志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500KVA箱变及施工,合同价款为186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全部合同额的20%,设备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送电支付全部合同额的70%,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付清。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变更合同》一份,约定将已安装完毕的油式变压器更换为原合同中要求供应的干式变压器,并经双方协商,工程总价款从1860000元变更为16600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众志公司开始使用该变压器,2015年2月11日原告创新公司将《变更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更换完毕。工程竣工后,被告众志公司已支付原告创新公司部分工程款,现仍有106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安装施工合同》、《变更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变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的变压器工程已经由原告创新公司施工完毕,被告众志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660000元,被告众志公司仍有10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创新公司,现原告创新公司要求被告众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变更合同》于2015年2月11日履行完毕,对于原告创新公司要求从此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10%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时间应自质保期满即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但其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对于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工程款10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9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6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10元,由被告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