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9民辖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独阳,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心高科(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北里13号19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1110号泰山科技创业城A区1号。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未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独阳、***、国某高科(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高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电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991民初55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独阳、***、国某高科(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协议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均不在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且国某高科是与众志电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上诉人并未参与上述协议签订,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依法应由国心高科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众志电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志电子主张,2018年8月24日,其与国某高科作为股东成立了泰山国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2019年5月8日,双方就该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签署了《泰山国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决议》。现众志电子以转让协议达成后,国某高科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和变更工商登记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国某高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及滞纳金,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400万元等。同时主张,***、**、独阳作为国某高科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根据众志电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国某高科系与众志电子存在实质争议的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向各自住所所在地提起诉讼,该约定表明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众志电子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本案是就涉案泰山国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公司注册地亦在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