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山东长川软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1110号泰山科技创业城A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和,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长川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相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亭,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聪,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相友,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亭,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聪,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长川软件有限公司、王相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长川软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书》。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购买的标的物为甲骨文公有云服务,数量15,一年原厂服务。合同约定货物的最终用户名称为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标的物包括大数据平台、大数据云、大数据开源软件部署等,合同约定此前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作为本合同附件,其所有金额1276000元抵扣本合同货款。上诉人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10月28日的《合同书》签订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981780元,但被上诉人山东长川软件有限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被上诉人山东长川软件有限公司认可大数据平台(硬件)未交付,大数据云即是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甲骨文公有云服务,已经实际交付。但从两份合同的相关约定看,内容并不相同,且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作为本合同附件,其所有金额1276000元抵扣本合同货款”,则被上诉人山东长川软件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且从被上诉人山东长川软件有限公司的上述陈述看,至少也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未履行完毕,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山东长川软件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超出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购买标的物的交付情况的基本事实未查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许科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