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4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南天门大街1110号泰山科技创业城A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905号民事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91民初905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或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隶属或者从属关系,双方系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指出,本案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因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案件受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3日,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国心高科(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注册成立“泰山国心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甲方出资方式为现金人民币1700万元,乙方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作业人民币3300万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并约定甲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待乙方出具知识产权正式评估报告并作价后于2018年12月31日前出资人民币700万元,**作为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泰山国心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成立,登记住所与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相同,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松和,**任该公司经理。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31日向泰山国心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总投资共600万元。2018年9月7日,**向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未载明借款事由及归还(结算)时间,借款人处有**(国心)签字,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认可该借款系经其法定代表人审批后借出。同日,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公众号刊发信息,2018年9月6日,“泰山国心”自助可控国产操作系统落户泰安高新区,中国工程院院士倪光南、中国智能终端操作系统联盟曹东等参加了签约仪式。2019年12月13日,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国心高科(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泰山国心公司的交接手续,包括所有印章、税务、公户、财务、营业执照、网银、U盾、公司所有资料(包含国地合同、高新区国产化全部论证方案及结论、资产盘点表、凭证和手续等)等均交付给甲方,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泰山国心信息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的交接手续。乙方全体股东以及经理**自本调解意见签订之日起不再担任泰山国心公司董事及经理等任何职务。公司现有的所有员工均由乙方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公司交接手续等所有手续均完成之前,泰山国心的所有债务(包括在职及离职人员的所有工资、社保、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税费、诉讼费等款项,不包括甲方人员在泰山国心任职期间的工资均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提交付款证明。乙方国心高科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应该提交书面的详细的债务和因付款明细作为本调解协议的附件二)。泰山国心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汇款或现金后3日内,按乙方出具的说明(以文档、邮件和传真等为准)及时用该款项支付泰山国心的应付款和债务,并由泰山国心向乙方出具银行凭证或者收据等相关证明。调解协议附件二中明确薪酬类债务中管理层欠薪含**98352元,报销类债务中含管理层**33933.20元。同日,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心高科(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对泰山国心公司财务资料进行了交接,含建行明细账本(18年9月-18年12月,2019年1月-9月)及2018年9月-12月凭证和2019年1月-8月凭证,接收人为李月香。泰山国心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已支付欠薪款项等明细中未含**的欠薪及报销类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向泰山国心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注入投资款之前,**担任泰山国心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且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心高科(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对泰山国心公司财务资料进行交接时,明确了**个人的相关财务状况,但未体现该笔借款。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系因履行职务需要,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应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称系泰山国心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与**的聊天记录,证实:**拖欠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12月13日北京国心与泰山国心已经作了财务交接,上诉人知道涉案款项的用途,交接时已经对涉案款项达成了由泰山国心或众志电子进行财务处理的意见。涉案款项是专家费用,在相关材料中也说是需要找发票进行处理,没有让我还款。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第17项,账目处理实际是用发票来抵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系因履行职务需要而向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就该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现有证据亦达不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乐文
书 记 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