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缐金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1110号泰山科技创业城A区1号。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心高科(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北里13号19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独阳,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众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电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心高科(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心高科公司)、**、独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签字的位置及合同签订惯例,对作为国心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公司名字下面的签字显然是作为公司的代表,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该签字不代表***个人意志,不能表明***个人对承担公司债务的认可。众志电子公司要求***、**、独阳三人都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三人都明确拒绝,即在***签字时,没有明确是保证人、没有连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股东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依据让***共同承担国心高科公司的债务。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没有陈述要求***承担股东债务加入责任的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众志电子公司涉及***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对国心高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否定了众志电子公司的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即“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保证合同关系”,应该做的就是认定众志电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此项上诉请求,竟然帮助众志电子公司寻找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理由。四、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在众志电子公司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以众志电子公司从未提及的“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理由,作为***承担国心高科公司债务的理由,且判决认定***承担责任的性质也发生根本性改变。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在庭审时提出这一观点、没有将这一观点作为案件焦点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二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剥夺***的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对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国心高科公司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众志电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国心高科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是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其在该协议中的签字行为是对《和解协议》中股东债务加入条款的认可。二审判决未超出众志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国心高科公司、**、独阳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2月13日,众志公司与国心高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国心高科公司未严格履行本协议的,众志公司有权要求国心高科公司及其现有股东承担交接前的泰山国心公司所有债务,承担众志公司及泰山国心公司为实现本协议约定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并承担不超过20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由众志公司及国心高科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和***签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众志公司偿还了国心高科公司股权转让之前泰山国心公司的债务723854.17元,该款项应由国心高科公司偿付众志公司;国心高科公司还应偿付众志公司诉讼费用3万元和律师服务费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82677.58元。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上述费用的支付主体为“国心高科公司及其现有股东”,可以认定“现有股东”承诺对国心高科公司的债务也承担偿付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现有股东”***在协议上签字,虽然签字位置在“法定代表人:”之后,但协议并未注明其仅以国心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的身份签字,因此,应视为***对协议中股东债务加入条款的认可,***应承担前述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董 兵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