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21民初3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宁阳县,现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北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任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顺鑫道路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化街中段阳光景园*幢*单元***室。
经营者:朱利,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胡启峰,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宁阳县顺鑫道路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鑫中心)、胡启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被告东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被告顺鑫中心经营者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总计20221.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总计30324.42元[其中医疗费30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24747.6元(75271元÷365天×120天),护理费930元(93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上午,我给被告东岳公司开办的水泥制品厂运输水泥排水管,从磁窑运到宁阳。在宁阳城东南工地上,东岳公司管理的挖掘机负责卸水泥管,但没有负责为挖掘机吊挂水泥管的施工人员,当时我为了东岳公司施工方便,在挖掘机司机开始放下吊臂卸车时,我见没有挂钩的施工人员,我就蹬上我运输水泥管的车,弯腰为挖掘机挂好铁钩。当挖掘机启动向上吊挂,我起身躲开时,吊臂突然下坠,铁钩落在我的左脚上,砸伤了我的左脚趾。后东岳公司的师经理将我送往肥城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趾骨骨折。我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066.82元。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东岳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其运输水管是受其雇主胡启峰的指派而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与胡启峰签订了水泥制品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劳动保护应由胡启峰负责。原告称是挖掘机吊臂下坠铁钩砸伤了左脚趾,而该挖掘机是我公司租赁的顺鑫中心的挖掘机,由该中心派人操作。根据我公司与顺鑫中心签订的施工机械使用合同约定,顺鑫中心自行负责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问题,发生安全事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追加胡启峰和顺鑫中心为本案被告。另外,原告超越职责,擅自违章作业,不注重安全,自身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
被告顺鑫中心辩称,我中心出租的挖掘机不应用于吊卸水泥管,这不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我中心经营者不知道当天吊卸水泥管的事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启峰未作答辩。
被告东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2614元及其他花费289元,合计2903元;2.反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费用2903元。根据我公司本诉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我公司对**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其返还垫付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东岳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没有受胡启峰的指派进行过运输业务;东岳公司租赁顺鑫中心挖掘机的行为,与我受伤没有关联性;东岳公司所主张的垫付费用,我并未收到,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上午,原告为被告东岳公司开办的水泥制品厂运输水泥排水管,从宁阳磁窑运到东岳公司宁阳县城区路网建设项目工地上。由该项目部安排由万新虎(朱利雇工)操作挖掘机(顺鑫中心提供)吊卸水泥管。在其运输车辆上,原告为水泥管挂上铁钩后,在挖掘机启动吊挂过程中,吊钩从挖掘机铲齿脱落,砸在原告的左脚上。后东岳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肥城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趾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30天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
原告**主张医疗费3066.82元,提供相应金额医疗票据一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4746.6元(75271元÷365天×120天),计算依据不超出山东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亦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算,即300(3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春燕护理,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93元/天计算,即930元(93元/天×10天),其提供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开发商出具的关于原告与其妻子自2014年9月在亿德阳光城居住至今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因预售合同与证明材料中住宅小区名称不一致,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当地一般护工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即700元(70元/天×10天);原告主张因治疗支付租车费300元,提交相应金额的客车票据3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因实际需要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780元,提供向司法鉴定机构银行转账780元的业务回执一份,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29793.42元。
被告东岳公司主张所属水泥厂的水泥制品运输业务由被告胡启峰承包,提供水泥制品厂与胡启峰之间签订的《水泥制品运输合同》予以证明。东岳公司并据此主张原告系被告胡启峰雇工,原告不予认可,东岳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东岳公司主张致伤原告的挖掘机系被告顺鑫中心所有,并由该中心派人操作,提供2017年7月本公司所属宁阳县城区路网建设项目经理部与顺鑫中心签订的《施工机械使用合同》一份,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应由顺鑫中心自行承担,与东岳公司无关。
东岳公司主张原告受伤过程,提供对挖掘机操作人员万新虎制作的调解笔录一份。万新虎在笔录中陈述了“工地负责人袁经理安排我开挖掘机过去吊卸管子……,**抓住一头钩子去挂水泥管时,把挂钩从铲齿上拉下来了,铁钩砸伤了他的脚趾”的情况。原告认为笔录所述与事实不符,挂钩重达200多斤,本人根本拉不动。顺鑫中心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东岳公司主张为原告垫支医药费、生活费等2903元,提供单据及证明一宗。原告对2017年9月9日的东岳公司垫交1000元收据予以认可;对其所住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合计584元,原告虽未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东岳公司主张垫支的门诊收费584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东岳公司主张的被服押金200元、以处方笺收取的药费1030元及公司经办人员出具证明垫支的生活用品89元,因押金收据未加盖医院印章,药费1030未以医院正式票据开具,公司经办人员出具的证明系单一证据,且原告未予认可,因此,对东岳公司主张的垫支的上述三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东岳公司为原告垫支的费用,本院认定为15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东岳公司运输水泥管,在吊卸水泥管过程中,被从挖掘机铲齿上脱落的吊钩砸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鑫中心提供挖掘机和人员、技术,完成东岳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由东岳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顺鑫中心工作人员在操作挖掘机吊卸水泥管过程中,因吊钩从铲齿脱落,致使原告受伤,顺鑫中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东岳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安排顺鑫中心工作人员使用挖掘机从事水泥管吊卸,对因此产生的危险因素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挖掘机操作人员吊卸水泥管过程中,原告身处危险环境,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防范注意义务,造成本人受伤,原告对损害的产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原告、被告东岳公司和顺鑫中心分别承担30%、30%和40%的责任比例为宜。东岳公司主张原告应返还其垫支费用,因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经本院认定的垫支费用1584元,可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东岳公司主张被告胡启峰作为原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54.03元(29793.42元×30%-1584元);
二、被告宁阳县顺鑫道路工程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17.37元(29793.42元×4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宁阳县顺鑫道路工程服务中心负担2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光军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