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2329号
原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北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任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市华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北郭乡文化大道1号。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牛江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华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诉前调解和证据交换,后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强到庭参加诉讼,均同意将诉前调解答辩、质证意见作为庭审意见和案件审理依据。被告***、被告华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3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吊装施救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8日,被告方驾驶员孙庆华驾驶登记在被告华诚运输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着登记在林州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汽车公司)的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其他车辆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驾驶员孙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未作答辩。
华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原被告提交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事故系五车相撞,应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如放弃挂车及其所属保险公司的诉请,我司相应免除赔偿责任,同时预留其他受损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原告相关损失的评估报告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符,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评估费、吊装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8日10时54分,孙庆华驾驶豫E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半挂车沿省道104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西外环国道342十字路口往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广业驾驶的鲁J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鲁J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失控后,又与十字路口西边等信号灯的石玉国驾驶的鲁JD××**号小型轿车、刘艳玲驾驶的鲁JU××**号小型轿车、柳鑫驾驶的鲁J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广业、石玉国、刘艳玲、柳鑫受伤,王银玉的苗木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庆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张广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确定孙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广业负事故次要责任,石玉国、刘艳玲、柳鑫无责任。张广业驾驶的鲁J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原告。豫EM××**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华诚运输公司名下,豫E××**半挂车登记在新通汽车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豫豫E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豫E××**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吊装费、评估费诉至本院。
诉前,原告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东岳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鲁J鲁J5××**辆损坏维修费及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2022年1月4日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22)第00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造成东岳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鲁J鲁J5××**辆损坏维修费价值114540元(详见物品价值评估明细表);2.因交通事故造成东岳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鲁J鲁J5××**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价值1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25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元。经质证,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有异议,申请对原告车辆驾驶室及搅拌罐受损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和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山和信鉴字(2022)第0303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1.鲁J鲁J5××**驾驶室及搅拌罐的维修价值为83672元;2.驾驶室总成的受损更换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搅拌罐的受损更换具有合理性、必要性。该评估意见第十一项特别说明:根据委托书要求本次委托仅对该涉案车辆的驾驶室及搅拌罐进行了重新核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配件损失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故维修项目里的拆装、更换、修理工时和喷漆只针对更换驾驶室和罐体所产生的工时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支出评估费8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应为100362元(83672元+搅拌罐及驾驶室之外损失的价值16690元)。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更换价值明显过高。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还主张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车辆受损照片、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华诚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签章)”处盖章。其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经质证,原告主张因被告华诚运输公司未到庭,保险公司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无法查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因其车辆侧翻,支出吊装费4800元,提交宁阳县博大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出具的吊装费发票。经质证,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不认可,主张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项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新通汽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允准。
本院认为,孙庆华驾驶登记在华诚运输公司名下实为***所有的牵引车牵引挂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所有车辆均系机动车,华诚运输公司驾驶员孙庆华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孙庆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豫E豫EM××**型牵引车、豫E豫E××**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孙庆华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牵引车登记在华诚运输公司名下,华诚运输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主张其赔偿限额应扣除案外人车辆的无责交强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能够证明本案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对被告抗辩其应在挂车保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吊装费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泰信价评字(2022)第00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不包含更换配件合理性、必要性的鉴定内容,被告对部分项目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山东和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异议部分作出山和信鉴字(2022)第0303号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对被告异议部分即驾驶室及搅拌罐的维修合理性、必要性及损失价值进行了变更,两次鉴定均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故泰信价评字(2022)第00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中被告无异议部分,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山和信鉴字(2022)第0303号评估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原告车辆外观照片不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山和信鉴字(2022)第0303号评估意见书确定驾驶室及搅拌罐损失价值83672元和泰信价评字(2022)第00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中驾驶室及搅拌罐以外的车辆损失16690元为准,则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00362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8000元。评估费系为查明原告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予赔偿。因山和信鉴字(2022)第0303号评估意见书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进行了部分变更,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7000元应按采用部分与不采用部分的价值比例进行承担,经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承担评估费的数额为1832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评估费8000元,系其为证明其主张支出的费用,故该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交通事故中,施救费用通常为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雇佣吊车或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原告支出的吊装费4800元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停运损失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以华诚运输公司名义为案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投保单、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华诚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加盖公司印章,根据上述规定,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华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华诚运输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3495.8元[(车辆损失100362元-2000元+评估费1832元+施救费4800元)×70%];
三、被告***赔偿原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2600元(18000元×70%);
四、被告安阳市华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3元,由原告负担621元,由被告***、安阳市华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戴风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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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