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155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市华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北郭乡文化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马双立,经理。
被告:孙晶鹏,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牛江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业,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北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任涛,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序成,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沿街营业房A-12。
负责人:吴红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明,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华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孙晶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中支)、张广业、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泰安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被告张广业和东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序成、被告中国人保安阳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强、被告中国人寿泰安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公司、孙晶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895.96元,包括医疗费44065.96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4100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78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8日10时54分许,***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张广业驾驶的鲁J5××**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重型货车失控后又与原告驾驶的鲁JD××**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坏,××机关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广业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张广业辩称,张广业驾驶的是东岳公路的车辆,我本人是公司员工,属于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由单位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本人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东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2021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于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我代表公司表示慰问和理解,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以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法损失可以按照责任比例适当赔偿。
中国人保安阳中支辩称,一、豫EM××**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原告应当提交该车辆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且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挂车豫E××**所有人为林州市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由该挂车所有人及其所属保险公司与我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五车相撞,原告损失应同时由张广业驾驶的鲁鲁J5××**在交强险限额及其他两辆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予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8181.82元,原告医疗费用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用完。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原告自身疾病治疗费用;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均未提交确凿证据,不应支持或按照农民平均存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2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或有法院酌情认定。三、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中国人寿泰安中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200万,事故认定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涉及到保险部分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赔款中要扣除鲁鲁JU××**鲁鲁J9××**责车辆的无责赔付部分。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
***、华诚公司、孙晶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8日10时54分许,***驾驶豫豫E××**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西外环国道342十字路口往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广业驾驶的鲁鲁J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鲁鲁J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失控后,又与十字路口西边等信号的***驾驶的鲁鲁JD××**小型轿车、刘艳玲驾驶鲁鲁JU××**型轿车、柳鑫驾驶的鲁鲁J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广业、***、刘艳玲、柳鑫受伤。2021年11月15日,宁阳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9214202100019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认定张广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减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脑出血、右侧第5肋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肺炎。住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口服氨酚双氢可待因片镇痛,应用莫西沙星治疗双侧创伤性湿肺,转入神经内一科治疗。2021年12月6日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止血、改善循环、营养等对症治疗,于2021年12月20日15时出院。12月21日,***再次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对诊断的丘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进行治疗,于12月26日出院。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医疗费花费包括,11月8日门诊医疗费4元和1668.89元;11月8日至12月6日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916.60元;12月6日至12月20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26898.40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8943.46元,个人支付17954.94元;12月21日至12月26日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78.07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00.7元,个人支付1377.37元。12月6日***租赁救护车转院至泰安市中心医院,花费租赁费110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中支预留其他伤者份额后,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按45.45%的比例先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8181.82元,原告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用完。
2022年3月18日,***委托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误工期、伤后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3月25日,该机构出具【2022】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侧第5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的伤后误工期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1条之规定评定为45日,伤后营养期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1条评定为30日。支付鉴定费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单方鉴定,且未与保险公司人员陪同鉴定,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称经营家庭农场,承包200余亩土地,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300元/天计算,鉴定误工期45天,护理期47天,误工费计13,500元,护理费计14,1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2,350元;营养费,鉴定营养期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1,500元。原告主张赔偿总额为77,895.96元,要求按交通事故划分的主次责任,由中国人保安阳中支承担70%,由中国人寿泰安中支承担30%。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脑出血,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车祸造成。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原告住院花费已经医保报销,应在其诉求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
诉讼过程中,华诚公司称肇事豫豫EM××**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孙晶鹏,双方签有挂靠协议,申请追加孙晶鹏为被告,并提交了挂靠协议,该挂靠协议签订于2021年11月22日。经与孙晶鹏确认,对与华诚公司的挂靠关系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安阳中支要求追加豫豫EM××**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车主及所属保险公司,未能明确保险公司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机关对事故过程的调查和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广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广业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受雇于孙晶鹏从事司机工作,张广业受雇于东岳公司,事故发生时均是执行工作,应由其各自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豫豫E××**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华诚公司名下,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肇事车辆豫豫E××**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鲁J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当优先扣减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主张,因该事故均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安阳中支在预留其他伤者医疗费后按责任比例已支付原告8181.82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按照该比例计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被告中国人保安阳中支主张追加牵引车的挂车车主及所属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因其未明确保险公司,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其保险限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的项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治疗期间除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外,还治疗了自身疾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原告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明确医疗费用中那些是非医保用药,哪些是关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也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其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自身疾病,但未影响到其自身生产生活,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才打破其自身平衡,不管是自身疾病还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医院均予以全面治疗,被告未能明确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本院亦不再予以区分,本次治疗费用应全部由被告赔偿。此后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主要治疗其自身高血压、脑梗等疾病,并已通过医保部门审核后由医保统筹基金按比例报销,被告保险公司亦主张扣除该项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门诊医疗费4元、1,668.89元和住院医疗费13,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天,参照当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4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28天,应以此确定护理期。为明确误工期和营养期,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称期限过长,没有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和营养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其妻子经营家庭农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主张按3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参照最近公布的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6,96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256.15元,护理费为5,137.16元。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80元,是为明确原告损害赔偿金额的必要花费,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共计32,762.81元,参照中国人保安阳中支预留份额的赔付比例和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剩余部分在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8,181.82元,应在其赔偿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豫EM××**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52.43元(交强险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181.8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475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鲁鲁J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9.56元(交强险限额内负担3506.4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632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孙晶鹏和安阳市华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4元、由被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丛广一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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