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北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任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渣土堆积在我村主排水沟造成堵塞,上诉人大棚被淹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负排水义务,不排水造成积水损害上诉人的大棚应当赔偿,上诉人计算的赔偿数额合理有据,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东岳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大棚位于村西南部,该村地势属于东北高,西南低,被上诉人施工地点离上诉人大棚200余米,上诉人大棚被淹与被上诉人无关;2、2018年8月18日下午宁阳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上诉人直到8月19日下午才发现大棚被淹,说明上诉人自己没有重视暴雨预警,未做任何防汛准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上诉人在规划施工范围内进行施工,当地防汛排水工作由相关部门组织负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关联,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修公路排水不畅造成大棚被淹损失9835元(肥料款2600元、西红柿苗款1715元、耕棚款270元、人工费5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在村地势东北高、西南低,其蔬菜大棚位于村西南部、在被告东岳公司施工路段北约200米,该路段明显低于原告的蔬菜大棚,大棚较远处西邻京沪高铁,高架桥下方形成隔断。2018年8月18日宁阳降下暴雨,原告所在乡镇降雨量较高,下午宁阳发布暴雨红色预警,暴雨持续至次日。原告主张大棚被淹事实,提供光盘及照片一宗,其中显示,大棚下方的地面及施工路段已被低洼处形成的积水淹没,从施工路段通往大棚的生产路及大棚亦被积水淹没。8月19日下午,原告发现其蔬菜大棚被淹,即向村委会反映要求帮忙处理积水,并进行排水自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中的肥料款2600元、西红柿苗款1715元、耕棚款270元,分别提供吴衍庆、杨传文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杨正华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是否均用于了原告大棚。原告主张从修整大棚到受灾,投入人工费5250元(每天150元),被告未予认可。对耕棚款及人工费,原告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未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主张其不负有排水义务,本案施工路段的排水工程由杨德华承包,提供《宁阳经济开发区地面清表及开挖边沟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发包方为宁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包方为杨德华(原告所在村委会书记)。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认可当地防汛排洪工作由所在村委负责,每年洪汛来临前,村里都组织人员挖沟泄洪。
一审法院认为,因当地暴雨迅猛致低洼处短时间内大量积水,积水倒灌至原告蔬菜大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公路工程施工人,对原告所在地短时间内降下迅猛暴雨致附近低洼处大量积水、并致积水倒灌至较高处蔬菜大棚的情形,主观上并无过错。相反,有证据证明原告当地的防汛排洪工作由相关部门和组织负责实施,且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9835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基于上述情形,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照片两张,证实因被上诉人施工,将排水沟堵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一审期间应当已经存在,并不是新证据,上诉人一审未提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法证实照片的拍摄时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视频以及一审法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涉案大棚被淹,系被上诉人施工致排水不畅所致,与防汛排水工作相关部门无关,对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亦有过错,但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肥料款2600元、西红柿苗款1715元、耕棚款270元,均提交了相应的收据或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种植季节等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45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5250元,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585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东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