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901-2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6层1**7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机电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安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为:二审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而且还违反了法律程序。(一)判决认定***与中铁建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提交证据2-7证明其工作场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大兴机场南航基地南航城2号楼(以下简称南航城2号楼),具体工作是空调保温;工地现场管理人之一是***,并且***在***出事后及时在微信工作群里提出了针对性的预防该类事故的新要求。2.中铁建机电公司在一、二审中一直认可***是其公司人员,南航城2号楼保温工程是其承包的工程。3.中铁建机电公司提交了两份注明近40页分包合同中3-4页的复印件均不能确定其在南航城2号楼保温工程的最终分包人,而且其当庭也一再说明不知道具体承包给谁了,由此可见不能排除中铁建机电公司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4.***在一、二审中均申请追加中铁建机电公司所谓的分包方中海安盛公司和北京京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通达公司),一审法院同意,但只追加了中海安盛公司就草草判决结案,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追加京安通达公司必要就仓促作出判决。(二)判决认定***与中铁建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建机电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9月12日的工资7600元,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均没有依法追加涉案的第二个第三人京安通达公司,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一、二审法院就相关举证责任确定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3.一、二审判决就确认劳动关系三要素否定***与中铁建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参照部委规定错误。4.一、二审判决不支持***要求中铁建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12日的工资7600元,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其在北京大兴机场南航基地做保温工工作并据此主张与中铁建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中铁建机电公司提交的《“鲁班奖”整改劳务分包合同》《“鲁班奖”整改-空调风、空调水、保温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第四标段生产运行保障设施运行及保障用房项目1期运控中心(含1号楼、2号楼)机电工程已分包给京安通达公司和中海安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从事的保温工的劳务系中铁建机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中铁建机电公司的管理,由中铁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与中铁建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二法院对***要求确认其与中铁建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任 颂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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