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901-2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6层1**7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机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安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与中铁建机电公司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建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12日工资7600元(每日400元,共19天);3.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中铁建机电公司承认***2020年9月12日受伤时从事保温工工作的地点属于其总包,但其主张已依法分包,但并未查清分包给哪家公司。中铁建机电公司提供其与中海安盛公司的《“鲁班奖”整改劳务分包合同》表明共48页,实际只提供了3页,无原件,该合同现在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2月3日,晚于***的受伤时间。中铁建机电公司提交的与京安通达公司的《“鲁班奖”整改空调风、空调水、保温劳务分包合同》标明共49页,实际仅提供了4页,无原件,显示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分包期限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22日,***受伤时该公司工作已经结束,一审庭审中法官以未能联系到该公司为由拒绝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2.***主张从事保温工工作时一直服从工地负责人**、**的管理和安排,中铁建机电公司认可**系其正式员工,但否认***为其工作,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提交的微信群截图证明其被拉入中铁机电安装公司工作群《中铁设备七项目鲁班奖整改群》,该工程负责人之一**。***受伤当晚,**警告提示施工人员不要从坡道随意走,9月13日后公司负责人要求每个施工人员办证,开始加强管理。后**添加***微信,准备和解,持续关注***伤情,答应给考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中铁建机电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接受**的管理,中铁建机电公司承认**是涉案公司负责人,中铁建机电公司承认是涉案工地总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该工程依法分包给哪家公司,明显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一审严重违反关于审限和证据的相关规定,严重超期,违反劳动纠纷快立快审的要求。中铁建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残缺不全,没有出示原件,但一审法院采纳明显违法。 中铁建机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两家劳务公司,一是中海安盛公司,另一个是北京京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中铁建机电公司均出示了合同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原因系***提出和解,称会在中铁建机电公司将两份合同复印件交给他们后撤诉,故仅复印扫描了关键页。不存在**添加微信要求和解的情况,***提交的微信里并无相关显示。中铁建机电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建机电公司对下有两家分包单位,现场管理人是**。***受雇于**,**是包工头,隶属于劳务分包公司。施工合同受实际工作的影响,签订的滞后性是很正常的。 中海安盛公司的意见为:中海安盛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自己也不清楚为哪家公司干活。中铁建机电公司作为总包,应清楚工程人员的真实情况,及时掌握分包工程的干活人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中铁建机电公司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铁建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7月16日的工资132000元;3.中铁建机电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7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自2020年8月24日到中铁建机电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大兴机场南航基地,担任保温工,月工资1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中受**和**领导。并提交证人**、**的证言以及**微信信息和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以佐证。***2020年9月12日在南航二号楼西侧停车场出入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 中铁建机电公司主张其已将“北京大兴机场南航基地”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出去,故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建机电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1.合同编号为机电-廊坊2018205LW2020003的《“鲁班奖”整改-空调风、空调水、保温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显示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第四标段生产运行保障设施运行及保障用房项目1期运控中心(1号楼)机电工程的空调风、空调水、保温劳务已分包给北京京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合同编号为机电-廊坊2018205LW2021002的《“鲁班奖”整改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显示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第四标段生产运行保障设施运行及保障用房项目1期运控中心(1号楼)机电工程的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2号楼“鲁班奖”整改工程已经分包给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但不能确定***属于哪个分包公司。 2020年9月12日10:37***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地点的南航城2号楼西侧地下停车场入口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接受治疗。 就**、**身份,庭审中,中铁建机电公司认可**为公司工作人员。***认可**是包工头。 另查,***于2021年7月16日曾以要求确认其与中铁建设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铁建设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之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铁建机电公司2012年3月至2021年11月曾用名为中铁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与中铁建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有如下三点要素: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中铁建机电公司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已将“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第四标段生产运行保障设施运行及保障用房项目1期运控中心(含1号楼、2号楼)机电工程”与北京京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承包的工程范围是1号楼、2号楼机电工程的空调风、空调水、保温等内容。并就其主张提交《“鲁班奖”整改劳务分包合同》《“鲁班奖”整改-空调风、空调水、保温劳务分包合同》予以佐证,***自述其系保温工,工作由**、**安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事的保温工作劳务属于中铁建机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受中铁建机电公司管理,亦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与中铁建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要求确认与中铁建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与中铁建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应就其上诉所主张与中铁建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自述其在北京大兴机场南航基地做保温工工作,工作由**、**安排,**的身份系包工头。现中铁建机电公司提交了《“鲁班奖”整改劳务分包合同》《“鲁班奖”整改-空调风、空调水、保温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显示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第四标段生产运行保障设施运行及保障用房项目1期运控中心(含1号楼、2号楼)机电工程已分包给北京京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海安盛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现***未能举证证明所从事的保温工的劳务系中铁建机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中铁建机电公司的管理,由中铁建机电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与中铁建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