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金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科海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北京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17层9号、10号。
法定代表人:夏龙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楷林,男,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迪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保障部营房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职工。
原审第三人:申国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301医院)、原审第三人申国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上诉人天润宏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原审第三人申国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建投公司、被上诉人301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天润宏达公司尚欠***工程款618 981.52元。所谓《工程结算单》是天润宏达公司胁迫***签字的,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天润宏达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向***支付任何款项,不存在《工程结算单》上显示的已支付44万元。2.为查明案件事实,杨留房、葛翔宇应当到庭接受询问但未到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天润宏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天润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润宏达公司是与由申国俊代理的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申国俊是天津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是申国俊施工队班组的成员,***与天润宏达公司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向申国俊主张劳务费。2.天润宏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和材料费。申国俊(含***)完成的工程造价约20万元左右,天润宏达公司已实际向申国俊支付80万元左右,超过了工程造价。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梁建国和反诉第三人北京市天地静斋防水材料经营部、倪鹏程、唐山天宏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信昌缘商贸有限公司等主体。
***辩称,不同意天润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建投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301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301医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建投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文件都是和持有中建投公司委托书的人员对接的,委托方是中建投公司,联系人为***。***与天润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与301医院无关。
申国俊述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天润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是不认可天润宏达公司上诉理由。案涉工程是申国俊从中建投公司处承包的,301医院是发包人,中建投公司是中标的承包人,中建投公司未实际施工,天润公司在其中仅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天润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申国俊属于无效合同,申国俊组织人员施工了土建部分,幕墙部分是由案外人施工的,***是受申国俊指派负责现场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基础合同关系是申国俊与中建投公司形成的转包关系,应由申国俊与中建投公司进行结算,而非由***进行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润宏达公司、中建投公司、301医院连带支付工程款618 981.52元,支付利息(以747 981.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1 898.1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分段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1医院(发包人)与中建投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301医院作为发包人将解放军总医院外科大楼与医疗楼空中连廊新建工程发包给中建投公司,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含全玻璃幕墙)、结构(含钢结构工程、人工挖孔桩)、装修、暖通空调、强弱电等(以图纸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中建投公司与天润宏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投公司将空中连廊新建工程分包给天润宏达公司,分包合同内容:包括建筑(含全玻璃幕墙)、结构(含钢结构工程、人工挖孔桩)、装修、暖通空调、强弱电等(以图纸为准)。庭审中,天润宏达公司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申国俊、***、倪鹏程及朱锁平,但与***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经询,***称其与申国俊系亲属关系,***及申国俊均认可案涉工程系2017年过年期间申国俊介绍给***的,但对于是由***接手申国俊的工程还是加入申国俊的团队,双方各执一词。2020年1月15日,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劳务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施工空中连廊项目的基础(±0.00以下)所有土建部分及耳鼻喉楼的拆除及恢复。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后,天润宏达公司员工杨留房与***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301外科大楼与医疗楼空中连廊新建工程审定价598 000元,已结款数额440 000元,应付款金额158 000元。***在该《工程结算单》中签字并捺手印,还在下方书写“同意结算无任何争议”。***认可《工程结算单》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系天润宏达公司强行让其签的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经询,天润宏达公司称签署《工程结算单》之后再未向***付款。
另,中建投公司称对天润宏达公司无欠款,但未提交证据。301医院称,案涉工程已经与中建投公司结算完毕,还有尾款949 000余元未向中建投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天润宏达公司,天润宏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申国俊、***等自然人。***与天润宏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的部分实际施工人,***与天润宏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有权主张劳务工程款。根据天润宏达公司提交的***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天润宏达公司尚欠***劳务工程款158 000元。***虽称《工程结算单》系受胁迫所签字,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主张天润宏达公司尚欠劳务工程款618 981.52元的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天润宏达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结合双方结算的时间,法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酌定。关于***要求中建投公司、301医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建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天润宏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301医院亦认可尚有尾款949 000余元未向中建投公司支付。故中建投公司及301医院应对天润宏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款158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8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建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另查,***在施工过程中的《图纸签收单》《增项报告1》《报告3》《停工申请》等诸多材料文件上均有签字,且前述文件均无申国俊签字。天润宏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是代表申国俊结算的,因为天润宏达公司找不到申国俊,而且***也经常到301医院闹事要工程款,天润宏达公司确实知道是***干的工程,因此天润宏达公司就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项目及其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对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施工过程中的《图纸签收单》《增项报告1》《报告3》《停工申请》等诸多材料文件上签字的情况,《工程结算单》中***在“施工方”处签字的内容,以及天润宏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是***干的的陈述等内容,可以认定天润宏达公司就案涉部分工程与***形成了违法分包关系,一审法院关于***是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并无不当。天润宏达公司上诉所称其与***未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施工后,与天润宏达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同意结算无任何争议”,可以认定《工程结算单》中的内容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诉所称《工程结算单》系受胁迫签署,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工程结算单》中对于已付款项和应付款项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天润宏达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单》的欠付款项支付工程款,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所称尚欠工程款618 981.52元的主张,与《工程结算单》中的明确约定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天润宏达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在签署《工程结算单》之后再未向***付款,其所称超付款项的上诉主张亦与《工程结算单》中的明确约定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不存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情形,本院对于***和天润宏达公司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天润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负担744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瑾
书  记  员   陈 雪